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1108號
TYDM,96,聲,1108,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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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08、1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另案被告吳韻宇對於所稱在泰國交付其毒品之 人之特徵描述,顯與被告不符,而證人羅悅華楊超傑所言 又多有不實,被告犯罪嫌疑顯非重大,且被告之母隻身在泰 需人照顧,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執行羈押;於九十 六年三月四日延長羈押二月;於同年五月四日延長羈押二月 ,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而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四、經查,本件同案被告吳韻宇因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經本院 判處無期徒刑一節,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而被告甲○○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晚間與楊超傑及另一名成年男子開車載吳 韻宇至中正機場出境,接吳韻宇時,被告甲○○曾以行動電 話聯絡吳韻宇,稱是「林先生」來接等情,業據證人楊超傑 結證在卷。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搭乘TG635 號班機出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與吳韻宇搭乘同班機入 境,且被告甲○○回台,其坐位號碼為12D ,被告吳韻宇之 坐位號碼則為14A ,二人坐位甚近,復有被告甲○○入出境 查詢結果明細、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 四年一月十日泰航94字第5014號函在卷可稽。而經偵查檢察 官及本院審理時提示甲○○護照申請書上相片供吳韻宇辨認



吳韻宇先是答稱「蠻像伊去到泰國見的客人、不敢確定」 ,再質之吳韻宇該相片與泰國之客人有何不同之處,吳韻宇 無法說明有何不一樣之處,並稱「很像,但不敢確定」等語 ;且經檢察官提示甲○○護照申請書上相片供證人羅悅華辨 認,證人羅悅華當庭表示該照片中之前是否有留鬍子,如果 是的話,即是「小林」,「小林」即介紹被告吳韻宇赴泰國 伴遊者,此業據證人羅悅華結證在卷,並有當庭錄影光碟可 證;再經檢察官提示甲○○護照申請書上相片供被告甲○○ 國中同學楊超傑辨認,證人楊超傑稱被告甲○○本人比照片 中瘦很多,且有留鬍子,當時被告甲○○沒有戴眼鏡,此亦 有偵訊筆錄及錄影光碟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甲○○是被告吳 韻宇所稱在泰國交付其海洛因之人可能性甚高。而被告甲○ ○接被告吳韻宇出境,復搭乘同班機入境,何須要求被告吳 韻宇托運行李?且吳韻宇出入境均由被告甲○○陪同,班機 上二人位置又甚近;吳韻宇遭查獲時,扣得白粉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確屬海洛因無訛,業經吳韻宇供承在卷,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80006822 號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被告甲○○,屬犯罪嫌疑重大甚明。聲 請意旨以所稱被告犯罪嫌疑顯非重大云云,難以採信五、被告甲○○前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經通緝到案,足認有 逃亡之事實;所犯又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羈押之 必要。聲請意旨以:被告之母隻身在泰需人照顧云云,核與 本件羈押無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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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