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1062號
TYDM,96,聲,1062,2007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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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壹台(包括小瑪莉變異體機台即大舞台玖台、賽狗機台貳台,均內含IC板)、賭資伍萬零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除將賭博電動機台9 台(含IC板13片)應更正為賭 博電動機台11台(包括小瑪莉變異體機台即大舞台9 台、賽 狗機台2 台,均內含IC板)外,其餘詳如附件所示。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嫌,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9 月14日,以94年度偵字第978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30日 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964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揭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按。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電子機台9 台,惟本案扣 有小瑪莉變異體機台即大舞台9 台、賽狗機台2 台(均內 含IC板),共11台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誌清於警詢中供 承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現場 臨檢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賭資51,7 10元,除自上開11台機台中扣得外,復加上同案被告甲○ ○、施憲欽身上扣得之3,000 元、1,480 元總得而成,此 亦據同案被告林誌清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是應認聲請人聲請 沒收之電子機台即為扣案之11台機台,聲請書就此部分之 記載,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扣案電子機台11台(包括小瑪莉變異體 機台即大舞台9 台、賽狗機台2 台,均內含IC板),及自 11台機台取出之賭資合計47,230元(編號1 之機台內為4, 970 元、編號2 之機台內為8,430 元、編號3 之機台內為 3,080 元、編號4 之機台內為5,450 元、編號5 之機台內 為8,620 元、編號6 之機台內為2,000 元、編號7 之機台



內為9,500 元、編號8 之機台內為2,500 元、編號9 之機 台內為440 元、編號10之機台內為290 元、編號11之機台 內為1,950 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之。另在被告甲○○查獲之3,000 元,係 被告甲○○賭博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在同案被告施憲欽處查獲之1,480 元,此既非在賭 檯或兌裁籌碼處之財物,且同案被告施憲欽涉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業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同案被告施憲欽涉有賭博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扣案之1,480 元亦非 同案被告施憲欽犯或預備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得或所 用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經核與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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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