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第2823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8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 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其經營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127 號之「長客餐飲店」內服務客人,適逢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宋日全、林幸陽 至該處依法執行臨檢勤務,甲○○憑藉酒意,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以「警察只會找麻煩,沒三小路用」、「要你 警察沒效」(均為台語)等語,當場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 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擔任該「長客餐飲店」 之現場負責人,然辯稱:伊僅有對警察講「你們幹嘛都一直 找我麻煩」,並未以上開言詞侮辱員警云云。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臨檢之員警宋日全於檢察官偵訊時 、員警林幸陽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且一致在卷,而證人宋 日全、林幸陽僅係因本件在場臨檢被告之員警,前與被告素 無嫌隙,自無何誣陷被告入罪之虞,其等證詞足堪憑採;此 外,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二張、桃園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復徵諸被告為該店之 現場負責人,而被告於員警填製現場紀錄表要求被告簽名之 際,竟遭被告取走將該紀錄表揉成一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亦經上開證人指述在卷,且有卷附留有揉摺痕跡之現場紀 錄表一張可資佐證,是被告既為該店現場負責人,於該店遭 員警臨檢之際所造成營業上之不順,內心當已有所不滿,甚 而有將員警製作之現場紀錄表取走揉成一團之舉,亦徵被告 當時情緒激動之情,是以衡酌上情,被告因一時情緒而以上 開言詞出口侮辱在場之員警一情,亦與常情無悖。被告前開 辯解,當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證人劉新泉雖於原審時 證稱:伊係當場之客人,沒有聽到被告有上開言詞等語;然 證人劉新泉亦陳稱:因為當時伊斷斷續續的聽,沒有辦法靠
近聽,所以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被告亦供稱:臨檢當時劉 新泉距離伊櫃臺大約十到十二公尺等語,從而證人劉新泉對 於被告究竟有無出口上開言詞之情當非清楚,自無從為被告 任何有利之認定。據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 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大約有15位,且被告所為辱罵言詞並未針對特定對象,在宋 日全員警附近之員警皆有共聞,此業據證人林幸陽供述甚詳 ,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仍僅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單純一罪。
三、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於員警到場臨檢 時,多所不配合,更出言辱罵在場員警,妨礙其等執行公務 ,所為並不可取,然其犯後終能大致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到 場作證之派出所所長林幸陽道歉,足見其已有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出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江 俊 彥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