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程
序審理,茲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SRICHAN SUMAPHON(泰國籍)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78 號「高砂紡織公司(下稱高砂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8 月間某日止,每隔2 至3 天,即在高砂公司成品倉庫 內接續竊取高砂公司所生產之牛仔褲共50條、皮帶共34條、 腰帶3 條、配件鍊8 條,得手後將上述竊得物品放置於INTA MAD MARUT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街52號住處,並以每條牛仔褲新臺幣(下同)400 元 至500 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高砂公司員工PHAOWIANGK H AM SOMPHIT、ONTHIAN NARIN 、SANGWAMNA KAMLAI(均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高砂公司品管部主任乙○○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95年9 月12日晚間8 時20分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街52號INTAMAD MARUT 住處查獲上 開遭竊物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CHAN SUMAPHON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PHAOWIANGKH AM SOMPHIT、 ONTHIAN NARIN 、SANGWAMNA KAMLAI及告訴代理人乙○○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搜 索扣押筆錄1 份、搜索現場片及遭竊物件照片8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5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間某 日止,每隔2 至3 天,即在高砂公司成品倉庫內竊取高砂公 司所生產之牛仔褲共50條、皮帶共34條、腰帶3 條、配件鍊 8 條,其竊取時間緊密,且竊取之地點、被害人、財物均相 同,被告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只成立一個竊盜 行為。又因被告最後行為時係於95年8 月間某日,乃在刑法 修正施行後,是本件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無庸再為新 舊法之比較,而本件檢察官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所竊財物數量甚多,且將所竊財物販售牟利,事後亦未曾與 高砂公司達成和解,惟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高砂公司,且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SRICHAN SUMAPHON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 被告SRICHAN SUMAPHON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對 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 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 判決時所得論究(詳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SRICHAN SUMAPHON係泰國人民,有卷附被 告SRICHAN SUMAPHON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 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 代之,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 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 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 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
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若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 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在同意被告求刑範 圍後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 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被告於審判中向法 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 被告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