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44號
TYDM,96,簡,144,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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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5 月下旬在台北市士林區某處收受友人 交付之再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再榮興公司)所簽發面額新 台幣30萬元(票號:QH0000000 號,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建成分行,發票日:94年7 月15日)之支票1 紙後,明 知該支票係屆期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 月下旬某日至桃園縣桃 園市○○○街273 巷15號甲○○住處,持上開支票向甲○○ 借款20萬元,並佯稱該支票係其胞兄所經營公司之客票,屆 期必可兌現,致甲○○陷於錯誤,乃應允借款20萬元並交付 與乙○。嗣甲○○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寶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聯絡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 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 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 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 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 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 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 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 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 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 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 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 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 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 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㈢刑法第339 條之罪法定拘役刑最高度部分,刑法第33條第4 款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 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 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 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台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 號 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所詐得款項數額及對告訴人所造成損 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 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為前開自白,顯有悔意,經此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



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 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 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 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 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 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 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 ,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 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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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