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陸臺、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5 號「櫻花卡拉O K」店之負責人,其明知「連杯酒」(張錦華作詞、作曲) 、「情難斷夢抹醒」(張錦華作詞,日曲)、「雙人枕頭」 (王登雄作詞,張錦華作曲)、「等一下呢」(張錦華作詞 ,張錦華作曲)、「男人情女人心」(張錦華作詞,張錦華 作曲)、「春天那會這呢寒」(黃建銘作詞,黃建銘作曲) 、「風飛沙」(陳百潭作詞、陳百潭作曲)、「月圓思情」 (陳百潭作詞、陳百潭作曲)、「一條手巾仔」(陳百潭作 詞、陳百潭作曲)等9 首閩南語伴唱歌曲,係原著作權人張 錦華、黃建銘、華倫唱片有限公司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 樂著作,並分別專屬授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 會(以下稱音樂聯合總會)享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未經 音樂聯合總會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 音樂聯合總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竟於94年間某日,自不詳 之人購得內含有違法重製上開9 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 唱機6 台,擺放在上址其所經營之「櫻花卡拉OK店」內,供 至該店消費之客人,並放置點歌本一本供到店顧客依點歌本 內所載之歌曲代號輸入按鍵後自上開伴唱機選定上開伴唱歌 曲,擅自以此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侵 害音樂聯合總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2月25日20時 30分許,經警會同音樂聯合總會告訴代理人甲○○前往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 6 臺、點歌本1 本。案經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 會告訴代理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乙○○固不否認在上開店內擺設上開電腦伴唱機及該伴 唱機內硬碟存有上開9 首閩南語伴唱歌曲供客人點唱歌曲之 事實,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歌曲要經 過授權才可使用,伊係連房子、點歌機、歌本一併租下來云
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音樂聯合總會告訴代理人甲 ○○、王莉莉、江定國指訴綦詳,復有音樂著作權人張錦華 、黃建銘、華倫唱片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授權歌曲明細表、 現場查獲照片22幀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 上開歌曲係經公開發行多時之歌曲,顯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音樂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如欲將 他人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自需付出相當之使用對價,並 通常有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而被告既係從事於卡拉OK店經 營之實際負責人,以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為業,難就此 諉為不知;又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有將上開9 首歌曲在其所 經營之上開店內公開演出(見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乙○ ○對其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犯 罪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 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查被告乙○○於上址將音 樂內容透過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 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 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擅自公開 演出音樂著作,乃每日持續進行之營業性行為,未曾間斷,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顧 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歌曲數量為9 首,致告訴人音樂聯合總會蒙受損失之所生 危害程度,被告雖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和解之金
額過鉅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嗓伴 唱機6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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