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1208號
TYDM,96,桃簡,1208,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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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桃簡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間因贓物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5 月接續執行,於92 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4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3 月3 日乙○○受甲○ ○僱用修繕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77 號3 樓之房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 時許,徒手竊取甲○ ○所有放置在上址之價值約新台幣3 千元之白鐵窗3 個(分 別高156 公分、寬148 公分;高156 公分、寬117 公分;高 156 公分、寬118 公分),得手後乙○○乃託請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一同將該鐵窗載運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510 號之「三合一企業社」出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施 宗男,得款後供己花用。嗣經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發覺上情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施宗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甫於94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7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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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