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其桃園 縣大溪鎮儲蓄新村五十四號住處附近之桃園縣大溪鎮儲蓄新 村四十八號甲○○住處前發現停放有車號一七0六─KW號 自用小貨車一輛,而其上置有直徑規格五英吋之冷卻水塔噴 頭一組(係從事空調工程工作之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五千四百元),詎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上開冷卻 水塔噴頭一組搬走而竊取入己,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八時許, 連同自己原先所有之白鐵一公斤、廢鐵五公斤與竊得之冷卻 水塔噴頭一組一同運至設址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八六 號「天煜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內,將冷卻水塔噴頭一 組以硬鋁三公斤之計算方式出售予不知情之李霄凌,總計白 鐵得款七十七元、冷卻水塔噴頭一組得款一百二十元、廢鐵 得款三十七元,原賣得二百三十四元,再以去除零頭之方式 得款二百三十元。嗣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七 時許發現遭竊,乃調閱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係隔壁鄰 居乙○○所竊取,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持光碟報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之指述及證人李霄凌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社區監 視光碟翻拍照片及遭竊冷卻水塔噴頭一組照片等附卷可稽, 復有社區監視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乙○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乙○○之素行,被害人甲○○被竊財物之價值,現遭 竊之物業已領回,及其犯後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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