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30號
TYDV,106,抗,130,2017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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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黃中庸
相 對 人 江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31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趙堂淇於民國105 年3 月起,陸續 投資澎錸實業公司,至同年底因澎錸實業公司沒有盈餘,趙 堂淇堅持退股,返還資金,抗告人才於同年12月12日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還款約定。當時言明退款金不得轉讓他人做債務之 用,詎趙堂淇不知何故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相對人,顯與原先 約定不符,相對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 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 頁),其從形式上觀 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 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 亦係其與第三人趙堂淇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 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 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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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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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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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 年12月12日│300,000元 │106 年2月25 日│106 年4月20 日 │CH2638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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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 年12月12日│300,000元 │106 年3月20 日│同上 │CH2638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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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 年12月12日│400,000元 │106 年4月20日 │同上 │CH2638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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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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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