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黃中庸
相 對 人 江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3186號裁定聲明
異議,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故其異議之聲
明,應認為抗告,合先敘明。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