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亦明知其自96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 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高鐵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約 3 杯及自釀酒1 口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在飲用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RPO-08 9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77 號3 樓住 處。嗣於96年3 月3 日下午2 時27分許,途經桃園縣蘆竹鄉 ○○路○ 段130 號前,因不勝酒力摔車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飲 酒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5 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 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 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 達百分之0.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 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 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 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 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
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 超過百 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 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 超過百分之0.50時,對 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 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如前述,換 算後相當於BAC 百分之0.15,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 、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 退,並與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 所載,被告於查獲後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 情事,駕駛過程並發生交通事故,自行摔倒於地等內容綜合 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 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竟輕忽己身 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車輛,並因之造成車禍事故,被告所為顯然漠視法律 禁令,且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