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90號
被 告 鄧朱阿雲
鄧竹茵
原告鄧芝芳與上列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狀,載明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 ,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 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 第2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 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 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 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 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 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8 條之2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有言詞辯論之準 備尚未充足之情形,茲限被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答辯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 項、第26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附件:
一、被告鄧朱阿雲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宋世宗合意解 除關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是否於 事前或事後得到原告與被告鄧竹茵之同意?
二、被告鄧朱阿雲於103 年至105 年間自被繼承人鄧先晶帳戶提
領款項作為日常生活支出,是否於事前或事後得到原告與被 告鄧竹茵之同意?
三、原告起訴狀所指地價稅、房屋稅繳及罰鍰是否已經繳納?倘 已繳納,是由何人墊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