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更字,96年度,2號
TYDM,96,易更,2,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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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更字第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2755 號),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審理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
序判決免訴(95年度易字第1483號),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審理後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丙○○明知其所有之土地與告訴人乙○ ○所有之土地(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村○○○○段33地號 )相毗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間起 ,以在乙○○所有土地上種植水稻之方式加以竊占,並經乙 ○○多次催討仍不返還。嗣經曾明芳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按鈴申告,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云云,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竊佔罪成立,除須客觀上佔有他人之不動產 外,主觀上尚須有明知係他人不動產,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加以佔用之不法犯意。苟若欠缺主觀不法犯意 ,即不為罪。換言之,竊佔罪之成立,以故意犯為限,並不 處罰過失犯。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 ○○所述;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5 月9 日 勘驗筆錄、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㈢被告丙○○



自承知悉告訴人於94年11月間曾通知被告欲請地政人員至該 處進行測量之情。另公訴人並當庭補充指稱:告訴人於94年 11月間在其土地設立界標,其後告訴人至該處察看時發覺界 標已遭拔除,則該土地既僅有被告耕作,應係被告拔除界標 ,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佔用他人土地之部分;而於95年 3 月間即曾電知被告佔用土地之事,而被告卻於此後仍繼續 土地耕作行為,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故 意(見本院96年度易更字第2 號卷第27頁)。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自60幾年間就開 始在第31、32地號上耕作種稻,與告訴人毗鄰之土地一向以 田埂為界;且以前沒有測量並不清楚種稻有無佔用告訴人土 地,94年11月告訴人因要建納骨塔曾通知要測量,但當時伊 人並未到場,也不知道界標在哪裡,界標不是伊拔除的,伊 於95年6 月稻子收割後就沒有再種了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三 角堀小段33地號(下稱33地號)部分,經檢察官到場履勘並 請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在所稱竊佔之位置分佈二處,均在告 訴人所有之33地號與被告所有之同小段31地號、32-1地號相 毗鄰處,面積分別為89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當時均由被 告種植水稻,相鄰地號中間有田埂為界,此有上開地號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95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履勘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1 日楊測複字第0918 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95年度他 字第1147號偵卷第14至21頁),此固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佔 據告訴人部分土地使用之事實。
㈡然就被告主觀竊佔上有無故意一節,被告執前詞辯解,而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2日函所 示(見原審卷第9 至16頁、第27頁),該第31、32地號土地 均於67年2 月3 日由被告之子鄭傳芳向第三人黃土買受取得 所有權,於76年9 月14日再由被告丙○○鄭傳芳買受該土 地,第32地號土地則係於90年9 月12日合併至31地號土地。 又告訴人曾明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指稱被告已經佔用 伊土地十幾年,先前因沒有人向伊買土地,所以就沒有要求 被告還地,其與被告相鄰之土地亦無以田埂作為區隔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1147號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44、45頁), 是被告實際上至少於十餘年即有佔用之行為,衡以常情,被 告在自己所有之31、32號土地並佔用在交界處之告訴人所有 33號土地耕作數十年,均未見告訴人曾明芳有任何訴追之表 示,則足認被告基於數十年之經驗與確信,應未察覺有佔用 鄰地之情形。




㈢至公訴人雖另指稱告訴人於94年11月間在其土地設立界標, 其後告訴人至該處察看時發覺界標已遭拔除,則該土地既僅 有被告耕作,應係被告拔除界標,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 佔用他人土地之部分;而於95年3 月間即曾電知被告佔用土 地之事,而被告卻於此後仍繼續土地耕作行為,據此推論被 告主觀上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故意(見本院96年度易更字第 2 號卷第27頁)云云。然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雖於94 年11月4 日受理告訴人申請複丈乃至上開地段進行測量,並 於33地號、32-1地號間釘設界樁十支(並未就33地號與31地 號間進行測量),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及所附95年 11月4 日楊測複第2161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第 14至16頁),惟測量當日被告並未到場,且告訴人於該次測 量後僅告訴被告有佔用土地而未告知被告究係佔用何部分之 土地一情,此業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第 44頁),而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拔除上開土地之界樁之 行為;是足認被告於94年11月4 日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後,仍 不知悉佔用之部分土地所在位置。又於95年5 月9 日檢察官 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之際,被告固有 同至該處,然該次測量僅係測量33地號與32-1地號及種植水 稻現場,其他部分之測量(按:應係指31地號與33地號間土 地)地政人員則係於數日後再度至該處測量,測量完成後的 複丈成果圖亦僅有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 未給予當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會同檢察官至現場勘查 之地政人員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可 見被告迄於此際仍不知所佔用土地之位置為何,況被告於95 年6 月水稻收割後即未再耕種,即被告發覺產權有所爭議時 就停止使用,亦徵被告並無不法佔用他人土地之意圖。在檢 察官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3月間開始突然 產生竊佔犯意之際,僅以被告於95年3 月間接獲告訴人通知 佔用土地後未立即返還之客觀上行為,自無法遽認被告有竊 佔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之行為,然主觀上 尚難苛論其有何故意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縱或有未予確實查 證之疏失,於民事上或應負不當得利、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然於被告之行為既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構成 要件不符,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無權佔用他人土 地係出於故意之行為,則對於檢察官所訴被告犯行實尚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依首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曾 雨 明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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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