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31號
TYDM,96,易,731,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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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
字第106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丙○○(更名前為張明忠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晚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六 一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及乙○○發生口角後 ,竟心生恚怒,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廖德富楊正治廖德富楊正治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徒手毆打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頭枕部皮下血腫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 本院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訊問 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三號卷內,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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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