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553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五八巷十五號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 人乙○○因工作之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乙○○頭部,並推告訴人乙○○,致告 訴人乙○○撞擊辦公桌,之後又將告訴人乙○○壓制在該處 地板,致告訴人乙○○受有胸部、右踝挫傷及瘀腫、頭部外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 人於本院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九OO號卷內,依照 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