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號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514號),於中
華民國96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 所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攀爬踰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六號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路公司)之 圍牆,進入該公司平日無人居住看守之工廠,徒手竊取電纜 線、白鐵、鋁門窗等物,於得手後離去之際,經標得處理該 公司廢五金之丙○○所發覺並攔下,並於將遭竊物品追回後 讓乙○○離去;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攀爬踰 前揭台灣電路公司之圍牆,進入該公司之工廠,徒手竊取電 纜線、白鐵、鋁門窗等物,於得手後離去;㈢於九十六年一 月十三日某時許,攀爬踰前揭台灣電路公司之圍牆,進入該 公司之工廠,徒手竊取電纜線、白鐵、鋁門窗等物,於得手 後離去;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攀爬踰前揭 台灣電路公司之圍牆,進入該公司之工廠,徒手竊取銅線一 批、白鐵管三支、鋁門窗二個等物,於得手後離去之際,經 丙○○發覺並通知其員工何寬政共同將乙○○當場逮捕,並 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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