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59號
TYDM,96,易,459,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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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家慶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
646 號),被告於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丙○○前科紀錄如下:
㈠甲○○前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後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 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又因毒品案,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93年1 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94年12月8 日因縮短刑 期假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8 月1 日。嗣 又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撤銷假釋於95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 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5 月26日(尚非累犯)。 ㈡丙○○前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1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2日入監接續 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3月10日(尚非累犯)。二、甲○○猶未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 95年8 月5 日日間某時,侵入其鄰居乙○○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路430 巷48弄3 號7 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乙○○所有之香菸數條、V8及車牌號碼F9-7273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排檔鎖鑰匙各1 支及汽車遙控器 1 個,得手後作為伺機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用。後於95年 8 月25日下午4 時許,因丙○○告知需要使用車輛,甲○○ 遂另基於幫助竊盜之故意,將上開車鑰匙及遙控器交予丙○ ○,丙○○明知該車輛鑰匙及遙控器係甲○○所竊得,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即桃 園縣平鎮市○○路430 巷48弄3 號地下室竊取之,得手後並



留供己用。嗣丙○○於95年9 月11日晚間9 時許,駕駛該車 搭載不知情之詹曉君停在桃園縣龍潭鄉○○○街1 巷7 號前 ,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歷次訊問時坦認在卷,被 告甲○○則於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前向承辦人坦言上情,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 訊時所稱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80 至 81頁),且經證人詹曉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 59至60頁、第68至69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車牌失 竊作業認可資料、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甲○○ 親自簽署坦認有交付上開汽車鑰匙予丙○○字樣之測謊同意 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50、51頁、第94頁)。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 幫助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甲○○將上開車輛鑰匙及遙控器交付予丙○○ 以幫助竊取該車輛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被告甲○○將該車 輛鑰匙交予丙○○係教唆竊盜云云;然查被告甲○○僅係因 丙○○告知需要用車,始將竊得之車輛鑰匙及遙控器交予丙 ○○,當僅係幫助丙○○竊得該車輛使用,尚無何教唆之犯 行,檢察官上開論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二人 均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惟 犯後二人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 部分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 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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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