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三七五、四二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十一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 七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丙○○位於桃園 縣平鎮市○○街十六巷十八號之二住處時,見四下無人,認 有機可乘,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毀壞丙○○住處大門鎖 ,侵入該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 ○所有置於屋內之液晶電視一台、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 元;得手後,於不詳時間將所竊得之液晶電視一台變賣現金 ,而其所得現金則全部花用殆盡。嗣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 許,丙○○返回上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採得 甲○○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㈡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 桃園縣平鎮市○○○街二十巷二十八號二樓住處,以其所有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一支,伸入乙○○住處大門鎖並轉開大門鎖後,進 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屋內乙○○ 所有之信用卡四張及鍾宜佑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印章一 枚、車牌號碼TP七-八三七號輕型機車行照一張、存款簿
三本、手錶八支、相機二台、金飾一批、舊版新臺幣八千元 ;得手後,旋即將所竊得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印章一枚、車 牌號碼TP七-八三七號輕型機車行照一張、存款簿三本、 手錶八支等物丟棄於某不詳地點後,於不詳時間將所竊得之 相機二台、金飾一批變賣現金,所得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返回上址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在現場採得甲○○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二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紋字 第○九五○一六四三四八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紋 字第○九五○一八九三五三號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 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 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 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五四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用以行竊之一子起子 一支雖未據扣案,然衡諸常理,該一子起子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傷人而具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係持上開一字起子將屬大門一部之門鎖破壞後侵入丙 ○○住處等情,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 復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本次行竊時間 係於中午十二時許,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證人丙 ○○係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返回住處始發現遭竊等情 ,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顯示被告係於起訴書所載之夜間(即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侵
入有人居住住宅行竊,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 住宅、攜帶兇器竊盜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 之擴張及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 係犯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端,且年輕力盛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獲得金錢,惟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刑。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 ,並未扣案,且被告亦已於警詢供承該一字起子已丟棄等語 在卷可查,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尚屬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