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19號
TYDM,96,易,119,200705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110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
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5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816-HE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八德 市○○路○ 段252 巷71弄104 號甲○○(起訴書誤載為李駿 華)住處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燒金紙鐵桶 1 座,得手後駕車逃逸;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23日凌晨6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桃園縣八德市○○街126 號乙○○住處前,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乙○○所有之燒金紙鐵桶4 座,得手駕車後離去。嗣 於95年10月23日上午8 時15分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不知情之江雯惠鍾樹清,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興 路交岔路口,經警員查獲該車載有上揭乙○○所有之燒金紙 鐵桶4 座(已發還乙○○),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江雯惠鍾樹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8 張。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竊盜,願受科處有期徒刑2 月;又 竊盜,願受科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