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8號
TYDV,106,婚,4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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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李魁唐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李健興
      張家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健興因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其於民 國104 年9 月17日與被告張家溱間登記結婚之婚姻,因欠缺 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 間就被告間上開婚姻是否無效乙節容有爭執;而被告李健興 前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222 號監護 宣告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被告張家 溱為監護人,然原告為被告李健興之子,業已對上開裁定提 起抗告,並於該事件審理中表明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在卷,復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亦迭質疑被告張家溱與被告李健興結婚並擔任其 監護人之動機,堪認被告間上開婚姻是否無效,顯然涉及兩 造間另件監護宣告事件相關身分資格之認定,並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李健興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黃秋 華所生之子,而被告李健興雖於104 年7 月13日與黃秋華協 議離婚,並旋於同年9 月17日與被告張家溱結婚及辦理結婚 登記,惟被告李健興前於100 年間即已因急性腦中風致健康 狀況每況愈下,後又數次中風,並經診斷為失智症,故其應 已無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參以被告李健興之友人均無聽聞 被告間結婚乙事,而原告亦係於被告張家溱以配偶身分對被 告李健興聲請監護宣告後,方知悉被告間已為結婚登記之情 ,則被告間前揭登記結婚之婚姻,應因被告李健興無法為有 效意思表示,且無法與被告張家溱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 故被告間之結婚及其後之監護宣告聲請,應純係被告張家溱 為圖謀被告李健興之財產而所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於104 年9 月17日登記結婚之 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健興雖於100 年1 月13日中風,惟其意思 表示仍屬清楚,此由被告李健興於104 年7 月13日與其前配 偶黃秋華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嗣於同年10月2 日在訴外人即 原告之胞弟李魁晉見證下,尚與黃秋華簽立委任書,由黃秋 華委任被告李健興於出售名下不動產後,將所得價款代為償 還黃秋華之債權人,及被告李健興於104 年9 月8 日主持元 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於同年9 月20日元福護理之家之 中秋節暨20週年慶在場致詞並與市議員合照、於同年10月4 日偕同被告張家溱一同至臺中新社參加員樹林國小同學會旅 遊、於同年11月24日主持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等情, 均可證被告間於104 年9 月17日結婚時,被告李健興之意識 確實清楚,且無任何溝通障礙問題。況被告辦理結婚時,尚 有證人即被告張家溱之胞兄張建忠,及證人即兩造之友人林 霈蓉在場,並經上開二人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見證,被告更隨 即前往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亦係於當場詢問被告具結婚真意後,始准予登記在案,均 足徵被告間之結婚確為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 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 4 年9 月17日結婚並辦理登記時,因被告李健興斯時已無法 為有效意思表示,故與被告張家溱間無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間上開結婚無效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健興於被告間在104 年9 月17日結婚時已無 法為有效意思表示能力乙節,無非係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李健興經診斷有「自發性 腦出血,血管性失智症」等症狀,且「於100 年1 月13日急 性腦中風發病迄今,症狀逐漸惡化,無法痊癒,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24小時生活都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 頁),為其主要依據。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 立日期為105 年11月17日,距被告間於104 年9 月17日結婚 之時間已逾1 年,是否被告李健興於104 年9 月間即已有原 告所稱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誠屬可疑 ;就此本院於審理中乃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關 於被告李健興於104 年間之病情,據該院函覆稱:被告李健 興於104 年間曾分別於3 月2 日、9 月3 日、10月5 日、11 月30日至神經內科門診,期間被告李健興及其家屬均未曾表 示被告李健興具類似失智症等知能障礙症狀,而於104 年9 月3 日之門診,亦無提出被告李健興有幻想、錯認或幻覺等 症狀,病歷紀錄亦無失智症之診斷,且診斷失智症必須經過 智能檢查之鑑定,亦需病患或家屬先提出有失智之相關症狀 ,始會安排進一步之失智檢查,若病患及家屬未提出,醫院 即不會安排相關檢查,自無法確知病患當時是否確有失智症 之問題等語,有該院以106 年4 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 1136號函檢附被告李健興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50、51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103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告李健興於103 年5 月30 日門診時,雖因腦內次出血依舊左側肢體無力,然意識言語 清楚,無溝通障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均足徵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逕予採信無訛。
㈢又者,被告就其所抗辯被告李健興於104 年7 月13日與其前 配偶黃秋華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尚於同年10月2 日在原告之 胞弟李魁晉見證下,與黃秋華簽立委任書,由黃秋華委任被 告李健興於出售名下不動產後,將所得價款代為償還黃秋華 之債權人,且被告李健興於104 年9 月8 日仍主持元福護理 之家院務品質會議、於同年9 月20日元福護理之家之中秋節



暨20週年慶在場致詞並與市議員合照、於同年10月4 日偕同 被告張家溱一同至臺中新社參加員樹林國小同學會旅遊、於 同年11月24日主持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委任書、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公告、簽到單、 照片、員樹林國小同學會行程及參加名冊等件在卷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42、65至7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否認 該等證據資料之真正,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 被告李健興於上開時間確尚可主持相關會議及與他人合影、 互動。再者,被告間簽立結婚書約及辦理結婚登記之過程, 業據證人林霈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被告之友人,被 告結婚係被告李健興表示要結婚而請伊當證人,結婚書約係 由伊在元福護理之家親自簽名,被告李健興亦係當場親自簽 名,在場人除被告及伊外,尚有被告張家溱之胞兄張建忠, 當時被告李健興雖坐在輪椅上,但意識狀況很清楚,說話內 容均可理解、辨識,後來大家當天連同張建忠之配偶還一起 去吃飯,而因伊從事保險業務,時常至上開護理之家走動, 故伊知悉被告李健興也有主持當年9 月份之中秋晚會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59頁),核與證人張建忠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結婚書約係由伊在元福護理之家3 樓辦公室內親 自簽名,被告李健興也是當場親自簽名,在場人除伊、伊配 偶及被告外,尚有林霈蓉及外籍看護,當時被告李健興坐在 輪椅上,但頭腦及講話均很清楚,也尚可行走數步去上廁所 ,伊當時有詢問被告李健興是否欲娶被告張家溱,被告李健 興表示要,伊也有就此詢問被告張家溱,其也表示願意,後 來大家還一起去餐廳用餐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58、 59頁),並有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 事務所調取被告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 第14至16頁),復觀之上開結婚登記資料內之結婚書約,確 係經被告及上開證人簽名、蓋印,且係由被告親自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凡此,均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李健 興於104 年9 月17日與被告張家溱結婚時,已無健全之意思 表示能力云云,要難採信屬實。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 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李健興於被告前揭 時間結婚時,確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乙節,則原告以 被告李健興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與被告張家溱間無結婚意 思表示合致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4 年9 月17日登 記結婚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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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