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以96年
度偵字第40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機台內賭資共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電源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自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 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即擅自在其經營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與工業十路路 口之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 各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供到店 內之不特定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以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 揭電子遊戲機具內押分,如中獎,則以電子遊戲機具螢幕上 顯示之數字,以1比1之比例,通知被告將分數兌換等值之現 金,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上揭機具所賺取之金額,則 歸「阿宏」所有,被告每月固定分得3千元。嗣於96年1月18 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 機具各1台(各含IC板1塊)、機具內賭資共25640元及電源 遙控器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自己所經營之小吃店內為警扣得 上揭電子遊戲機具2台、賭資25640元、電源遙控器1個及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電子 遊戲機具係「阿宏」放的,自己僅有收取租金,沒有準備給 人家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洪明義、駱建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結證 證稱:「我們進去查獲地點時,電玩放在屏風後面,但在 外面看得到,我們就去跟被告換500元十元硬幣,他馬上 換給我們,被告就把屏風拉開來,後來被告就用電源遙控 器將電玩開關打開,然後我們就試著看是否可以正常運作 ,我們發現可以正常運作,就跟被告表明身分,被告就馬
上用遙控器把電源關掉,後來我們就請巡邏員警幫我們把 機台載回去。」且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我店內所擺放的 賭博電玩機台兩台是提供給進入我店內消費的不特定客人 把玩。」;「查獲當時大舞台電玩機台螢幕是處於開機把 玩的畫面,另壹台小現莉賭博電玩機台是插頭插於電源上 ,螢幕處於關機狀。」參諸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內分 別查扣賭資高達17640元、8180元,若非由不特定之賭客 投注把玩,衡情並無需置放如此高額之現金於電子遊戲機 具內,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沒有準備給人家玩云 云,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顯難採信。此外,復有查獲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所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4幀及扣案 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各含IC板1片)、電源遙控器1個及 賭資25640元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辯稱每月僅收取3千元租金,供「阿宏」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然被告自承係查獲地點之「小吃店」之負責人 ,復提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電源,又有兌換高達500元 十元硬幣零錢供查獲員警打玩上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 並甘冒為警查獲後之刑事訴追風險。又,上揭證人洪明義 、駱建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用電源遙控器將電源 打開一節,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所查獲的電源遙控器是 用來遙控賭博電玩機台螢幕開關之供述,互核相符,足證 被告得控制是否讓不特定賭客把玩上揭電子遊戲機具,此 情亦與被告供稱僅係單純收取租金,供擺放電子遊戲機具 之辯解,又有未合,是足認被告收取之3千元,為其營業 所得,而非單純租金。是被告與「阿宏」就共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已有合意。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自96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集合犯,為 實質上1 罪,僅成立1 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電玩機台供不特定人 士把玩等語,參諸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數量,顯然
對賭者不止1 人及不在同日。惟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其賭博犯行之行為個數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論定 ,則有不同見解。該期間內與不特定賭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 或有認可評價為集合犯,或有認可評價為接續犯,亦有認係 為數罪。然所謂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 ,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接續犯不但須其各 行為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尚須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在主觀 上及客觀上已達其犯罪目的時,即為該等接續行為之終了而 成立既遂之一罪。至於所謂「集合犯」,依學者通說見解認 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上本即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 ,如營業犯、常業犯 (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常習犯 (如刑法第90條所謂之有犯罪之習慣,我國並無因習 慣而成立之犯罪,僅於有犯罪之習慣時,可為保安處分,如 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 偽造貨幣 罪之偽造犯、收集犯、散布犯等。惟如法律規定本質上即不 以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即可成罪者,則非集合犯。另在刑法第 56條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而言。依大法官釋字第152 號解釋:「所謂同一之 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 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是在刑法修正前,大法官認連續犯 本質上係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為數個觸犯相同構成 要件之行為,本質上仍屬數行為而非一行為,僅因法律規定 以一罪論而論為一罪。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橫跨約8日 ,又 顯非僅與1 名賭客賭博,則與不同之賭客以可視為手足延長 之機器對賭,在各該不同之賭客間其獨立性顯非薄弱且均可 區分。況衡諸常情,被告係經營小吃店,顯非24小時全天候 營業,則當每日結束而隔日再行營業與來店客人另行對賭, 時間上顯可區分,亦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認時間差距上 須難以區分相左,不合於接續犯之概念。又被告未經許可經 營電子遊戲場,該經營之行為概念上固為營業犯而可認在集 合犯之概念內,但就賭博行為所犯之賭博罪本身,則無反覆 實施之概念在內,只須有1 次賭博即可成罪。且經營電子遊 戲場係就經營者方面觀察,未必須有客人,僅需有營利之意 圖及擺放電子遊戲機之形態即可成罪。然賭博在概念上為必 要共犯,必有對賭之人方能成立,2 者之法律概念截然不同
,不能混為一談。如認經營行為只有一個而可涵蓋全部賭博 行為而僅認成立一個賭博罪 (不論係以包括一罪或接續犯之 概念認之), 則在與本案相同期間內 (即橫跨數日者)或 與 不同賭客對賭卻未經營電子遊戲場而為多次賭博者,在無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庇護下,豈非成為數罪?難得事理之平 。若認在無電子遊戲場庇護下於橫跨數日或與不同賭客對賭 所成立之賭博行為亦可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則又不啻使修正後刑法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淪於具文,而實 質上成為修法前之連續犯,顯違反立法者之原意。此觀修正 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立法理由第2 項認:「按連續犯 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 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 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 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 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 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 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第3 項認:「從立法例而言,連 續犯係大陸法系之產物,英美刑法並不承認連續犯之概念, 德國刑法自一八七一年以後、日本自昭和二十二年 (民國三 十六年)以 後,均將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其餘大陸法系 國家如瑞士、奧地利、法國等均無連續犯之明文,惟在實務 上則視具體情形,或認係一罪,或認係數罪併罰。故有必要 參考上開外國立法例,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自明。故 實不應就此與不同對象、可區分時間或本質上即非集合犯之 行為,強行納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範疇內。雖立法理由第4 點認:「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 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 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 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 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然發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不能逸脫一般人所能理解 之行為個數及一般觀念,且立法理由第3 項稱對於竊盜、吸 毒者等犯罪,在數罪併罰是否會使刑法產生過重之不合理現 象下,認應在「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概念下予以發展 ,顯然立法理由亦認須在不違反上開情形下而加以擴充,惟
若違反者,則不應肯認。而最高法院於刑法修正後之96年度 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內認:「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 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 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 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 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 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 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 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 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 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 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 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 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 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 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同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復認:「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該 罪之構成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 罪,例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並非以犯罪所侵害法益及所生結果為單一不可分為 其概念或判斷標準。原判決於理由欄四、說明:『投票行賄 罪所妨害者為當次選舉之公平性,法益及犯罪所生之結果均 為單一不可分,為集合犯』(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八頁) ,所持見解,亦有可議。」。是依上揭最高法院於刑法修正 後之見解亦認所謂集合犯、接續犯仍應在其本質內為發展, 不宜隨意擴充。故確應發展接續犯及集合犯之概念,惟應審 慎為之。於本案,被告與「阿宏」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作為 手足之延長而與不同賭客或在長達約8 日之不同日內對賭, 該多次賭博行為既尚無從認集合犯,亦非接續犯,故應仍認 係成立數賭博罪較妥。惟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來客賭博把玩 ,本即屬被告所為1 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念集合犯 行為內,其中既兼藏賭博犯行,是被告顯係以一個集合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而同時為多次賭博犯行,各該賭博行為 均應競合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一罪內,故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規定處斷。本案雖未就多次賭博犯行認係接續犯或集合犯 ,但縱令認賭博部分係接續犯或集合犯,亦應與違反電子場
業部分為想像競合。本案採賭博數罪見解,並未影響被告最 終依電子遊戲場業論處之結論,於被告並無不利。爰審酌被 告所擺放之機台數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犯罪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各 1台(各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共25640元,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電源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崔 秉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