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0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於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88年4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 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 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 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 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 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 ,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 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 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 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 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 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行政罰(90年6 月1 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
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 ,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 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 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 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 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三、次按前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 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 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 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行 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 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 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 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 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 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亦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 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 」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 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228 期第27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汎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 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2 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 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 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 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四、被告乙○、甲○○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於駕車 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 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 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之0.05( 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 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 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 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 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 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 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 告乙○、甲○○之酒精測定值分別達呼氣每公升0.36毫克、 1.28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被告乙○之 酒精濃度雖未達到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然其酒後駕駛汽 車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乙○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甲○○之酒精濃度已達到 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56 ,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甲○○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 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 、照片15幀附於偵查卷宗可據。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所明訂,被告乙○駕駛汽即應注意上情,且依當時氣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酒後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 人甲○○發生碰撞,被告乙○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甲○○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乙○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乙○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已堪以認定。
五、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 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 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 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 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 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 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 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 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 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 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 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 較如下:
㈠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3 酒
後駕車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各為500 元、3 萬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 幣1 萬5 千元、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罪所得選科之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但二罪之選科罰金刑最低為新臺 幣1 千元;然依被告乙○、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 倍至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罰金刑 最高額為銀元5 千元,另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毋庸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二倍至十倍 而為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 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9 萬元,然二罪之最低額均僅 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乙○、甲○○行為時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罪關於選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甲○○。
㈡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 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 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 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 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新 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修正前 之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㈢被告乙○、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 、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 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六款規定:「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6 款係將多數拘役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 四月年調整為一百二十日,依其立法理由,僅為將計算標 準予以明確化,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乙○。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乙○、甲○○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行為時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又被告乙○因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傷 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 卷可稽,被告乙○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就過失 傷害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乙○所犯上開過失傷害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
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 甲○○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造成交通事故 ,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就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 甲○○亦同有過失,被告2 人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2 人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被告甲○ ○所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 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068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