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6年度,1387號
TYDM,96,壢交簡,1387,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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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㈠、本 件被害人許峻閔亦本案與有過失,因依卷附照片顯示,其在 夜間騎乘腳踏車,然該腳踏車卻未裝設燈光設施,有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之規定。㈡、被告犯後並不符合自首 要件:按本件目擊證人范景甯於警詢時即表示其目擊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停車,係其騎乘機車追及被告後,請被 告與其共同返回現場,並經其電話報警等語;本院亦電話連 絡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承辦警員古峻瑀,其表示伊與派出所 警員分別駕車同時趕赴車禍現場,當時係一現役軍人范景甯 與被告一起自對向車道走過來,係范景甯先向伊陳述案發經 過及其追趕被告回現場之過程,當時在現場均係范景甯向伊 陳述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古峻瑀警員既於第 一時間在車禍現場經由證人范景甯得知本件肇事人及肇事經 過,被告再無自首之可言,聲請人認被告已符自首要件,尚 有誤會。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為嚴重、被害人與有 過失、被告酒駕行為導致他人腦部受創及人命之喪失、犯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係酒後駕駛大貨 車肇事,故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不適宜宣告 緩刑,僅宜從輕量處,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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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