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時海強
被 告 任亞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 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以 民國106 年2 月3 日新北中戶字第1063830959號函檢附相關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參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89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 於90年3 月5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0年5 月間入 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婚後未久即離家,其 後音訊全無,無法聯繫,且自90年8 月間離境後即未再返臺 迄今,足見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有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之狀態;又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6年,兩造間感情業 已破裂,婚姻亦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 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 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9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 3 月5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0年5 月間入境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婚後未久即離家,其後音訊全無 ,無法聯繫,且自90年8 月間離境後即未再返臺迄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調取相 關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亦經 內政部移民署以106 年2 月2 日移署資字第1060015191號函 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函覆本院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繼經本院檢 附本件起訴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囑託送達被告,有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 年3 月6 日海弘(法)字第1060 008088號函、106 年6 月22日海弘(法)字第1060020301號 函暨所附送達回證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6至 41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且迄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 採。
㈡基上,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5 月間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未久即離家並於同年8 月間離境而未再返臺迄今,兩造現 已逾16年未曾共同居住生活,且期間被告音訊全無,兩造完 全無法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間現徒有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
件兩造間因上開事由,不僅主觀上均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 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 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 搖而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 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 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 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 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 兩造間就婚姻關係破綻原因之可歸責性要屬相當,是原告自 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 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