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黎巧萍
相 對 人 許世達(即許瑞琳之繼承人)
許鳳娟(即許瑞琳之繼承人)
許鳳鑾(即許瑞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1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提存案號: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985號)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 260 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許瑞琳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且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21號通知相 對人(即許瑞琳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原假扣押債務人許瑞琳已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許世達、許鳳娟、許鳳鑾,有許瑞琳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至聲請人 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 銷執行命令通知、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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