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6號
TYDM,96,交訴,6,200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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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5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 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91─MV號自小客車,沿 桃園縣龜山鄉○○○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南路三 一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酒後駕車 部分另行審結)注意能力減低,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追撞前方由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QTD ─
525 號輕型機車,致丙○○受有傷害(未據告訴、起訴); 甲○○○受有左腰痛及會陰部出血等傷害。案經甲○○○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之罪嫌。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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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