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 月3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 K6 -7295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2 月3 日1 時17分 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因汽車駕駛人甲○○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 宋屋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49,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96年2 月2 日晚上10時許 ,在楊梅埔心永美路126 號薑母鴨店與友人王志忠、郭錦松 、彭智國、張明宗及林本煌等人聚餐。然因異議人係新竹貨 運平鎮所所長,故依公司慣例將汽車交由無喝酒之王志忠駕 駛,當日異議人並非係該汽車駕駛人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處 分。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 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 存在(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 之原則於法院審理 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 言之,法院於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 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
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 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opr o reo) 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
四、經查:有關證人王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日係其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甲○○及郭錦松,甲○○是坐在其後方,郭錦 松則坐在右後方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郭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當天喝完酒,是王志忠開車,其坐於駕駛座後面右手 邊證述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648號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當日確實 未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五、從而,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 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 議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 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 ,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 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