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18號
TYDM,96,交聲,118,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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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Q00000000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分隊執 勤員警於95年9 月8 日15時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台二線 (聖湖路)與聖愛路口,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 車牌號碼3167-MU 號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曾提出申訴,經轉請舉發單位查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96年2 月1 日以警澳交字第09 65100275號函,略以:「本分局掣單舉發丙○○君「闖紅燈 」案(單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查本案駕駛人除 姓名誤植為(蘇于珊)外,其餘各項資料均正確。請貴站惠 予繕正後,逕依權責卓處。」。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3167-MU 號小客車非受處分人 所有,受處分人現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17 號,且就讀 桃園縣中壢市清雲大學,從未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與聖 愛路違規地點,且違規告發單上之簽名也誤寫,受處分人不 可能於警察舉發時、地,駕駛該小客車行經該處違規闖紅燈 ,爰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 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 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證人即掣發前揭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 證稱:「(舉發該交通違規的經過?)我跟甲○○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在宜蘭縣蘇澳鎮○○○路與聖愛路口有1 個女駕 駛自小客車闖紅燈,我們2 人都有發現該駕駛闖紅燈,甲○ ○攔下該車請她靠邊停車,我請駕駛人出示證件,該女駕駛 沒有帶任何的證件,我們就拿另1 張空白的紙,請她自己寫 下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及年籍資料,... 我們就告知她為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依法舉發。」、「(... 當時



該小客車的駕駛是否為在庭之蘇于珊?)(經證人當場指認 )不是。」、「(如何確定該駕駛不是庭上的蘇于珊?)本 件舉發之後,庭上的蘇于珊有申訴,我有私下去調查,問車 主當天有無把車子借給別人,車主說有,他借給他女朋友。 」、「(車主是何人?)陳賜賢。」、「(陳賜賢的女友叫 什麼名字?)江慧卿。」等情,而另一共同執勤警員甲○○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乙○○所陳述的舉發過程是正確 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互核證人2 人所 稱情結相符,應堪採信。(二)復查證人乙○○、甲○○庭 呈出借上開小客車給江慧卿使用之陳賜賢警詢筆錄,證人陳 賜賢供稱:「(95年9 月8 日15時50分許在蘇澳鎮台二線、 聖愛路口,車牌號碼3167-MU 號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有闖紅燈 違警方攔下製單,當天有無將該車借人使用?借何人使用? 請詳述說明?)有借人使用,借給江慧卿,... ,江慧卿將 車還給我時有說她有被警方開紅單,... 。」等情(見本院 卷第47頁)。可知警察攔檢時,駕駛車牌號碼3167-MU 號小 客車者並非受處分人,可堪認定。(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綜上 所述,原裁決機關僅憑舉發單位之單一指述,未審酌其他事 由是否符合法條規範之意旨逕行裁罰異議人,自有未合,爰 裁定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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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