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97號
TYDM,95,重訴,97,200705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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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楊士正
          國民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號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丁○○
          國民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丙○○
          國民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19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原名楊士正)共同意圖為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運輸爆裂物,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管狀爆裂物」貳枚、塑膠吸管貳支、線香貳支、爆竹芯壹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乙○○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易,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管狀爆裂物」貳枚、塑膠吸管貳支、線香貳支、爆竹芯壹條;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丁○○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易,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管狀爆裂物」貳枚、塑膠吸管貳支、線香貳支、爆竹芯壹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丙○○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管狀爆裂物」貳枚、塑膠吸管貳支、線香貳支、爆竹芯壹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 月8 日以92年 度易字第202 號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妨害自由 部分亦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於92年5 月8 日確定,並於92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 6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 28 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 ,2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8 月26日確定,並 於93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 (6 日)出監。二、緣己○○於94年6 月初某日,在大陸廈門地區某地餐廳內, 與綽號「麥克」之郭建良、綽號「黑董」之陳粲然、綽號「 阿九」之周榮同 (以上3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聚 餐, 席間由周榮同提議,向在桃園縣桃園市之「獅子王」舞廳恐 嚇,不依限交付金錢者,則引爆放置於舞廳內之炸彈,向該 舞廳索取金錢花用。郭建良陳粲然、己○○隨即附和,並 商議由周榮同在大陸地區取得爆裂物;陳粲然將爆裂物自大 陸地區運輸回臺灣;己○○在臺灣地區接應陳粲然及尋找放 置爆裂物之人;郭建良則在大陸地區撥打恐嚇電話予上開舞 廳。謀議既定,己○○、周榮同郭建良陳粲然即共同基 於供犯罪之用運輸爆裂物、恐嚇取財、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己○○先於94年6 月15日自大陸地區返臺,並先後對乙 ○○、丁○○丙○○告以將在「獅子王」放置爆裂物恐嚇 取財,僅乙○○丁○○應允之。而陳粲然則於6 、7 月間 某日將周榮同所提供以行動電話改造而成之「手機炸彈」3 顆、管狀炸彈4 顆自大陸地區運輸回臺灣地區交予己○○, 由己○○將該等爆裂物藏放在桃園縣楊梅鎮某山區工寮內。 94 年7月28日凌晨約1 時11分許,大陸地區不詳共犯撥打獅 子王舞廳00-0000000號電話告以該舞廳之戊○○:『須交新 臺幣 (以下同)3 千 萬元,如果不從,即要對「獅子王」舞 廳丟擲汽油彈。』恐嚇「獅子王」舞廳,惟該舞廳並未依指 示給付而未得逞。大陸地區不詳共犯又接續於94年8 月4 日 凌晨0 時24分、94年8 月6 日凌晨1 時58分許,以00000000 000 電話恐嚇「獅子王」舞廳欲索取錢財均未得逞。己○○ 即於96年8 月10日晚間約10時至11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 處車內將具殺傷力之「手機炸彈」3 顆交予乙○○丁○○ ,並指示分別將3 顆「手機炸彈」置於舞廳內大吧檯下、右 側小吧檯下、左側逃生門等處。乙○○丁○○明知該等所 交付外觀為行動電話之「手機」實際上係爆裂物,且可預見 如果爆裂,在舞客眾多之舞廳內可能生人員死亡之結果,而 與己○○基於恐嚇取財、持有爆裂物、不確定殺人概括犯意



之聯絡,依己○○之指示,將3 枚NOKI A牌行動電話改造而 成之「手機炸彈」分別藏置於2 人所著上衣口袋內後進入舞 廳,並將之藏放於上述地點,期間己○○並以其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放置炸彈事 宜。嗣隔日即8 月11日凌晨約3 時51分及59分許,由大陸地 區不詳共犯以00000000000 之電話撥打獅子王前揭電話向舞 廳之戊○○恐嚇稱:「要新臺幣3 千萬,若有不從,嚴重的 後果自行負責。」,戊○○未予明確允諾,掛上電話後未幾 ,旋由大陸地區不詳共犯以電話撥號搖控引爆該3 枚「手機 炸彈」,致在該舞廳內消費之舞客倪若婕受有右手食指斷裂 之重傷害、中指撕裂及右臀穿刺傷等傷害;劉育吟右手關結 處撕裂傷;張家榮左足第5 蹠骨開放性骨折;范姜光淋左腳 踝撕裂傷、廖尉辰左肩部及右下肢創傷;劉國棻左下肢開放 性傷口併異物之傷害,分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經警據報 抵現場後,扣得爆炸後之手機殘骸3 具。大陸地區不詳共犯 再於爆炸後之同日凌晨約4 時12分以前開電話再撥打「獅子 王」舞廳同支電話稱要3 仟萬元,惟未獲獅子王舞廳允諾。三、周榮同陳粲然郭建良與己○○見「獅子王」舞廳在爆炸 後仍未屈服交付金錢,復承前上開恐嚇取財及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己○○先為乙○○購買較大雙鞋子,以 便藏放以鐵管、火藥、線香、爆竹芯所組成具殺傷力之管狀 爆裂物2 枚,並指示有恐嚇取財、持有爆裂物犯意聯絡之丙 ○○及承上開恐嚇取財、持有爆裂物、殺人犯意之乙○○丁○○3 人於94年10月7 日晚間共同再至「獅子王」舞廳內 放置爆裂物。由乙○○於同日駕車至丁○○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 段847 號住處接丁○○,再同至丙○○位於桃 園縣八德市○○街49巷17之3 號9 樓住處接丙○○,於乙○ ○、丁○○2 人抵丙○○住處樓下,己○○即將上開2 枚具 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交予乙○○後即先行離去,待丙○○下樓 後,乙○○丁○○丙○○3 人即共同持有該2 枚管狀爆 裂物及而驅車前往「獅子王」舞廳,由乙○○丁○○在「 獅子王」舞廳旁之停車場內,在車上分別將管狀炸彈及爆竹 芯、線香藏置於鞋內,3 人再共同進入「獅子王」舞廳。惟 因其中一組爆竹芯及線香在鞋內斷裂,且因丙○○原不具殺 人之犯意,又不解爆裂物之構造,認暗中將另一組之線香揉 斷即可不致引爆而將另一組管狀爆裂物之線香與炮芯接合處 捻斷。乙○○丁○○為達目的,推由丁○○點燃遭丙○○ 暗中捻斷之該組爆裂物後,3 人共同離去。丁○○旋向己○ ○回報已點燃,再由己○○通知大陸地區郭建良等共犯,大



陸地區不詳共犯即於同晚約11時53分許、8 日凌晨0 時12分 許先後在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勤務中心,以其係獅子王放置爆裂物之歹 徒,已再次於獅子王內放置爆裂物,且將於1 小時內引爆等 語恐嚇警方,所幸爆裂物因上開原因無法引爆始未致人死傷 。
四、周榮同陳粲然郭建良、己○○於知悉94年10月7 日晚間 所放置於炸彈於8 日凌晨未引爆後,即仍承上揭恐嚇取財之 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為確保引爆成功,由己○○於 94年11月6 日某時持具殺傷力之管狀爆裂物2 枚及吸管、線 香、爆竹芯等引火物至丙○○上揭住處,教導丙○○如何在 現場組合管狀爆裂物、線香及炮芯,並將上開爆裂物及引火 組件交予丙○○,復令承前開犯意之乙○○丁○○及與之 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丙○○3 人於94年11月6 日晚間,以 前揭乙○○丁○○穿鞋方式夾帶相同之管狀爆裂物於同晚 間約11時20分許至獅子王舞廳內。惟進入獅子王舞廳後,仍 有1 組線香斷裂。丙○○雖暗中將另1 枚爆裂物之引線折斷 ,但亦明知仍有可能引爆,尚任由乙○○點燃該2 枚爆裂物 ,點燃後3 人即行離去,惟該2 枚爆裂物點燃後均自行熄滅 。嗣經獅子王舞廳員工於94年11月7 日凌晨約1 時許清掃桌 面時發現該2 枚未經引爆之管狀爆裂物,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而扣得該管狀爆裂物2 枚及吸管2 支、線香2 支、爆竹芯1 條。惟大陸地區不詳共犯仍於獅子王舞廳發現該爆裂物後連 續以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撥打獅子王舞廳電話約5 通,然因獅子王舞廳均未接聽電話而作罷。嗣為警監聽及分 別拘提己○○等4 人到案,並扣得被告己○○所使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內附晶片卡;丁○○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內附晶片卡;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內附晶片卡,始全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倪若捷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 號解釋在案。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 定有明文。是在偵查中,共同被告經檢察官令其中一人、數



人對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數人之犯罪事實為陳述,該人等就 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係屬證 人,如經檢察官於其陳述前或陳述後令其具結者,依上開大 法官會議釋字意旨及法律規定,該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就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 乙○○丁○○丙○○於偵查中,就有關共同被告己○○ 涉案之部分已為陳述,且該等陳述經檢察官分別令乙○○丁○○丙○○為具結,有彼等3 人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 可參 (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 號卷四第47至56頁), 顯已符 於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法律規定。被告己○○之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認有關檢察官以共同被告丙○○、乙○ ○、丁○○3 人於偵查中對共同被告己○○所涉犯行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應屬誤會,且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共同被告乙 ○○、丁○○丙○○偵訊中就共同被告己○○涉犯情節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共同被告乙○○丁○○、丙 ○○3 人於偵訊中就共同被告己○○涉犯情節部分所為之證 述,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等人辯解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辯稱: 伊與周榮同陳粲然郭建良在大陸廈門地區某地餐廳內用 餐時,周榮同有提議要在臺灣賣K 他命、大麻等毒品及放炸 彈恐嚇獅子王舞廳取其金錢的事,但均為伊斷然拒絕。係因 回臺後,乙○○丁○○丙○○稱生活不好過,伊就對乙 ○○、丁○○丙○○3 人講可與周榮同賣K 他命、大麻的 事,並將大陸方面電話交給丙○○,由丙○○自行去聯絡, 至於彼等聯絡情形及內容均不知悉。後來伊去大陸後經周榮 同告知,只知道陳粲然帶數量不明之「東西」回臺灣,並置 於國道一號楊梅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後方山區之工寮內。待伊 返臺後,因陳粲然不方便與丙○○踫面,即委伊帶丙○○至 該工寮內,由丙○○取出1 包「東西」,其餘伊均不知情, 從未參與恐嚇獅子王舞廳取財及在該舞廳內放炸彈的事等語 。
(二)被告乙○○固承認連續3 次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及殺人未遂 之犯行,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爆裂物、恐嚇取財之犯 行,辯稱:沒有運輸爆裂物,也不知道第1 次放炸彈係為恐 嚇取財等語 (見審理卷一第137 至139 頁、96年1 月25日審 理筆錄第8 頁)。 被告丁○○則坦承連續3 次持有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否認有運輸爆裂物、殺人未 遂 (見審理卷一第138 頁)及 第1 次放置爆裂物有恐嚇取財 等犯行 (96年2 月1 日審理筆錄第25頁)。 被告丙○○,就



連續2 次持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恐嚇取財坦承不諱,惟亦否 認有運輸爆裂物及殺人未遂之犯行 (見審理卷一第13 8頁) ,辯稱:伊未與己○○共同運輸爆裂物,且乙○○丁○○ 第2 次及第3 次點燃爆裂物前,伊有各揉斷1 組爆裂物之線 香、炮芯並勸乙○○丁○○2人不要引爆等語。參、實體部分:
一、有關被告己○○與周榮同陳粲然郭建良事前協議、獅子 王舞廳遭恐嚇及94年8 月11日爆炸部分: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與周榮同陳粲然、郭 建良協議及參與爆炸案之事實,然其於95年9 月1 日偵訊中 供稱:94年7 、8 月間在大陸與周榮同郭建良陳粲然吃 飯時,周榮同提到由郭建良以電話恐嚇「獅子王」舞廳、陳 粲然將爆裂物從大陸帶回臺灣,由伊在臺灣找小弟來執行, ... 用手機撥號引爆。爆裂物由陳粲然自大陸帶回臺後拿給 伊,伊就藏放楊梅的山區某個工寮廁所內,待到要開始置放 (指在獅子王放炸彈)的 時候就交給丙○○等語,其供述明 確。果真如被告己○○在本院中所述,自始未與周榮同、陳 粲然、郭建良在大陸謀議者,何以卻在檢察官偵訊中為如此 詳實且與共同被告供述核對相符之陳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被告己○○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94年6 月1 日自中正 機場出境、同年6 月15日中正機場入境,而再出境之時間為 94 年10 月9 日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 在卷可稽 (審理卷二內), 斯時「獅子王」舞廳早已於同年 8 月11日凌晨發生爆炸,是前開自承係7 、8 月間在大陸之 時間應非正確,而應係在94年6 月1 日至15日間。況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6年1 月2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己○ ○係於94年8 月11日凌晨「獅子王」舞廳第1 次爆炸約1 、 2 月前告以要放置爆裂物 (見同日審理筆錄第4 、15頁), 且該次手機爆裂物3 枚係在「獅子王」爆炸前晚約10至11時 間由己○○交予伊的 (同日審理筆錄第5 頁)等 語。其所稱 己○○告以要在獅子王放置爆裂物之時間點與己○○6 月15 日入境後之時間點吻合,由此可推得在己○○係於94年6 月 15 日 回臺後之6 、7 月間告知乙○○要放置爆裂物。再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陳粲然之入出境紀錄顯示,陳粲然於94年6 月15日經由金門入境、6 月20日自金門出境;同年7 月22日 又自金門入境、7 月27日自金門出境之事實,亦有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足憑 (見審理卷二內), 是陳 粲然於94年6 、7 月,均曾入境臺灣,亦與被告己○○於前 揭偵訊中稱爆裂物係陳粲然帶回一節互符。且依前揭乙○○ 所證,手機爆裂物既係被告己○○於放置「獅子王」舞廳前



所交付,更可認定該等爆裂物於交付乙○○前係在被告己○ ○保管中,核與己○○前揭偵訊中稱陳粲然將手機帶回臺後 由其藏放之事實相符。再參酌證人即「獅子王」舞廳人員戊 ○○於94年7 月29日警詢中證稱:於94年7 月28日凌晨1 時 7 分至20分許,有不明男子打電話至獅子王舞廳內恐嚇要3 千萬元現金,若有不從即要向獅子王舞廳丟擲汽油彈;又於 94 年8月11日凌晨3 時40分許接獲一名男子以電話稱要3 千 萬元現金,若有不從,嚴重的後果自行負責。於掛上電話後 ,「獅子王」舞廳內隨即發生爆炸等語 (參見95年度偵字第 1864 0號卷一第3 頁以下), 參以「獅子王」舞廳所申用之 00-0 000000 號電話通聯記錄及監聽譯文所示,94年7 月28 日凌晨1 時11分許,有持不明電話號碼者 (通聯紀錄通話對 像顯示BBBBBBBBBB) 撥打「獅子王」舞廳之00-0000000號電 話;94年8 月11日凌晨約3 時51分許、3 時59分許,有大陸 地區00 000000000號電話接續撥打「獅子王」舞廳上開電話 (證人戊○○上開證述之時間稍有不同,應係戊○○記憶稍 有誤差)等 情 (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 號卷二第A-1 、A-8 至A-11頁), 可知確有人以電話恐嚇「獅子王」舞廳,且「 獅子王」遭人以電話恐嚇之時間,係在己○○94年6 月15日 返臺之後,均與己○○前揭於偵訊中之供述相符,則己○○ 前揭偵訊中供承有與周榮同郭建良陳粲然於大陸協議在 「獅子王」舞廳放置爆裂物,由陳粲然自大陸運輸回國、由 其接應後藏置於楊梅山區;並在臺尋找放置爆裂物之人,郭 建良負責在大陸以電話恐嚇交付金錢,炸彈係以撥號引爆等 情,均屬實情。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被告 己○○既與周榮同郭建良陳粲然共同事前謀議向「獅子 王」舞廳恐嚇取財,又於陳粲然運輸爆裂物回臺後接應,其 共同恐嚇取財及運輸爆裂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係於「獅子王」舞廳爆炸約1 、2 月 前受被告己○○告知要在「獅子王」放置爆裂物及於94 年8 月10日晚間約10時至11時間自被告己○○處得3 枚手機爆裂 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其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案發前1 、2 月經受己○○告知要在「獅子王」舞廳放置爆裂物後,曾與 己○○、丁○○一起喝過酒,席間己○○曾說「獅子王」舞 廳賺很多錢,要伊與丁○○到「獅子王」舞廳放東西,伊與 丁○○問己○○要放何東西,己○○一直不講,後來彼等就 答應去放。己○○交付之3 支行動電話,側邊都接出1 條像 正負極的細線,自黑色膠帶纏起來部分接出來。己○○還指 示放在舞廳內3 處不同的地方等語 (見96年1 月25日審理筆 錄第6 、15、16頁)。 另依卷附之爆炸後手機殘骸照片觀之



,各該行動電話以黑色膠帶纏繞,並自側邊接出紅線 (見95 年度偵字第18640 號卷三第502 至512 頁), 與乙○○前揭 所述相同。而被告丁○○亦自承確與乙○○共持3 支纏有黑 色膠袋及露出細線之行動電話擺放在「獅子王」舞廳內等情 。則當己○○已在酒局中向乙○○丁○○2 人表示「獅子 王」舞廳錢賺太多;又對乙○○稱如果不放東西就對其家人 不利,丁○○當時亦在乙○○旁,乙○○丁○○2 人當已 知悉己○○之所欲及命其2 人所擺放之物品大概為何。況該 等手機於乙○○收受後又發現與一般行動電話外觀有異,且 須放在不同之3 處地方,其目的顯然非欲交付他人,2 人當 已可預測係爆裂物,此觀乙○○於96年1 月25日審理時供稱 :伊在第1 次放爆裂物時即有懷疑係爆裂物等語 (見同日審 判筆錄第25頁)自 明。乙○○既已懷疑,則同前往之丁○○乙○○表示係受己○○脅迫而同意擺置及事後見所接獲之 手機外觀與尋常者有異之情形下,焉能完全不自覺?乙○○ 既懷疑係爆裂物,即應能預見如果爆炸當有可能置人死、傷 ,且該等手機炸彈係用於恐嚇「獅子王」舞廳交付錢財之用 ,惟竟循己○○之指示在不同處放置後離去,顯然與被告己 ○○間有恐嚇取財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再者,依卷附之己○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 月10日之通聯紀 錄觀之,於當晚乙○○丁○○2 人在「獅子王」舞廳內放 置炸彈前之同日晚間約10時16分起至隔日凌晨約4 時許爆炸 前,己○○即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丁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頻繁通話,己○○與丁 ○○之通話次數不亞於己○○與乙○○之通話次數等情,有 己○○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 (見95年度偵字第1864 0 號卷三第422 、423 頁)。 是若稱丁○○對內情完全不知 ,孰能置信?雖乙○○另翻異前詞證稱:係在第1 次放完炸 彈要放第2 次炸彈前才將己○○說「獅子王」錢賺太多的話 告訴丁○○等語 (96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第13頁), 為有利 於丁○○之證述;丁○○亦辯稱:己○○稱「黑董」會在舞 廳內接手機,自乙○○處拿到手機並進「獅子王」內擺放並 未起疑 (96年2 月1 日審理筆錄第16、25頁)等 語,參以上 述,其等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證人戊○○於94年7 月29日警詢中證稱:於94年7 月28日凌 晨1 時7 分至20分許 (依通聯紀錄顯示應為7 月28日凌晨1 時11分許,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 號卷二第A1頁), 有不明 男子打電話至「獅子王」舞廳內恐嚇要3 千萬元現金,若有 不從即要向「獅子王」舞廳丟擲汽油彈;又於94年8 月11日 凌晨3 時40分許接獲一名男子電話稱要3 千萬元現金,若有



不從,嚴重的後果自行負責,隨即發生爆炸等語已如前述。 另依「獅子王」舞廳通聯紀錄及監監譯文所示,大陸地區分 別於94年8 月4 日凌晨0 時24分53秒、94年8 月6 日凌晨1 時58分許,均以00000000000 之電話撥打「獅子王」舞廳00 0000000 號電話以:研究的結果如何,否則就要炸掉整個店 ;店內已置爆裂物即將引爆等語,向「獅子王」舞廳恐嚇取 財,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見95年度偵字 第18640 號卷二第A- 1至A-7 頁)。另證人即「獅子王」舞 廳員工張志成於94年9 月16日警詢中證稱:94年8 月11日凌 晨約3 時30分許,歹徒撥打第1 通電話,員工請其過10分鐘 後再打來。第2 通可能是條件談不攏,掛斷電話不到幾秒, 「獅子王」舞廳內即在10秒內發生連續爆炸。炸彈係分別放 置於舞廳內大吧檯、左側逃生門及舞池右側小吧檯3 處等語 ,並有丁○○所標示之放置炸彈地點圖示可稽 (見95年度偵 字第18640 號卷三第527 頁),2者互核相符,至於來電恐嚇 之時間依通聯記錄所示,證人張志成所述之該二通電話之撥 打時間分別為94年8 月11日凌晨3 時51分及同日凌晨3 時59 分,有通聯紀錄可稽 (見95年度偵字第18460 號卷二第A-8 至A- 10 頁), 故張志成有關歹徒撥打電話時間之證述,係 記憶有誤而稍有誤差,但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更足徵於 被告乙○○丁○○擺放炸彈後未幾,即有人撥打電話至「 獅子王」舞廳恐嚇取財。乙○○丁○○擺放炸彈之時間, 與恐嚇電話撥至「獅子王」舞廳之時間及炸彈爆炸之時間連 貫,幾乎一氣呵成,足以認擺放炸彈即為恐嚇取財之用。再 者,依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己○○ 於「獅子王」舞廳尚未爆炸前之同日凌晨約3 時許,即有撥 打至大陸地區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迨至「獅子王」舞 廳於同日凌晨約4 時許爆炸後之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再撥 打其上開行動電話至大陸地區之前揭00000000 000000 號電 話(見95 年度偵字第18640 號卷三第423 頁), 若非己○○ 知情且有參與,何以在同8 月10日晚間與乙○○丁○○為 前述如此密集之電話通訊,又在爆炸前後分別各撥1 通電話 至大陸地區。可認己○○確認乙○○丁○○擺放炸彈後與 大陸地區之共犯聯絡,由大陸地區撥號引爆。故其辯稱:未 參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另於爆炸後,緊接於同晚4 時13分許,大陸地區仍以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至「獅子 王」舞廳恐嚇交付3 千萬元,但仍未獲允諾之事實,有卷附 之通聯紀錄、監廳譯文可按 (見95年度偵字第18640 號卷二 A8 、A11頁)。 堪認被告己○○、乙○○丁○○之擺放手 機炸彈與大陸地區恐嚇「獅子王」舞廳係彼此分工共同犯罪




(四)又爆炸後,員警至現場扣得手機殘骸,有卷附之手機殘骸照 片在卷可稽 (見95偵18640 號卷三第510 、533 頁)。 經送 鑑定認:含有煙火類火藥殘跡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4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3324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是堪認該3 支手機內原均含有煙火類火藥成份;且3 枚手 機於當晚皆有爆炸。另爆炸當時在「獅子王」舞廳內消費之 客人,倪若婕受有右手食指斷裂之重傷害、中指撕裂及右臀 穿刺傷等傷害;劉育吟右手關結處撕裂傷;張家榮左足第5 蹠骨開放性骨折;范姜光淋左腳踝撕裂傷、廖尉辰左肩部及 右下肢創傷;劉國棻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併異物之傷害等情, 除據倪若婕劉育吟、張家榮、范姜光淋、廖尉辰、劉國棻 於警詢、偵訊證述無訛外,並有倪若婕、張家榮、劉國棻、 廖尉辰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參以倪若婕之右手食指因 爆炸碎片之威力而削斷手指,事後加以重接;及扣案之可口 可樂鋁罐已因爆炸而將罐體炸成碎片等情,有卷附之照片2 張可按 (參見95偵字第19550 號卷二第57頁、95偵18640 號 卷三第512 至514 頁), 是在如此強大之爆炸威力下,若炸 及人體重要部位如頭、胸、腹部等處,當可致人於死。故可 認該3 枚手機炸彈具殺傷力,爆炸威力足以殺人。二、有關己○○指使乙○○丁○○丙○○於94年10月7 、8 日間至「獅子王」舞廳放置炸彈及恐嚇等部分:(一)爆炸後,緊接於同晚4 時13分許,大陸地區仍以0000000000 0 號電話撥打至「獅子王」舞廳恐嚇交付3 千萬元之事實, 有前揭通聯紀錄、監廳譯文可稽已如前述。另證人即「獅子 王」員工楊勝全於94年9 月19日警詢中證稱:94年9 月11日 凌晨約2 時至3 時許,有歹徒打電話來問伊要不要處理這起 爆炸案等語。顯然周榮同郭建良陳粲然、己○○並未放 棄以爆裂物向「獅子王」舞廳恐嚇取財之行為。且共同被告 乙○○於96年3 月8 日審理時證稱:第2 次至「獅子王」放 爆裂物是己○○通知伊的,叫伊去接丙○○,己○○則在丙 ○○住處樓下等,爆裂物是己○○交付的等語 (見同日審理 筆錄第22頁)。 共同被告丁○○於同日理時中亦證稱:當時 並沒有進去丙○○住處內,己○○交付爆裂物時,丙○○還 沒有下來等語 ( 見 同日審理筆錄第22頁)。 乙○○復於96 年4 月9 日審理補充證稱:當日係停車在丙○○家樓下之7- 11便利商店時,由己○○交付2 樓爆裂物予伊等語 (見96年 4 月9 日審理筆錄第9 頁)。 參以前揭手機爆裂物原即由己 ○○交予乙○○等情,則己○○當有交付該2 枚管狀爆裂物 予乙○○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被告乙○○丁○○之前既參與手機爆裂物置於「獅子王」 舞廳內,則其2 人就己○○所交付者係屬何物當知之甚明, 此部分亦經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另共同 被告乙○○於96年1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彼等將車子停在頂 好樓上停車場下車前在車上塞爆裂物至鞋裡,丙○○知情, 且丙○○後來 (應為放妥爆裂物離開獅子王以後)有 對爆裂 物動手腳等語 (見同日審理筆錄第17、20、21頁); 共同被 告丁○○於本院96年2 月1 日審理時證稱:彼等3 人到停車 場後,因為要把管狀爆裂物放在鞋內而換鞋子,丙○○在後 坐應該有看到,且在車上要求伊與乙○○2 人不要引爆等語 (見同日審理筆錄第24、27頁), 是丙○○在「獅子王」附 近停車場內之車上時,即已知乙○○丁○○2 人欲至「獅 子王」內放置管狀爆裂物。至丙○○辯稱此行不知要放爆裂 物一節,查乙○○丁○○2 人與丙○○當時已係朋友,又 知該2 枚管狀物係爆裂物,故丙○○應已略知來龍去脈,有 意阻止爆炸,否則乙○○丁○○2 人於8 月10晚間及11日 凌晨既已放置爆裂物又由大陸地區共犯不詳之人引爆成功, 則第2 次由乙○○丁○○再度前往「獅子王」舞廳擺放炸 彈並予引爆即足,何需再加丙○○陪同前往,徒使不法行為 增加曝光之風險。參以乙○○於前揭96年1 月25日審理時復 證稱:因為丙○○怕伊與丁○○被「獅子王」舞廳之圍事檢 身發現爆裂物,所以陪伊與丁○○一起去等語 (見同日審理 筆錄第23頁), 足認丙○○早在出發至「獅子王」舞廳前, 即已知乙○○丁○○係欲至「獅子王」舞廳放爆裂物,是 己○○令丙○○共同至「獅子王」舞廳其中目的之一,當有 於林、黃2 人遭圍事發現時,立即通知己○○之任務,綜此 以言,丙○○顯知當晚至「獅子王」舞廳之目的,且仍與乙 ○○、丁○○共同搭車及進入「獅子王」舞廳內而與乙○○丁○○有共同持有該爆裂物及對獅子王舞廳恐嚇取財之意 。是縱令丙○○於辯稱:己○○只有叫伊與乙○○丁○○獅子王舞廳跳舞 (見本院96年3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1頁) ,可能是要伊去監視乙○○丁○○ (同日審理筆錄第12頁 )等語, 亦不足解免其刑責。
(三)共同被告乙○○於96年1 月25日審理時先證稱:丙○○在前 往「獅子王」舞廳途中曾對伊說那些「東西」有動過手腳 ( 即不會引爆之意), 但沒說明如何讓它不會爆。到達己○○ 所指定擺置爆裂物之位置後,因帶的2 支芯 (包含線香及爆 竹芯)放 在鞋底斷掉了,所以沒有點火等語 (見同日審理筆 錄第8 至10、17頁;96年3 月8 日審理筆錄第23頁)。 復又 稱:1 支筆桿內放3 支線香,穿在鞋裡帶進入等語 (見同日



審理筆錄第24頁), 其並未說明丙○○如何事先使爆裂物不 會引爆,即有關所帶之線有有幾支,前後所證亦不相同。然 證人即被告丁○○於96年2 月1 日審理時則明確證稱:第2 次之爆裂物,其引火物係以筆管裝著,1 支筆管內放著1支 線香及1 條爆竹芯,伊所著的鞋內共放了2 支筆管,但進了 舞廳內到達己○○指示乙○○擺放之地點後,發現1 組線香 及1 組引線斷掉了而沒辦法點燃,至於另外1 組,則被丙○ ○動過手腳,所以不能引爆 (同日審理筆錄第10、11、27 頁)。 再於96年5 月7 日審理時供稱:當日帶2 組由線香、 引線接合之引爆物,伊不知道丙○○揉斷了哪1 組,只是看 到有1 組之線香與炮芯分開了等語,伊點了線香與引線還沒 斷的那1 組 (實際已遭丙○○揉斷線香與炮芯), 伊點燃後 ,3 人離開「獅子王」時,丙○○才對伊說有動手腳等語 ( 見同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 再參以丙○○於96年2 月1 日審理時供稱:伊在舞廳內直接把線香折斷,就沒辦法點燃 等語 (見同日審理筆錄第3 頁), 且於本院96年5 月7 日審 理時供稱:當日在舞廳內,伊有勸乙○○丁○○2 人不要 引爆爆裂物等語,並經乙○○丁○○2 人復確認無誤 (見 同日審理筆錄第7 頁)等 情,可知當日3 人共同攜帶之線香 與引線共2 組,爆裂物2 枚,但至進「獅子王」舞廳己○○ 指定擺放之地點時,發現已有一組線香及爆竹芯斷裂,丙○ ○在勸阻乙○○丁○○不要引爆無效後,在舞廳內隱瞞乙 ○○、丁○○而暗中將另1 組之線香與爆竹芯接點處將爆竹 芯捻斷,丁○○當時尚不知情而仍點燃該組已遭丙○○揉斷 之爆裂物線香,致該2 組爆裂物於當晚並未引爆,是乙○○丁○○2 人當時仍未解引爆爆裂物之犯意。乙○○、丁○ ○在不知另外1 組爆裂物之引信已遭丙○○揉斷之情形下, 仍推派由丁○○著手點燃該組爆裂物,且乙○○丁○○2 人亦明知若予引爆,將有致人死傷之可能,仍加以點火欲引 爆,則乙○○丁○○確有殺人之犯意自明。該爆裂物,雖 經丙○○揉斷線香、炮芯之接點,但線香仍可燃燒入爆裂物 之核心,對該管狀爆裂物而言,仍有遇熱引爆之可能,並非 完全不可能引爆,尚未達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之程度, 並非不能犯。至丙○○雖知乙○○丁○○持2 枚管狀爆裂 物至「獅子王」舞廳係為引爆,但既臨時受己○○之通知, 非如與乙○○丁○○般早與己○○謀意;在乙○○、丁○ ○引爆前,曾勸2 人不要引爆;在出發前又未見過該管狀爆 裂物,難認其瞭解爆裂物之構造,最後又捻斷線香、炮芯, 其當真認此舉可防止爆炸之發生等情,可認其當時確未有殺 人之犯意。至己○○既立於乙○○丁○○丙○○之上而



居於指揮之地位,且係由其指揮乙○○丁○○放置炸彈並 予引爆,其亦應負殺人未遂之責。
(四)再者,被告乙○○丁○○丙○○3 人均明知該等爆裂物 係己○○用以恐嚇獅子王舞廳取財之用,竟仍共同攜帶進入 「獅子王」舞廳內,則彼等顯與己○○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且當彼等攜帶該2 枚爆裂物進入「獅子王」舞廳時,即 已達可使己○○恐嚇獅子王舞廳取財之狀態,3 人於進入「 獅子王」舞廳後又逕置該等爆裂物在「獅子王」舞廳內而離 去,已完成彼等共同恐嚇取財行為之分擔部分。另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4年10月7 日晚間約11時 53分42秒及94年10月8 日凌晨零約0 時12分36秒接續接獲來 自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 號所撥之電話略稱:係「獅子王 」舞廳放置炸彈之歹徒,現再次於「獅子王」舞廳內放置炸 彈1 顆1 小時內會將炸彈引爆,因該舞廳未與其和解且要讓 警方漏氣,勢必要將「獅子王」炸燬,此事件發生嚴重後果 ,勿怪未告知,敢快派人去看等語,有卷附之通信監查譯文 可稽 (95年度偵字第18 640號卷二第42頁、A-17至A- 20 頁 ), 可認大陸地區之共犯希藉由員警轉知恐嚇取財之意,以 使「獅子王」舞廳屈服,更足證乙○○、黃建良、丙○○所 述有至該舞廳內擺置炸彈行恐嚇取財之舉確係事實而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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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