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178號
TYDM,95,訴緝,178,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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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3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丁○○業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90 號認定其連續持有第1 級毒品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丁○○於民國94年7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合歡汽車旅館」105 號房間內,向被告乙○○借用被告乙 ○○之女友謝心怡所有車牌號碼0380─MN號(起訴書誤載為 380 ─MN號)自小客車後,隨即受甲○○(綽號「可樂」) 、被告乙○○之電話指示,將原本由甲○○向被告乙○○借 用該車時放置於前開車輛駕駛座下之黑色背包內第1 級毒品 海洛因6 包(毛重8.1 公克)、安非他命8 包(毛重共58.5 公克)以該車運送至中壢火車站後站交付予甲○○。案經警 方接獲線報,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268 號前盤查丁○○,並經丁○○同意搜索其身體及上開 車輛,搜得丁○○右手握有海洛因1 包(毛重1.1 公克)、 其身上黑色背包內海洛因5 包(毛重共7 公克)、安非他命 8 包(毛重共58.5公克)、包裝袋2 個、削尖吸管1 支、玻 璃球1 個、塑膠管2 支等物,復循丁○○引導,於同日下午 5 時5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7之9 號「合歡汽車賓 館」105 號房拘獲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運輸第1 級、第2 級毒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94年7 月14日出借其女友謝心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380─MN號自小客車予丁○○一節,惟堅決 否認有何運輸第1 級、第2 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 丁○○運送第1 級、第2 級毒品予甲○○,伊出借前開自客 車予丁○○時,車上並無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黑 色包包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共犯 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於接獲甲○○、被告 乙○○之電話後,允諾替甲○○運送並交付第1 級毒品海洛 因予甲○○。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於 94 年7月14日中午將上開車輛借予丁○○使用,且甲○○致 電予伊告知該車於之前借予甲○○時,甲○○曾告知伊該車 駕駛座下方有東西,請伊送還給甲○○,伊遂打電話告知丁 ○○將該包包交予甲○○。證人謝心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車輛借予丁○○使用,在 被告乙○○交付該車予丁○○時,並未發現有上開黑色背包 在車內。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盧文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警方先接獲線報得知毒品交易之情資,之後遂前往桃園縣中 力壢市○○路268 號前,於上開時、地查獲丁○○駕駛上開 車輛,丁○○並供出係被告乙○○及甲○○指示其攜帶毒品 ,扣案毒品均係在上開車輛上取得,且在借車前就置於該車 上;丁○○遭逮捕時起初為袒護被告乙○○而未說出被告乙 ○○之所在地點,後來經警方周旋許久後方說出被告乙○○ 係在「合歡汽車旅館」,惟亦未說明係在幾號房,經警方詢 問櫃檯人員方知,足徵丁○○有迴護共同被告乙○○之舉。 另扣案之物為第1 級毒品海洛因6 包(毛重8.1 公克)、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8 包(毛重58.5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通知書94年9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80009848 號鑑定 通知書1 份可稽等節,為主要論據。
五、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1.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 上字第572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援引丁○○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乙○○犯行之證據, 則就被告乙○○而言,丁○○前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 之人」之陳述,核先敘明。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見本院96年1 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筆錄 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96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 人丁○○證詞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 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2.證人謝心怡盧文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見本 院96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6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證人丁○○證詞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 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二)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各1 份,均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 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 作為證據。
六、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94年7 月14日伊駕駛車牌號碼 0380─MN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68 號前為 警查獲,當時警方在伊右手查獲海洛因1 小包,並經伊同 意而在伊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海洛因5 小包(毛重7 公克 )、安非他命8 包(毛重58.5公克),該車係伊於同日中 午在桃園縣中壢市合歡汽車旅館105 號房間向被告乙○○ 所借,被告乙○○央請伊車送去保養,且告知伊將車上駕 駛座底下之物收起,待綽號「可樂」之男子以電話與伊聯 絡至中壢後站拿取,伊知道該物品為毒品。後綽號「可樂 」之男子打電話要求伊自車上拿1 小包海洛因至中壢後站 賓士賓館前交付。綽號「可樂」之男子撥打電話與伊後, 伊與被告乙○○通電話提到該事,被告乙○○只應一聲「 喔」,感覺被告乙○○知道伊在說何事(見94年度毒偵字 第4079號偵查卷第9 至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 ○○打電話予伊時,伊將包包打開才看到其內為毒品,被 告乙○○並未告訴伊包包內為毒品(見94年度毒偵字第40 79號偵查卷第42頁)。於本院95年度訴字190 號案件審理 時證稱:當時伊向被告乙○○借車去看房子,被告乙○○ 應允並要求伊順便將車送去保養,中途被告乙○○打電話 與伊聯絡稱其友人「可樂」即甲○○遺留東西在車上,要 求伊將車開至中壢後火車站等被告乙○○與甲○○。伊將 車開至後火車站時為警攔查,警方要求伊將東西拿出來, 伊並不知警方所稱之物為何,伊告訴警方車子非伊所有, 要求警方通知車主前來,但伊有同意警察搜索該車,警方 在在伊身上及車上扣到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警方查獲 時伊手上確實握有1 包海洛因。伊原本不知道車上該等物 品,被告乙○○打電話予伊時,僅稱其友人將東西遺留在 車上,但未明說是何物。當日甲○○跟被告乙○○均有打 電話予伊,甲○○打了4 、5 次,被告乙○○打了1 、2 次。被告乙○○僅稱其友人之物在車上,並未提及何物及 該物置於何處。甲○○則稱其所有之物在車上,但未言明 何物,並要求伊將把車開至後火車站,並告知伊該物在椅 子下面。伊直到將車開至中壢後火車站停車等待被告乙○ ○及甲○○時,伊才將該物取出查看。伊見到1 個包包, 印象中似有見到夾鏈袋。伊忘記該等物品以何包裝,印象



中係以塑膠袋包裝,伊手上所拿該包原不在袋子裡,係以 衛生紙包裝,置於袋子上面。伊發現該包物品約不到5 分 鐘後,即為警查獲。該等物品非伊所有,伊手上所拿該包 係伊由包包裡取出,伊想要自己施用各等語(見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90 號卷第40至44頁)。證人丁○○雖證稱94年 7 月14日警方在車牌號碼0380─MN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之海 洛因、安非他命係其於當日中午向被告乙○○借用該車即 置其內,為警查獲前,被告乙○○與甲○○以電話聯絡其 稱有物品遺留車上,要求其駕車前往中壢火車站交還云云 。然前開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共計6 包,淨重6.55公克(空 包裝重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8 包,驗前總毛重 56.85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58公克)一節,有法務 調查局94年9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80009848 號鑑定通知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8 261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前開毒品於證人丁○○ 為警查獲當時,除其中1 包海洛因(約1 公克)以夾鏈袋 裝盛,外覆衛生紙由證人丁○○持之在手外,其餘5 包海 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均分別以夾鏈袋裝盛,置於1 只 皮包內,而證人丁○○所持該包海洛因亦甫由前開皮包中 取出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且有查獲照片11張 在卷可參,前開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 寡,價值不低,且該等毒品既經分裝於夾鏈袋仔細收置在 皮包內,可見包裝收置者對該等毒品極為重視,實無可能 輕易將之遺留在車上,證人丁○○前開所稱為警查獲之毒 品係他人所遺留一節,顯有可疑。再依證人丁○○所述, 被告乙○○與甲○○既以電話與其相約見面以取回車內物 品,證人丁○○亦應允前往,且當時該等毒品係置於駕駛 座底下,由外不易察覺,證人丁○○亦未提及被告乙○○ 或甲○○有要求其將前開毒品移置藏放,顯見並無另為處 置、隱匿前開毒品之必要,且毒品為我國法禁持有、轉讓 之物品,為免暴露自身犯行,於此情況下,實無必要告知 證人丁○○置於車上之物為何或告知該物位置而徒生枝節 ,證人丁○○所稱甲○○告知所遺留之物置於駕駛座之下 一節,亦與情理有違。更進者,證人丁○○為警查獲時手 持1 包海洛因,且證人丁○○亦供承該包海洛因係取自所 稱甲○○遺留之皮包內,姑不論證人丁○○先於警詢中稱 其係應甲○○要求而取出該包海洛因以交付予甲○○,後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自皮包中取出該包海洛因係為供已 施用,證人丁○○對其手持海洛因之原因如此單純之事實 前後所述迥異,苟非有意虛妄何以致此,證人丁○○前開



證言即難以遽信。況依證人丁○○前開所言,證人丁○○ 業已至與被告乙○○、甲○○相約之處等待交還渠等所稱 遺留於車上之物,證人丁○○大可待被告乙○○、甲○○ 到達後由渠等自行取回即可,豈須大費周章自袋中取出其 中1 包海洛因以交付,更遑論如其後所稱竟自行拿取其中 1 包海洛因供已施用,益見苟證人丁○○無權處分前開毒 品,其應不致任意拿取該包海洛因,證人丁○○所稱該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一節,顯非屬實。況證人 丁○○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有遭受刑 事訴追處罰之危險,更進者,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亦恐影 響其是否涉犯販賣毒品之嫌疑,證人丁○○對前開毒品究 屬何人所有一事,有極大利害關係,衡情實難要求其於此 情況下據實陳述,其所述是否屬實,不無可疑。綜前,前 開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屬一節事涉證人丁 ○○自身利害關係,證人丁○○即有虛偽陳述之動機,且 證人丁○○前開所述情節,再再與情理相佐,其所稱前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原即置於被告乙○○所 出借之車牌號碼0380─MN號自小客車上一節,顯非事實, 即無可信,要難以其前開不實之證言為認定被告乙○○運 輸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佐證。(二)再被告乙○○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告訴伊車子 駕駛座底下有東西,要求伊送還,伊打電話告訴丁○○稍 後會有人打電話與其聯絡,丁○○再將東西交予甲○○即 可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45 號偵查卷第45頁),然被 告乙○○於該次應訊中為前開陳述後隨即供稱其不知甲○ ○所稱之物為何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45 號偵查卷第 45頁),則縱被告乙○○確有前開指示丁○○送還物品予 甲○○一節,然被告乙○○或僅處於居中傳話之地位,既 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乙○○知悉車上置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更遑論以此推論被告乙○○有指示丁○○運 輸毒品之舉。況被告乙○○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否認有前開指示丁○○交付甲○○遺留在車上物品之 事,辯稱:伊因恐遭羈押,故配合丁○○所述情節等語。 查被告乙○○於94年7 月15日警詢中原否認有前開指示丁 ○○送交物品予甲○○之事,後於同日檢察官詢問時則承 認有前開指示丁○○之事,嗣於94年7 月15日檢察官詢問 及96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指示丁○○送交物品予 甲○○等情,有前述筆錄在卷可參,衡情被告乙○○前於 警詢中既否認犯罪,其與丁○○係處於各執一詞之狀況, 而觀諸檢察官於94年7 月15日訊問被告乙○○時,並未提



示其他證據、資料予被告乙○○以反駁被告乙○○前開於 警詢中所供情節,於此情況下,被告乙○○苟無其他考量 ,實無必要翻異前詞,而供稱其指示丁○○送交物品予甲 ○○等情。再佐以被告乙○○於此猶稱不知丁○○應交付 之物為何,顯見其無坦認運輸毒品犯行,被告乙○○畏罪 之情可見一斑,其冀以承認部分未涉及犯罪核心之事實, 以博取不遭羈押之考量亦非逸於情理,是被告乙○○辯稱 係恐遭羈押而配合丁○○說法一節,非無可信。況為警查 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非如前開證人丁○○所述 係甲○○所遺放在被告乙○○出借之車牌號碼0380─MN號 自小客車上一節,已如前述,亦徵應無被告乙○○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陳指示丁○○送交物品予甲○○一事。是乙○ ○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曾指示丁○○送交物品予甲○ ○等語,然此並無法為公訴人所指被告乙○○運輸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佐證。
(三)證人謝心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乙○○將車牌號碼 0380─MN號自小客車出借予丁○○,被告乙○○出借前開 車輛時車上並無黑色包包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45 號 偵查卷第72頁),證人謝心怡前開證述情節,為被告乙○ ○所坦認,然前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運輸毒品 之犯行。證人盧文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有線報稱 在中壢市○○路有毒品交易,伊提早1 、20分鐘到達現場 ,後見車牌號碼0380─MN號自小客車到達,伊加以攔查。 係據丁○○所述得知被告乙○○指示其攜帶毒品,丁○○ 於警詢中有提到「可樂」,但伊不知「可樂」係甲○○。 丁○○稱為警查獲之毒品係在車上取得,該車係向被告乙 ○○所借,丁○○推說借車時車上即有毒品,伊不確定毒 品係何人所有,當時現場僅查獲丁○○1 人,丁○○原未 據實陳述被告乙○○所在,後始告知係在合歡汽車旅館, 但並未說明在房號,係伊詢問櫃臺才查知被告乙○○房號 ,查獲被告乙○○時,被告乙○○否認毒品為其所有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13145 號偵查卷第90、91頁),證人盧 文正前開證言僅能證明其查獲丁○○持有毒品之經過,並 無法證明被告乙○○有運輸毒品之犯行。又公訴人以證人 盧文正雖證稱丁○○為警查獲後未據實供述被告乙○○所 在一節,認丁○○有迴護被告乙○○之舉,然丁○○為警 查獲時被告乙○○既未在場,苟丁○○有迴護被告乙○○ 之意,豈會供述毒品係於借車時即置於車上,而陷被告乙 ○○入罪。況丁○○所稱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原即置於被告乙○○所借車牌號碼0380─MN號自小客車



上一節,恐因查獲被告乙○○,經與被告乙○○對質而遭 質疑,丁○○為免被告乙○○否認前情,自不欲警方查獲 被告乙○○,故丁○○不欲供述被告乙○○所在原因莫衷 一是,實難僅因丁○○未據實供述被告乙○○所在一情, 即推論丁○○有迴護被告乙○○之意,況此節亦與被告乙 ○○是否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自難為公 訴人所指被告乙○○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佐 證。末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警方於車牌 號碼0380─MN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為其所遺留(見本院95年4 月25日審理筆錄),其證言亦 無法證明被告乙○○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四)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卷附之法務調查局94年 9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80009848 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82611號鑑定 書,僅能證明本案為警查獲之物分別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 因、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然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乙○○有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七、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 乙○○有公訴人所指之運輸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上揭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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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