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49號
TYDV,106,司聲,249,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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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劉選麟
相 對 人 富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2508號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14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上揭假扣押執行及 假扣押裁定業經撤回及撤銷,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5 年 度司聲字第324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 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 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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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