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翁仁財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范光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 2 年度建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 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700 元、鑑定費63,000元,合計71,700元,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700元,並應加計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