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094號
TYDM,95,訴,2094,2007051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壬○○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辛○○
          國民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子○○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3180 號、13181 號、13182 號),暨分別追加起訴
(95年度偵字第20798 號、95年度偵字第19444 號),既移送併
案(95年度偵字第19443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七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辛○○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七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 月七日執行完畢;乙○○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子○○曾數次因 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三月、九月及四月,並均確定,而於九十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綽號「二月」、「三郎」的戊○○子○○為男女朋友,壬○○辛○○為男女朋友,戊○○子○○壬○○辛○○均與綽號「奇奇」之甲○○、綽 號「妹妹」之丙○○相互認識。甲○○丙○○於九十五年 初開始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至善里後寮九之十四號房屋, 並同住於一個房間內,同年二月間將該租屋處另間房間借貸 壬○○居住,壬○○之女友辛○○不時會前來與壬○○同住 。同年四、五月間,戊○○因暫時找不到住處,亦經甲○○



借貸該租屋其他房間予之暫住。
二、甲○○丙○○壬○○辛○○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甲○○因之前曾自己及介紹他人向暱稱「基姐」或「大 姐」之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積欠己○○為數不小之債務,為能清償該債務,及 仿傚己○○藉販賣毒品謀取暴利,甲○○丙○○壬○○戊○○,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 絡,辛○○基於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二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甲○○開始一方面繼續 向己○○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貨源(己○○涉及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本院另行告發),一方面由壬○ ○、戊○○提供居住在台北地區、苗栗地區等年籍不詳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賣主,均由甲○○負責出資購買 ,壬○○戊○○前往批貨、取貨,並由甲○○壬○○先 商定最低的出售價格海洛因一公克約新臺幣(以下同)三千 元至四千元不等,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約七千元之價格 ,以及可以信任的買主後,甲○○丙○○壬○○分別接 聽買主電話,並在甲○○許可的最低價格之上與買主談妥販 售之數量及價格,而分由丙○○壬○○,及戊○○(於九 十五年三、四月間搬入同住後),負責運送毒品至買主手中 ,甲○○丙○○,及臨時幫忙記帳,未收取對價之辛○○ ,以「S」代表海洛因、「M」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將每日交易情形記載於小本帳冊,另依收支情形分類轉記於 甲○○所有,封面寫有「奇奇」字樣之大本帳冊。甲○○壬○○約定販毒收入之1 %或0.5 %等一定比例作為壬○○ 之酬勞,其餘獲利則歸甲○○所有,甲○○則除無償提供住 處供丙○○居住外,並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予譚娩君施用,且不定期給予丙○○家用及零用金,以有償 方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予戊○○,以利戊○○、子 ○○施用及另販售他人(此部分共同販賣詳如後述)總計販 售海洛因、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朝宗、丁○○及綽號「小 葉」、「源哥」、「家源」、「魯蛋」、「阿旋」、「阿超 」、「飛飛」、「阿寬」,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 國」、「阿吉」、「小傑」、「阿群」等,共計約二十餘人 ,販毒所得(含本錢)總計如附表三所示四百十五萬零一百 元。甲○○丙○○並另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承租該租屋日之 後某日起,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搖 頭丸。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曾至甲○○上述租屋處二次施 用毒品之乙○○(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另案偵查),復至



上址租屋處找甲○○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適逢李品嘉惠 與丁○○已以電話聯繫買賣七千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約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該租屋處樓下,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南亞工專旁之便利商店前交易,甲○○即以提供甲基甲基 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作為代價,央請乙○○下樓運送甲基 安非他命予丁○○,乙○○遂基於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該交易地點,交付丁○○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丁○○則交付乙○○裝 有七千元之香菸紙盒。因甲○○早經司法警察合法監聽,因 而經埋伏久候之司法警察逮捕乙○○、丁○○,並自丁○○ 身上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甲基安他命一包,與此同時, 司法警察並進入上述甲○○之租屋處搜索,查獲甲○○、丙 ○○、戊○○子○○等人,及自甲○○丙○○之房間內 ,查扣甲○○壬○○共同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及販賣所得現金十萬六千元,及甲○○丙○○所有如附 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 編號三之第四級毒品等物。自戊○○之房間內查扣如附表五 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嗣 經甲○○供述共犯壬○○辛○○,而經警於同年九月三十 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九號三樓 一三七室拘提壬○○辛○○到案,一併查悉上情。三、戊○○子○○為男女朋友,戊○○同於上述與甲○○等人 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單獨自九十五 年二月間起,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自同年四、五月起,與子○○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自己○○(涉及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本院另行告發)或甲○○,或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於以下 時間自行,或有時由子○○接聽電話,與買家談妥出售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自行或由子○○運送海洛因、安 非他命毒品予下述買家:㈠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由董復興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 戊○○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號碼詳卷內),雙 方約在不詳地點,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後則約定在戊○○子○○位於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五六號四樓租屋處 附近之「八十五度C」店門口,由董復興以二千元至三千元 不等之價格,向戊○○子○○購買海洛因至少四次,另以 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0.二或0.三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至少十次。㈡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張謙鏵



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戊○○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聯絡(號碼詳卷內),雙方約在平鎮高中附近等處,由張謙 鏵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向戊○○子○○購買海 洛因至少二次,另以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至少二次。㈢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起,由王淳南以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戊○○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 (號碼詳卷內),雙方約在上述「八十五度C」店門口,由 王淳南以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戊○○子○○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至少二次。總計販賣所得如附表編號七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一萬九千元。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 十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司法警察,至上述租屋處拘提戊○○、子 ○○而查獲二人,並查扣戊○○子○○共同所有之如附表 五編號二、四之毒品,及如附表六編號四至十二號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十二萬五千三百元(戊○○所有十 一萬三千元加上子○○所有八千三百元)。總計販賣毒品所 得如附表七所示十四萬四千三百元。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台北市西區憲兵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合併準備、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 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 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 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 告等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 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0九四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六0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 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於當事 人、辯護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兩案合併準備、合併審理及合 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 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 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 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 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參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意旨)。查被告等 、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及他共同被告於審判 外之陳述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 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二、審判外鑑定書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交互詰 問相關規定)、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 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 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 ,否則仍無證據能力。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之立法理由,曾未附具理由,而將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本院認容有疑義,惟被告及選任、指定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 提出作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各件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既不爭 執,是該鑑定書因符上述同意性、相當性之要件,仍具證據 能力。
三、被告審判外之陳述筆錄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及選任、指 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 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 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法 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 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 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 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 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 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 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 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 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 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 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 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 ,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 ,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 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 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 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 「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



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 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 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 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 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 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 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 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 ,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 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 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 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 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 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 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 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大法官許玉秀 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 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 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 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 ,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 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 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 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七 人,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 經檢察官共同起訴及追加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等屬共犯 之共同被告地位,尚無疑問,對於其等自白及其中不利於他 被告之陳述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應遵循本 院前述所論述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訊據被告甲○○丙○○壬○○均坦承上述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搖頭丸之事實,僅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始坦承,被告



丙○○壬○○則否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訊據被告 辛○○固不否認有為甲○○記帳之事實,惟否認涉犯販賣或 幫助販買之行為,辯稱(略以)不知所記帳目為毒品帳目云 云。被告戊○○固不否認上述犯罪事實三所述販賣毒品之事 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上述犯罪 事實二所述與甲○○壬○○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辯 稱(略以):祇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亦未居 住在甲○○之租屋處,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當天是與女友子 ○○去找甲○○販賣手錶云云。訊據被告子○○坦承上述為 被告戊○○接聽電話,運送買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辯稱(略以):被查獲當日恰巧去找甲○○,受甲○○之 託,去送東西給丁○○,以紙袋包裝,當交付坐在車上的丁 ○○之際,才從紙袋倒出來,發現是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之 ,並受丁○○之託欲交付香煙盒一只,不知煙盒內是現金七 千元云云。
四、經查被告甲○○丙○○壬○○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辛○○自白曾幫忙記帳之事實,業據本 院分離審判程序,甲○○丙○○壬○○各以證人地位結 證互核相符在卷,並有證人丁○○於審判中證述向甲○○購 買安非他命,多由壬○○交付在卷,及證人癸○○指證向壬 ○○買受毒品之警詢筆錄一件,癸○○、壬○○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及合法監聽譯文各一件在卷足證,以及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毒品及用以販賣毒品之證物、法務部調查局、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書等在 卷可證。被告戊○○自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事實,子○○自承為戊○○接聽電話、運送海洛因、安非他 命之不利事實,同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地位詰問戊 ○○、子○○結證在卷,經核及互核證詞相符,且有戊○○子○○所持有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一件,證人即指證向戊 ○○、子○○買受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董復興之警詢、 偵查指證筆錄,董復興、張謙鏵、王淳南與被告二人行動電 話之監聽譯文一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等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 述,堪認屬實,而應論罪科刑。至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院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 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 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 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



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 以下就被告等否認犯行,不足採信之推論及理由分述之: ㈠被告甲○○丙○○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甲○○租屋處至少有三間房間以上,分別係甲○○、丙○ ○共同居住一間,壬○○居住一間,九十五年四、五月間起 ,戊○○另住一間,業據被告甲○○壬○○自承在卷,並 互核證言相符。常情下被告等男、女有別,自無可能將房間 之物,尤其是違禁物任意流通之情。而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大麻、俗稱搖頭丸之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MDMA),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 件可證。被告甲○○丙○○亦自承,係甲○○丙○○自 其二人房間窗外丟棄至屋外,仍經警查獲之事實,在被告壬 ○○、戊○○亦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中 有何人施用大麻或搖頭丸之情下,於甲○○丙○○二人房 間,經丙○○丟棄屋外,仍經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搖 頭丸,自應推定屬甲○○丙○○所(持)有,與甲○○於 審判期日之末終坦承為其所有適相符,惟甲○○於證述過程 中有多有偏袒丙○○,甚且各被告之情,自不能以甲○○自 承為其一人所有,即排除丙○○共同持有之事實。是被告丙 ○○否認持有大麻、搖頭丸等物,不足埰信。
 ㈡被告戊○○否認與甲○○壬○○丙○○共同販賣毒品部 分
 1扣案甲○○所有之帳冊上記載多筆販售「S」(海洛因)、  「M」(甲基安非他命)予「二月」者之紀錄,甲○○、丙  ○○均陳稱,戊○○有向之買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比較多,其等帳冊上係以「二月」代表戊○○等語。  而戊○○姓名中之「朋」字,係由「二個月」組成,戊○○ 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另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董復興等人,是甲○○丙○○之證言可信。查被告戊○○ 於偵查及審判期日之初卻否認綽號「二月」,辯稱綽號「三 郎」,惟準備程序曾坦承帳冊上「二月」係指其本人,足見 戊○○供述前後不一,且飾圖掩飾實情,自「品格證據」角 度觀之,其陳述(包括抗辯)之可信性有疑。
 2戊○○極力否認與甲○○壬○○等人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  至善里後寮九之十四號甲○○之租屋內,惟證人甲○○、譚  婉均壬○○均證稱戊○○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搬來同住



等語,連戊○○之女友證人子○○雖試圖為戊○○掩飾,亦 不否認戊○○在該租屋處常因為打電動待到天亮等語。訊據 戊○○亦坦承其與子○○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五 六號四樓租屋處,係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甲○○租屋處 被查獲後始承租等語,而對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之住處語 焉不詳。足認九十五年四、五間戊○○確已搬同與甲○○等 人同住,戊○○所辯不足採信。
 3證人甲○○證稱壬○○戊○○二人都無資金,除向己○○  販入毒品貨源外,其自己已無貨源,但壬○○戊○○有介  紹位於台北、苗栗及其他地區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貨源,甲 ○○並詳述(略以):曾經有次應戊○○之報價,請戊○○ 持二十九萬元至台北購買毒品,結果戊○○遇搶,沒有帶回 毒品,戊○○因而受傷,且有報警,事後向該賣家查證,是 以二十七萬元要出售,是否戊○○要從中賺取,我不清楚等 語。此遭搶一事,壬○○亦稱事後知悉,壬○○並證稱曾帶 戊○○至苗栗地區找其他賣家貨源等語。至於戊○○介紹毒 品賣家予甲○○如何從中得利,甲○○證稱(略以):因為 戊○○無資本,例如拿回來的貨是十萬元,我以十一萬元向 戊○○收購,並與之平分毒品,一人五萬五千元,戊○○賣 出後要還我五萬五千元,這是學己○○的作法等語(參見本 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訊據戊○○對於上述甲 ○○、壬○○所言,均不爭執,是足證戊○○有為甲○○另 覓除己○○外之其他上游毒品來源,並與甲○○拆帳獲利。 4證人甲○○另證稱,戊○○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搬來同住  後,曾有幾次請他幫忙送毒品給買家,壬○○丙○○應該  知悉等語。甲○○並詳細證稱其過程(略以):「毒品平常 都壬○○在送,有時壬○○不在,我會找戊○○去送,因為 我會記載當天需要送的客戶,壬○○會發現有些客戶不是他 去送,我告訴他是戊○○去送的」等語,以及甲○○尚證稱 (略以):戊○○幫忙送毒品未有代價,純粹是出於幫忙之 意思,所以帳冊上不會記載其抽成」等語。對此證人壬○○丙○○均不否認。是本院依戊○○暫住於甲○○租屋處, 又未支付任何代價,以及戊○○介紹甲○○毒品來源買家, 向甲○○批購或朋分毒品,另行販賣他人之情,及甲○○所 言較陳述處處瑕疵之戊○○可信等情推論,甲○○證言可信 。是被告戊○○自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搬入李嘉租屋處後, 確有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運送交付毒品之行為,仍屬販賣 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其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堪認定。
 ㈢乙○○否認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證人丁○○結證稱(略以):當天以行動電話連絡甲○ ○要購買安非他命,一克七千元毒品,祇有講好交貨的地點 ,我在車內等候,以前未見過乙○○乙○○靠近我的車子 ,敲我車窗,拿著夾鏈袋包裝的毒品直接拿給我,我沒有看 見乙○○從何處拿出夾鏈袋的,我把裝有七千元之煙盒交給 他,裡面有無香煙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說要請他抽煙,他也 沒有問我,什麼也沒有說等語。經核與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且丁○○、乙○○於甫交易後未久,即為汐止分局 及台北市西區憲兵隊司法警察吳昇峰分隊長查獲,扣案安非 他命係以夾鏈袋包裝,均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另名司法警察 洪世詮結證在卷。被告甲○○壬○○亦均坦承販賣多次安 非他命給丁○○,多由壬○○交貨等語。足認丁○○之證言 可信。乙○○所辯甲○○係交付一只紙袋,囑託下樓交付開 車之人,未告知內容何物,但不否認在敲車窗前,有先將紙 袋裡面東西倒出來,看到是安非他命,才敲玻璃問丁○○而 交付等語。經核乙○○所述安非他命以「紙袋」包裝,已與 證人丁○○、洪世詮所證述之「夾鏈袋」不符,又雖乙○○ 所辯之紙袋,與甲○○之證言相符,合理懷疑係夾鏈袋包裝 之安非他命放在紙袋中,惟買賣及交付毒品本屬隱密且心照 不宣之事,本無以言語明講之必要,依乙○○自己所述,其 係經戊○○帶往找甲○○而認識,以及丙○○證述,帳冊上 有記載之買主「源」應該指乙○○等語。是乙○○並非不知 甲○○等人在販賣毒品,甲○○囑其交付內容不明之紙袋, 陳奉源並且代為收受香煙盒,又非為吸煙,自已足推知乙○ ○早知其交付之物為毒品,其係為換得甲○○給予施用安非 他命作為報酬而自願代為交付,應屬合理推論。又即令依乙 ○○所辯,於交付丁○○之前,已發現是安非他命而仍交付 ,自亦無解於其交付毒品之事實。被告乙○○以幫助之犯意 ,參與販賣構成要件要素之交付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應堪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有前述直接、間接證據,證明否認犯行之被  告抗辯顯不足採,甚且如上間接證據,足認被告戊○○有虛 偽推卸責任之情事,已足摧毀被告戊○○自己陳述之憑信性 。至被告子○○所辯係出於幫助戊○○之犯意,因其所參與 者係接聽電話之買賣合意形成及交付毒品,屬「販賣」構成 要件之行為,無解於共同販賣行為之成立。
㈤末查就販賣所得部分,被告甲○○丙○○壬○○、戊○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因販賣之人數、次數眾多,客觀上難 以精細計算,而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應係依據扣案帳冊之記 載,認定販賣所得總計四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元,此甲○○



不否認,丙○○壬○○戊○○不爭執在卷,雖甲○○辯 稱此為總收入,應扣除本錢,實際獲利僅一百餘萬元,惟此 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法律並無應扣除成本之明文,且要 求法院另行扣除被告花費之成本,不僅徒增調查證據上之困 難,且客觀上該等成本實難以認定(被告販入過程及運送途 中之花費、包裝毒品之花費要否計入?),勢落入被告自言 自語之窘境,是本院認為不應扣除成本,當係立法者之原意 。本院逕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金額,計入現場查扣之現金及丁 ○○交付之七千元,認定被告甲○○丙○○壬○○、戊 ○○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乙○○所得 為如附表三編號三之金額。至戊○○子○○另共同販賣毒 品之所得,因證人董復興所述金額為海洛因二千元至三千元 不等,至少四次,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至少 十次。張謙鏵所述係海洛因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至少二次 ,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至少二次。王淳南所 述係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至少二次。證人等 所述金額,係因時日久遠,且客觀上一般人均無可能記憶清 晰,而有上下限金額及不確定次數所至。本院仍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販賣董復 興海洛因之價格為二千元,次數四次,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