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詹文仁
黃中駿
相 對 人 趙金華
趙世興
趙石頭
趙令寶
趙阿川
趙文祺
甘濠瑞
趙令垚
趙子賢
詹文正
戴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21號 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7,152元、複丈費86,134元,合計283,286元;又本院業 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趙金華 │1/16 │17,705元(283,286元×1/16) │
├──┼───────┼────────┼─────────────────┤
│2 │趙世興 │2/16 │35,411元(283,286元×2/16) │
├──┼───────┼────────┼─────────────────┤
│3 │趙石頭 │2/56 │10,117元(283,286元×2/56) │
├──┼───────┼────────┼─────────────────┤
│4 │趙令寶 │1/56 │5,059元(283,286元×1/56) │
├──┼───────┼────────┼─────────────────┤
│5 │趙阿川 │14/96 │41,313元(283,286元×14/96) │
├──┼───────┼────────┼─────────────────┤
│6 │趙文祺 │1/48 │5,902元(283,286元×1/48) │
├──┼───────┼────────┼─────────────────┤
│7 │甘濠瑞 │1/28 │10,117元(283,286元×1/28) │
├──┼───────┼────────┼─────────────────┤
│8 │趙令垚 │1/16 │17,705元(283,286元×1/16) │
├──┼───────┼────────┼─────────────────┤
│9 │趙子賢 │1/48 │5,902元(283,286元×1/48) │
├──┼───────┼────────┼─────────────────┤
│10 │詹文正 │17/600 │8,026元(283,286元×17/600) │
├──┼───────┼────────┼─────────────────┤
│11 │戴美玲 │1/48 │5,902元(283,286元×1/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