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李長福
相 對 人 蕭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為聲請人 敗訴之判決,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 請人就其敗訴之10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認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將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關於駁回前開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改判,併駁 回其餘上訴,且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據此,可知相對人應負擔1 萬元本息請求之訴訟費用。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二審裁判費各30,700元、16,350元,其中1 萬元本息請 求部分之訴訟費用係266元【第一審部分:10000/3000000× 30700=1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部分:1000 0/1000000×16350=164;102+164=266】。從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