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429號
TYDM,95,訴,1429,200705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5582號、第1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壬○○(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均明知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08 -1 、40 8 -3 、408 -4 、408 -5 、408 -6 、408 -7 、409 、411 、412 、413 、413 -1 地號等11筆土地分別為丁○ ○、丙○○、甲○○、李賢諧、乙○○、庚○、辛○○、李 賢築、李賢機等人所有,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 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 山坡地,欲在上開土地上為經營或使用者,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開挖整地, 詎被告與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擅自開發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93年12月15日10時許起,由被告及壬○○在 上開山坡地僱請他人駕駛怪手開挖排水溝渠、整地通行,致 上開山坡地表土裸露、改變地形地貌,嚴重破壞水土保持、 水源涵養功能,影響自然生態環境景觀,如遇大雨沖刷,亦 將使水土流失,嗣於93年12月21日10時許,為當地民眾發覺 並向桃園縣政府檢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30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癸○○、壬○○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 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 力。惟審酌證人癸○○、壬○○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 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為交互詰問完畢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癸○○、壬○ ○之前開證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 為證言之補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洪正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洪正雄所為之上開警詢筆 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 仍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而被告對於證人洪正雄於警詢 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 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上開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 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 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21日桃地登字第09500073 00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8 月18日府水保字第0950243043號 函、95年12月13日府水保字第0950370007號函、本院96年2 月1 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12日桃地 測字第096000293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意書、桃園縣 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 書各1 份及95年8 月1 日現場會勘照片14幀、96年2 月1 日 履勘照片65幀、93年現場照片28幀,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 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 人壬○○、戊○○、丁○○、丙○○、洪正雄、癸○○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㈢桃園縣政府94年2 月14日府水 保字第0940038198號函暨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 勘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桃園縣山坡地違規使用 到府說明紀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臺灣省政府 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桃園縣龜山鄉○ ○○段陳厝坑小段分割圖、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桃園縣龜山鄉 ○○○段陳厝坑小段408 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坡地網際 網路地理資訊系統列印地圖、空拍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桃 園縣龜山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現場照片28張及95年6 月6 日9 時12、13分空拍照片為主要依據。五、被告雖坦承其確有在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L 區上,僱請他人駕駛怪手填平窪地及在山溝作蛇 籠之事實,然否認其有竊佔他人土地或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 ,辯稱:因伊從事營造工作,需要空地放置模板,伊有向壬 ○○、洪正雄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0 9 、411 地號之土地堆放模板,上開土地在伊承租之前就已 經開發過了,土地上之鐵皮屋非伊建造,伊承租時即有,該 地壬○○等人之前就已經整過了,伊去只是整理水溝,伊有 僱請工人將靠近山坡地的水溝清理乾淨,壬○○有去買網子



要作蛇籠,但還沒有施作時桃園縣政府的人員就到現場勘查 ,伊並沒有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形,查獲地點上種植橘子樹的 地點非伊開發的,因為伊不是地主,並不知道要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等語。
六、經查:
㈠座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08 -1 、408 - 3 、408 -4 、408 -5 、408 -6 、408 -7 、409 、41 1 、412 、413 、413 -1 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並經前臺灣省政府於85年 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第 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5年8 月18日 府水保字第0950243043號函暨附件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 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桃園縣 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08 -1 、408 -3 、408 -4 、408 -5 、408 -6 、408 -7 、409 、411 、412 、41 3 、413 -1 地號土地係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土 水保持法之「山坡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使用之土地範圍: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開發之範圍包括桃園縣龜山鄉○○○段 陳厝坑小段408 -1 、408 -3 、408 -4 、408 -5 、 408 -6 、408 -7 、409 、411 、412 、413 、413 - 1 地號等11筆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伊有向 壬○○、洪正雄承租上開土地之前半段,其他部分並不是 伊開挖,伊有與壬○○簽訂第1 份合約,上面註明作蛇龍 的部分是壬○○要負擔的費用,後來被桃園縣政府查獲後 ,壬○○就說第1 份合約要改成第2 份合約,所以將第1 份合約收回,又給伊1 份新的合約等語。據證人壬○○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庚○是伊爺爺,辛○○是伊大伯,被告 表示係從事營造業,需要土地堆放機具,所以向伊承租土 地,伊就將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09 、411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因為被告是要堆放東西,所以伊有 先委託被告進行整地的工作,在被告整地前,伊有先到現 場指界,後來伊父親也有到現場指界,土地交付給被告前 ,該土地上原先有1 個魚池已經被大水沖刷,土都崩落下 來,在被告整地的過程中,前2 天伊有到現場看過,有看 見被告請1 部怪手,當時怪手所挖掘整地的地點就是伊指 界的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09 、411 地號土 地,至於被查獲地點上其他開挖的地方並不是桃園縣龜山 鄉○○○段陳厝坑小段409 、411 地號,其他地點在被告 還沒有承租以前,伊父親洪正雄就已經有開發種植橘子樹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0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 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5582 號卷第33頁至第39 頁),參酌證人壬○○與案外人洪正雄係父子關係,證人 壬○○絕無為了偏袒被告而故意誣陷其父親洪正雄,足認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所開發的區域僅限於其所承租之 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09 、411 地號土地等 情,應堪認定。至於案外人洪正雄開發桃園縣龜山鄉○○ ○段陳厝坑小段408 -1 、408 -3 、408 -4 、408 - 5 、408 -6 、408 -7 、412 、413 、413 -1 地號土 地之行為,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案外人洪 正雄之開發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疑 為輕,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所開 發之區域包含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08 -1 、408 -3 、408 -4 、408 -5 、408 -6 、408 -7 、412 、413 、413 -1 地號之土地。
⒉另據本院於96年2 月1 日至現場履勘,經被告及證人壬○ ○至現場指界,被告供述其所開挖之區域是緊鄰鐵皮屋下 方開始起算,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該 區為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11 地號,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12日桃地測 字第096000293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 ),是被告於遭查獲前實際所使用之土地應為桃園縣龜山 鄉○○○段陳厝坑小段411 號地號(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L 區),應堪認定。 ㈢被告之開發行為是否違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 ⒈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 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 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有竊佔罪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 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 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 得援引第32條第1 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 上字第692 號、87年台上字第702 號、86年台上字第622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 字第45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09 、411 地號之土地 ,雖屬訴外人庚○及辛○○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惟據證人洪正雄於 警詢中證述: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09 、41 1 地號之土地是伊購買的,當初是以伊父親庚○及伊大哥 辛○○之名義登記,伊有同意壬○○使用上開土地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15582 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庚○是伊父親,洪正雄是伊弟弟,壬○ ○是伊姪子,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09 、41 1 地號伊父親原有二分之一的持份,後來洪正雄購買另外 二分之一的持份登記給伊,因為洪正雄沒有自耕農身分, 所以登記在伊名下,該2 筆土地平常都是由洪正雄負責管 理,因為土地是洪正雄買的,所以伊沒有拘束洪正雄要如 何使用土地,洪正雄可以自由決定要出租予他人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201 頁至第203 頁),並有同意書1 份附卷可 稽(見94年度偵字第15582 號卷第30頁),是案外人洪正 雄係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09 、411 地號土 地之實際共有人,且又兼管理人等情,應堪認定。 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將桃園縣龜山鄉○○ ○段陳厝坑小段409 、411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一開始 是伊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後來案發後,檢察官說會有偽 造文書的問題,才由伊回去與伊大伯辛○○商量,才又補



簽1 份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上的日期是倒填回去,在 被告整地之前伊有跟被告說範圍,頭先是伊與被告到現場 ,後來是伊父親洪正雄與被告說的,指界的範圍限於桃園 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09 、411 地號土地,而被 告整地的範圍也限於上開2 個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 94年度偵字第15582 號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是證人壬 ○○係經由其父洪正雄之授權將桃園縣龜山鄉○○○段陳 厝坑小段409 、411 地號之土地出租予被告,而被告係基 於與證人壬○○之租賃關係而使用桃園縣龜山鄉○○○段 陳厝坑小段409 、411 地號土地,則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所 為之開發、使用即非竊佔他人土地。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該地在伊承租之前已經整過了 ,上面還有蓋鐵皮屋,地只有小凹凸,所以伊才說要整理 一下,旁邊有1 條小溪,伊有向壬○○說要作防護措施, 材料也是壬○○買的,工人雖是由伊雇用,但是約定由壬 ○○出錢,伊只有將地弄平一點,將小溪中的泥沙清除乾 淨可以排水,並無造成任何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伊承租該地的 租金每月為新台幣5 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整地好後才開 始計算租金,因為伊還要扣除整地的費用,伊與被告所 訂立的第1 份租約上有註明要作蛇網,因為旁邊有1 條 小溪,要作隔離,不然會有淹水的危險,該小溪平常沒 有水,只有下雨天時才會有水,在被告整地的過程中有 將小溪的部分留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是被告施作的工作內容僅為將窪地填平及清理小 溪等情,應堪認定;再者,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是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的約雇人員, 93年12月21日伊有到現場勘查,現場是一個狹長的地形 ,去看時有很大片的地被整平,於95年8 月1 日有再到 現場去會勘,現場大部分的型態還是一樣,只有長草, 在北面被挖過的地方有用鋼板圍起來,其他的地方就雜 草叢生,本案自93年12月21日案發後至95年8 月1 日再 次到現場會勘止,這段時間桃園縣政府並無受理到附近 居民報案因為本案的違法開發山坡地而造成水土流失的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另據本院 函詢桃園縣政府關於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 408 -1、408-3 、408 -4 、408 -5 、408 -6 、 408 -7 、409 、411 、412 、413 、413 -1 地號土 地自93年迄今有無實際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設



備之情事,桃園縣政府亦回函表示該上開土地尚無實際 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惟上開土地土石裸露,倘遇豪大 雨有造成沖刷流失下游之虞等公共危險,此有桃園縣政 府95年12月13日府水保字第0950370007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此外,本院於96年2 月1 日至現場履勘,被告所指界開發位置之左側山坡無 崩塌痕跡,右側緊鄰野溪的山坡雖有1 小塊崩塌痕跡, 但依崩塌位置應是自然崩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被告所開發之土地,自93 年12月21日遭桃園縣政府查獲迄今並無實際發生水土流 失之情事,應堪認定。
⑵至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雖發現由山下往山上方向之右側 山坡地,有部分地有崩塌、樹木倒下,坍搨之石塊及樹 木落在野溪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第164 頁),惟上開區域係 證人壬○○所證述其父親洪正雄所開發之區域(即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粉紅螢光筆區域) ,且如上所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案外人洪正 雄就此區域的開發,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此區域之水土流失,應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⒌小結:本件被告係基於與證人壬○○之租賃契約,使用桃 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09 、411 地號土地,被 告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情事,且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並無 因此而造成水土流失之情事,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 ,被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之規 定。
㈣被告之開發行為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 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 施者。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60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者。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1 項、第3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 之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 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亦 為實害犯,也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 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使用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09 地號之土 地,自93年12月21日遭查獲迄今,該地並無發現有水土流 失之情事,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水土保持法第33 條第3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範之要 件,亦需以實際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是被告就本 件所為之開發行為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
七、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 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 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佔他人土地或擅自使用 、開發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