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5年度,74號
IPCA,105,行專訴,74,2017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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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
原告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正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徐豪杰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趙慶泠
參加人譚隆競

訴訟代理人洪聖濠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劉乃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5年8月3日經訴字第10506308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依聲請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1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6日以「鐵芯可置換之繞線式電感元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10120028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101年3月12日發給新型第M42765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應為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105年4月12日(105)智專三(二)04075字第10520430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首揭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適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因而裁定准許(本院卷一第184頁)。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為100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3203U1號「鐵芯繞線組」新型專利案;證據3為96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14406U號「電感器結構改良(二)」新型專利案。
(二)按被告於原處分揭示證據2以「繞線架(含線圈及中空部)、護套、鐵芯、及金屬環」之技術內容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線架(含導線及中央容槽)、殼體、及柱狀芯體」之技術特徵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辯內容不符;被告於準
2備程序所辯稱:「未將證據2的護套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用開放式連接詞『包含』,不排除證據2的護套」與原處分證據2揭示「金屬環」及「護套」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部分,與開放式連接詞無涉,復按「禁止讀入原則」,被告自不得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則被告所辯無法說明原處分比對錯誤之違法。
(三)以「電磁屏蔽材料優先使用導電材料」、「證據2之護套使用磁性材料導致漏電感增加」證明系爭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備製作電感元件之技術能力及成本觀念,其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證據3及「電磁屏蔽材料為磁性材料」之技術內容製作增加漏電感而耗損電能之變壓器。依科學原理,磁力線會選擇最低磁阻之路徑,於證據2、證據3及「電磁屏蔽材料使用磁性材料」之組合,使用磁性材料之護套(殼體)設置於線圈與金屬環之間,護套之磁力線路徑短於金屬環,將使部分磁力線通過護套,而護套與線圈之間產生電磁作用,導致漏電感增加。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覆線架之殼體的磁力線路徑相同,磁力線通過殼體之各面形成封閉磁路,並無增加漏電感之磁力線路徑。
(四)因此,組合證據2、證據3及「電磁屏蔽材料為磁性材料」之技術內容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技術特徵之功效,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與組合證據2、證據3及電
3磁屏蔽材料使用磁性材料」技術內容比對結果之不同,其理由為:1.系爭專利之「殼體及柱狀芯體」與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二殼體、鐵芯及金屬環」於構件數目上不同;2.系爭專利之「殼體」同時具有「磁路」及「保護線圈」之功能,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二殼體」為「保護線圈」及「屏蔽磁力線」之功能,二「磁性材料殼體」之功能不同;3.使用磁性材料之二殼體設置於線圈與金屬環之間,導致增加漏電感。且二端通過二殼體穿孔連接金屬環之鐵芯受金屬環及二殼體大小之限制,無法單獨置換鐵芯之尺寸或材料。
(二)按附屬請求項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若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獨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其附屬請求項亦具有進步性。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三、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與組合證據2、證據3之比對結果不同,其理由為:1.系爭專利之「殼體及柱狀芯體」與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二殼體、鐵芯及金屬環」於構件數目上不同;2.系爭專利之「殼體」同時具有「磁路」及「保護線圈」之功能,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二殼體」為「保護線圈」及「屏蔽磁力線」之功能,二「磁性材料殼體」之功能不同;3.使用磁性材料之二殼體設置於線圈與金屬環之間,導致增加漏電感,且二端通過二殼體穿孔連接金屬環之鐵芯受金屬環及二殼體大小
4之限制,無法單獨置換鐵芯之尺寸或材料。
(二)證據2及證據3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4為99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5279U1號「扼



流線圈」新型專利案。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與組合證據2、證據3、證據4之比對結果不同,其理由為:1.系爭專利之「殼體及柱狀芯體」與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二殼體、鐵芯及金屬環」於構件數目上不同;2.系爭專利之「殼體」同時具有「磁路」及「保護線圈」之功能,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二殼體」為「保護線圈」及「屏蔽磁力線」之功能,二「磁性材料殼體」之功能不同;3.使用磁性材料之二殼體設置於線圈與金屬環之間,導致增加漏電感。(三)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並未改變構件數目較多及增加漏電感而耗損電能之技術缺失,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一)依證據2解決漏電感問題之必要技術內容限定「金屬環可藉由護套的開口與鐵芯的二端連接而形成封閉磁路」;證
5據4解決鐵氧體核心飽和及過熱問題之必要技術內容限定「內磁芯與該外殼之間個別形成不同寬度間隙的第一氣隙與第二氣隙」。被告認為為了避免核心飽和的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想到將證據4或證據5揭示之外殼與磁芯之間具有氣隙。而證據2所述金屬環與鐵芯連接形成封閉磁路,以減少漏電感,並未明確排除金屬環與鐵芯間有氣隙的情況。
(二)惟「連接」與「有氣隙(不連接)」為對立概念,被告所辯「連接不排除有氣隙」違反論理法則,縱可組合,其組合亦非明顯。於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鐵芯與金屬環之間有氣隙將使更密集之磁力線通過磁性材料之殼體,進一步增加漏電感而耗損電能,縱使將證據4揭示「內磁芯與該外殼之間個別形成不同寬度間隙」之技術手段組合證據2可達成「解決鐵氧體核心飽和及過熱問題」之功效,卻減損證據2「金屬環與鐵芯連接形成封閉磁路」之技術手段所欲達成「減少漏電感」之技術功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製作增加漏電感而耗損電能之變壓器。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並未改變構件數目較多及增加漏電感而耗損電能之技術缺失,證據2、證據3及證據4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證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三)其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與組合證據2、證據3、證據4之比對結果不同,其理由為1.系爭專利之「殼體及柱狀芯體」與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二殼體、
6鐵芯及金屬環」於構件數目上不同;2.系爭專利之「殼體」同時具有「磁路」及「保護線圈」之功能,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二殼體」為「保護線圈」及「屏蔽磁力線」之功能,二「磁性材料殼體」之功能不同;3.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使用磁性材料之二殼體設置於線圈與金屬環之間,且「鐵芯」不連接「金屬環」,導致進一步增加漏電感。
六、證據2、證據3、證據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5為99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85078U1號「電感器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與組合證據2、證據3、證據5比對結果之不同,其理由為:1.系爭專利之「殼體及柱狀芯體」與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5之「二殼體、鐵芯及金屬環」於構件數目上不同;2.系爭專利之「殼體」同時具有「磁路」及「保護線圈」之功能,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二殼體」為「保護線圈」及「屏蔽磁力線」之功能,二「磁性材料殼體」之功能不同;3.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5使用磁性材料之二殼體設置於線圈與金屬環之間,且「鐵芯」不連接「金屬環」,導致進一步增加漏電感。
(三)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原處分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援引證據4及證據5之技術內容相同,證據2、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7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七、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訴願程序無法補正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




(一)被告應個案判斷其所引入組合舉發證據之通常知識是否為影響原處分結果之證據,倘舉發證據須組合該通常知識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則「引入該通知知識」應判斷為「職權審查」,而被告進行職權審查,應踐行上揭通知原告答辯義務,而被告引入參加人所未提出「電磁屏的蔽材料可使用磁性材料為教科書、參考書之通常知識」組合證據2、證據3,業已符合上開舉發審查基準所定「引入舉發人所未提出之證據或理由」之職權審查,被告未檢附相關證據並就職權審查部分敘明理由給予原告答辯等機會,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二)又原處分之訴願程序,原告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並請求辦理言詞辯論,訴願機關未予詳察即認無必要,而作成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有違誤,難認訴願機關已補正被告依職權審查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
八、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參、被告主張:
一、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證據2與請求項1相較,證據2係一種鐵芯繞線組,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技術領域。又由證據2說明書第4至6頁所載實施方式及參酌圖式第1、2圖,可知證據2之鐵芯繞線組1、繞線架11、中空
8部111、線圈13、鐵芯12、護套14及金屬環15即相當於請求項1所界定之「鐵芯可置換之繞線式電感元件」、「線架」、「中央容槽」、「導線」、「柱狀芯體」、「殼體」等技術特徵。又證據2之護套14係覆蓋線圈13及繞線架11的二端面,即相當於請求項1所界定「殼體,係用以包覆上述之線架」,且證據2之金屬環15係經由第一開口與第二開口連接於鐵芯12的二端,鐵芯12係設置於繞線架11內。證據2之鐵芯12、護套14及金屬環15均為分離設置之元件,而可以單獨置換,即相當於請求項1所界定之「其特徵在於:所述殼體和芯體為分離式設置,構成芯體可以單獨置換者」之技術特徵,故原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之護套14(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殼體)未明確揭示為磁性材料。
(二)進一步與證據3相較,證據3為一種電感器之結構改良,由證據3說明書第5至6頁所載先前技術及新型內容可知,其係一種將線圈纏繞芯材,藉線圈電流變化與磁場變化



之間互相感應轉換的關係,來調整電流的穩定性之技術,證據3與證據2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
(三)由證據3說明書第7至8頁所載實施方式,並參酌圖式第1至2圖,可知其殼體1、1'、芯棒3及線圈2等結構即相當於請求項1所界定之「殼體」、「柱狀芯體」及「導線」技術特徵,證據3並同時揭示電感器之磁力線若曝露於外,會對電感器周遭之其他電子元件造成電磁干擾,其他電子元件亦會對電感器造成電磁干擾,使電感器無法正常來穩定電流,以即藉由殼體1、1'來解決此問題之技術,而電磁屏蔽的材料可使用磁性材料係屬教科書、參考書所記載知通常知識,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
9會想到將證據2之護套14改用磁性材料,來避免證據3所揭示之電磁干擾問題,進而完成請求項1所請技術特徵,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芯體可單獨置換」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僅稱殼體、芯體與線架彼此的尺寸組合與材料選擇具相當自由度,並未有原告所述「更換為相同尺寸或材料的芯體非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置換之範圍」之排除性揭示內容,因此,原告所據稱之相關論述,自難謂有理由。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部分,依證據2及證據3相組合之元件整體亦屬由鐵芯12與金屬環15所構成之環形封閉磁路,相較於無封閉磁路而言亦可達到減少漏電感現象之目的,與證據2說明書內容並無矛盾,且由原告所提將證據2之元件與證據2及3相組合之進行模擬,在相同信號條件下測試漏電感,經比較後所得實驗數據,分別為13.18uH及16.68uH,後者雖較前者有微小上升,然仍屬低磁通耗損而無顯著差異,且其避免外界磁力干擾能亦有提升,自難謂證據2與證據3於技術上有顯不相容情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有動機將其加以組合以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
二、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殼體係由二個分別具有底板及兩側板之U形單元相對結合組成。」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說明書第10




10頁所載實施方式並參酌圖式第9至10圖,即揭示一種二殼體1、1'為U型的實施例,其並載明如圖4至8等其他實施例之殼體亦可為U型,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3或證據2至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之鐵芯12已揭示其材料為鐵,且關於使用磁性材料作為殼體電磁屏蔽之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3所請技術特徵,且證據4為一種扼流線圈,證據4與證據2、3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證據4說明書第5頁已揭示內磁芯係由鐵氧體磁性材料製成之圓棒,外殼係由鐵氧體磁性材料製成之中空立方體,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至4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為一種扼流線圈,證據4與證據2、證據3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證據4說明書第5頁所載實施方式及第1-4圖揭示該扼流線圈10包含一內磁芯12、一線圈14及一中空外殼16,相當於請求項4之「柱狀芯體」、「導線」及「殼體」等結構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第3頁記載即相當已揭示請求項4所請「芯體和殼體的內面之間形成間隙」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會想到證據4所揭示之內磁芯12與外殼16的內面之間形成間隙,來避免
11證據4所揭示之核心飽和問題,進而完成請求項4所請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為一種電感器,證據5與證據2、證據3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證據5說明書第5頁所載實施方式及第1-4圖揭示該電感器10包含一內磁芯12、一線圈14及一中空外殼16,相當於請求項4之「柱狀芯體」、「導線」及「殼體」等結構之技術特徵,證據5第3頁記載「外殼與該內



芯材之間通常具有氣隙用以避免核心發生飽和而使扼流線圈產生功耗」及第6至7頁記載氣隙約為0.05-0.15mm,即相當已揭示請求項4所請「芯體和殼體的內面之間形成間隙」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會想到證據5所揭示之內磁芯12與外殼16的內面之間形成間隙,來避免證據5所揭示之核心飽和問題,進而完成請求項4所請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答辯:
一、原處分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及證據3之解釋並無違誤: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於文義上僅說明殼體及芯體可單獨置換,非謂其功能上係無須對應其他原件之尺寸得獨立行使或置換。

12(二)證據2與請求項第1項相比,證據2係一種鐵芯繞線組,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技術領域。又參酌證據2說明書第4至6頁所載實施方式及證據2之圖式第1、2圖,可知證據2之鐵芯繞線組1、繞線架11、中空部111、線圈13、鐵芯12、護套14及金屬環15即相當於請求項第1項所界定之「鐵芯可置換之繞線式電感元件」、「線架」、「中央容槽」、「導線」、「柱狀芯體」、「殼體」等技術特徵。
(三)證據2之護套14係覆蓋線圈13及繞線架11的二端面,故即相當於請求項第1項所界定「殼體,係用以包覆上述之線架」之技術特徵。
(四)證據2之金屬環15係經由第一開口與第二開口連接於鐵芯12的二端,鐵芯12係設置於繞線架11內,且由證據2之說明書第5頁第3段內容可得知,證據2之鐵芯12、護套14及金屬環15非屬經固定者,而係均為分離設置之元件,且可以單獨置換。是以,證據2實符合請求項第1項所界定之「其特徵在於:所述殼體和芯體為分離式設置,構成芯體可以單獨置換者」之技術特徵。
(五)證據3為一種電感器之結構改良,由於其同為將線圈纏繞芯材,藉線圈電場與磁場之感應來調整電流的穩定性之技術,故證據3與證據2及系爭專利均屬相同技術領域。(六)證據3說明書所載實施方式有下揭內容之內容,同時參酌證據3之圖式第1至2圖之揭示,可知其殼體1、1'、芯棒3及線圈2等結構即相當於請求項第1項所界定之「殼



體」、「柱狀芯體」及「導線」技術特徵。
(七)證據3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之動機使用可避電感器之磁力線曝露於外,對電感器周遭之
13其他電子元件造成電磁干擾之二殼體,以避免使電感器無法正常來穩定電流之問題。此外,使用磁性材料作為電磁屏蔽的材料係屬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及證據3,想到將證據2之護套14改用磁性材料,來避免證據3所揭示之電磁干擾問題。
(八)依上開說明,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項、證據2及證據3之技術特徵並無錯誤之理解,原處分對證據2及證據3之解釋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新型專利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此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查系爭專利係於101年1月6日申請,並經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准予專利,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專利申請原卷查閱其內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屬實(000000000申請卷第39頁),故系爭專利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之專利法規定為依據,經查即為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點經本院當庭協同兩造整理確認如下(本院卷一第316-317頁):
(一)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
14具進步性?
(四)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證據3、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七)被告是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是,訴願可否補正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瑕疵?
三、本院判斷之結果及理由
(一)按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固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倘其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新型仍須具備進步性之審查。次按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另按判斷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型的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之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此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5年判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考遵循。因此,以下即先分
15別說明系爭專利之每一請求項,以及參加人所憑以舉發之先前技術。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內容分別如下:1、請求項1:
一種鐵芯可置換之繞線式電感元件,包含:一線架,係設有一中央容槽,其中央容槽的外部表面纏繞導線;一柱狀芯體;設於上述線架之中央容槽內;及一殼體,為磁性材料,係用以包覆上述之線架;其特徵在於:所述殼體和芯體為分離式設置,構成芯體可以單獨置換者。
2、請求項2:
如請求項1之繞線式電感元件,其中所述殼體係由二個分別具有底板及兩側板之U型單元相對結合組成。
3、請求項3:
如請求項1之繞線式電感元件,其中殼體和芯體的材料可以由選自於錳鋅系、鎳鋅系、鎂鋅系等鐵氧體材料或矽鋼材、鐵粉、鐵矽鋁合金、鐵鎳合金、鐵鎳鉬合金、非晶、微晶合金等合金類材料構成,且殼體和芯體可以為相同或不同材料。
4、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繞線式電感元件,其中芯體置入線架之中央中央容槽內部時,芯體和殼體的內面之間形成氣隙。



(三)舉發之先前技術分析說明:
1、證據2

16證據2為100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3203U1號「鐵芯繞線組」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2揭露一種鐵芯繞線組,包含:繞線架、鐵芯、線圈、護套及金屬環。繞線架具有中空部,所述鐵芯即設置於中空部,且鐵芯的二端係裸露於繞線架的二端面。線圈則環繞於繞線架,通電後即可在中空部產生磁場。護套具有第一開口與第二開口,其覆蓋線圈以及繞線架的二端面,第一開口與第二開口分別對應於鐵芯的二端。金屬環係經由第一開口與第二開口連接於鐵芯的二端,而與鐵芯構成一個封閉磁路。


證據2第1、2圖:第一實施例之分解圖、組合圖2、證據3

17證據3為96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14406號「電感器結構改良(二)」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揭露一種電感器結構改良,包括:二殼體、一線圈及一芯棒。將芯棒穿入於線圈之繞線段的通道裡,在芯棒穿入於通道後,再將二殼體罩於線圈及芯棒外部,使芯棒兩端分別穿入於二殼體之二穿孔,讓線圈與芯棒得與組接於二殼體之二凹槽間,並使繞線段兩端所延伸的二端子外露於二殼體外,得以與電路板焊接。而二殼體結合在線圈與芯棒外部時,可以避免磁力線曝露於外,而對其他電子元件造成電磁干擾,同時也避免其他電子元件對電感器之電磁干擾。


證據3第九圖:電感器結構分解示意圖
3、證據4

18證據4為99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5279U1號「扼流線圈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4揭露一種扼流線圈,其包含一內磁芯、捲繞在該內磁



芯的外表面上的一線圈、以及提供該內磁芯與該線圈收容的一外殼;該內磁芯的二端之端面上係個別延伸一凸出部,該外殼包含分隔的二側壁,該內磁芯之二端的凸出部係個別與該外殼之二側壁相對且分隔開,使得該內磁芯之第一端與第二端的端面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係個別形成有氣隙;又該線圈的第一線端與第二線端係延伸出該外殼。該扼流線圈可在小電流時具有較高的感值以產生較大的漣波抑制力,使得電源模組的損耗較低。

證據4第二、三圖:元件分解圖、剖視圖
4、證據5
證據5為99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85078U1號「電感器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9(101年1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揭露一種電感器改良結構,其包含一外殼、容納在該外殼內的一內磁芯、以及捲繞在該內磁芯外表面且容納在該外殼內的一線圈;該外殼包含分隔的二側壁,該內磁芯之二端係個別與該外殼二側壁相對且分隔一間隙,且該內磁芯上設有一槽口部使得該電感器可便利地調整至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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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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