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志盈模具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9號 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236,000元(提存案號: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88 號),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惟未就其 具首揭規定所示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4 月26日發函限期命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陳報,是本件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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