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3231號
TYDM,95,桃簡,3231,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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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26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 者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肆陸公克),另經標示HR (+)S 者貳包合計淨重貳點捌陸公克,空包裝袋重壹點叁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拾包【其中貳包(標示為95 年 安保管字第438 號)驗後重量共為零點玖陸捌公克、肆包(標示為95年安保管字第437 號)驗後重量共為肆點伍伍捌公克、肆包(標示為95年安保管字第436 號)驗後淨重共為叁點玖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取得 本案毒品之時間及經過為:甲○○於民國95年4 月21日凌晨 3 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聰」之男子處,取 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 包,而非法持有之。另補充證據:⑴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 第080011193 號鑑定通知書,證明扣案之白粉四包確實均屬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均含包裝袋,其中經標示HR(+) 者2 包合計淨重0.95公克(空包裝袋重0.46公克),另經標 示HR(+)S者貳包合計淨重2.86公克,空包裝袋重1.34公克 】。⑵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5681號 鑑定書,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二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誤(標示為95年安保管字第438 號,驗後重量 共為0.968 公克)。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 第0950007708號鑑定書,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四包確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標示為95年安保管字第 437 號,驗後重量共為4.558 公克)。⑷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驗通知書95年11月9 日(95)安鑑字第01901 號鑑 驗通知書,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四包確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標示為95年安保管字第436 號,驗後淨 重共為3.974公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如附 表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 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上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庭務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甚且將其中部分更寄藏於謝慶平楊銘輝之手,其行為實 屬不該,且犯後猶未坦認全部犯行,前亦有數次毒品、偽造 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粉末難以析離,故應併同視為毒品海洛因 之一部份,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 者2 包合計淨 重0.95公克(空包裝袋重0.46公克),另經標示HR(+)S者 2 包合計淨重2.86公克,空包裝袋重1.34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其中2 包(標示為95年安保管字 第438 號)驗後重量共為0.968 公克、4 包(標示為95年安 保管字第437 號)驗後重量共為4.558 公克、4 包(標示為 95年安保管字第436 號)驗後淨重共為3.974 公克】,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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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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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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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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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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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