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80號
TYDV,106,司聲,180,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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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莊凱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三合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7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498號)。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黃三合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 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741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等情,有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觀之前述假扣押執行 卷內資料,因聲請人迄未撤回執行,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其日後仍得追加聲請執行其他標的,是相對人所受損害額自 屬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不符,聲請人應先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後再為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始 為正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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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