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速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圖樣,係義商固喜歡 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 所示之商品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該相同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 ,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此等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5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某商店,以新臺幣( 下同)1,200 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並將之陳列在其經營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3 之3 號之 商店內,欲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5年 8 月8 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鑑定證明書1 份。
(三)如附表1 所示商標資料1 份。
(四)查獲現場照片4 張。
(五)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祇要以意圖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 出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有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 1 件,危害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 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 賣、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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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 標 圖 樣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限│使用之商品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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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義商固喜│00000000 │民國96年8 月│各種書包、手提│
│ │ │歡固喜公│ │31 日 │箱袋、旅行袋、│
│ │ │司 │ │ │皮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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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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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義商固喜│00000000 │民國104 年8 │化妝袋,名片皮│
│ │ │歡固喜公│ │月15日 │夾,非貴重金屬│
│ │ │司 │ │ │錢包,海灘袋,│
│ │ │ │ │ │公事包,手提箱│
│ │ │ │ │ │,車票皮夾,信│
│ │ │ │ │ │用卡皮夾,旅行│
│ │ │ │ │ │袋,旅行箱,護│
│ │ │ │ │ │照皮夾,皮製包│
│ │ │ │ │ │裝袋,手提袋,│
│ │ │ │ │ │皮革製箱(盒)│
│ │ │ │ │ │,皮革製家具套│
│ │ │ │ │ │,傘,陽傘,手│
│ │ │ │ │ │杖,馬用鞍褥,│
│ │ │ │ │ │馬鞍,皮製繩,│
│ │ │ │ │ │皮條,皮革製成│
│ │ │ │ │ │之帶(不含服飾│
│ │ │ │ │ │用皮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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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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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仿 冒 情 形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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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固喜手提袋 │①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1 個 │
│ │ │ 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 │
│ │ │ 號數00000000、011699│ │
│ │ │ 95)。 │ │
│ │ │②經鑑定後,認定:製工│ │
│ │ │ 粗糙,配件與原廠有異│ │
│ │ │ ,欠缺原廠保證書、吊│ │
│ │ │ 牌、使用說明書、精緻│ │
│ │ │ 包裝,且價格與原廠相│ │
│ │ │ 差懸殊(具普通知識經│ │
│ │ │ 驗之相關大眾,不致將│ │
│ │ │ 之與真品混淆,被告之│ │
│ │ │ 犯行,尚無違反公平交│ │
│ │ │ 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 │
│ │ │ 款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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