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1756號
TYDM,95,桃簡,1756,2007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95
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桐核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核閎公 司)之獨立直銷商,因對桐核閎公司負責人乙○○管理公司 之制度不滿,竟:㈠基於意圖散布文字於眾,而毀損桐核閎 公司名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凌晨2 時1 分46秒、3 時17分21秒、3 時21分43秒,在高雄市○○○路 105 號之「麗尊大酒店」內,利用該飯店提供之IP位址連線 網路,以「rcaburd 」之帳號登錄YAHOO 奇摩知識網站,在 該網站上匿名或以「小野歷歷」之化名發言,將「桐核麥是 什麼?什麼是桐核麥一直會改的制度:統好賣(台)(最好 不要)這家公司的總裁湯蚊怨(台)(怨嘆好幾世人)阿湯 哥,董事長小馬哥技藝高超…能文允武,黑白配…假借宗教 名義、瞞天過海…馬加拘更以一貫道的名義,讓道親為了維 護道場善良風俗,昏昏力挺,許多道親購買前進大陸囤貨三 十萬讓桐核麥擠入前十一大傳銷公司,為了再創高峰遊說許 多道親每人舉債兩百五十萬購買總監,都因為湯蚊怨花言巧 語,聲稱企業成長分紅可領一輩子,這輩子退休金不用煩惱 ,如今卻說再等一百年…」、「桐核麥南部伙伴請注意:膨 寶辭小姐身為一貫道道親,竟然假借志工專案,到現在還在 推動前進大陸三十萬專案,為了名利不顧道義,騙了許多道 親的血汗錢…」、「桐核麥一直會改的制度?:桐核閎公司 成立兩年以來制度一改再改,還跟我家人說每三個月一定要 消費至少一盒三千元,否則就要取消職階,每年還要收取續 約費用五百元,竟然叫人交續約費用後還可以隨他們意思降 為會員,且分紅全部自動消失,這不是擺明乙○○先生吸金 的行為嗎?騙了這麼多道親的錢,說要蓋天壇,還騙寶光組 的前賢買靈骨塔,騙、騙、騙、盜、盜、盜,真是吸血鬼」 等網路留言文字,指摘桐核閎公司制度有問題及乙○○詐欺



等行為,並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看而散佈之,足以貶損桐 核閎公司及乙○○之名譽。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中 午12時9 分39秒,以「rcaburd 」之帳號登錄YAHOO 奇摩網 站信箱,寄發內容為「湯老大總裁,你是啥密代誌攏做仔出 來,你孝生就住在咧台南,尚好你二四小時替他請保鏢。若 無就是請金陵山菩薩倒保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電子郵件 予乙○○之子湯期安,經湯期安轉寄予乙○○知悉,致乙○ ○、湯期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開毀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於警詢中辯稱:durecdv及rcaburd帳號並不是伊申請使 用,但曾經使用伊所有筆記型電腦及公司電腦以上開帳號登 入存取資訊,該帳號是網路匿名者以手機簡訊傳給伊,要伊 上網查看等云云,其於偵查中則辯稱:伊雖有去過麗尊大飯 店且隨身攜帶筆記型電腦,但rcaburd 帳號並不是伊申請使 用,伊沒有透過前述帳號登入存取資料,伊所有之電腦很多 人在用,電腦也曾經中過3 、4 次木馬程式之病毒,可能會 有人從遠端操控伊電腦,於94年12月26日當天在高雄麗尊飯 店時,伊把電腦打開後放在那邊,人就離開,不知道有無人 使用該電腦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YAHOO 奇 摩函覆中縣警刑網字第0940018627號文件、中華電信數據通 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文件各1 件、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2 紙及YAHOO 奇摩知識網站列印發問中之「桐核麥是什麼 ?什麼是桐核麥一直會改的制度」、「桐核麥南部伙伴請注 意」、「桐核麥一直會改的制度?」畫面3 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
㈡雖被告辯稱:當天在高雄麗尊飯店時,伊把電腦打開後放在 那邊,人就離開云云。而證人陳美惠於偵查中證述:伊雖有 看到甲○○攜帶筆記型電腦進入房間,但不清楚甲○○有無 使用房間內電腦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9164號第22頁),且 徐娟娟於偵查中亦改稱:甲○○雖有攜帶電腦進入房間,但 幫忙放好行李就走了,並沒有使用電腦,伊有使用電腦上網 去查業績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3頁),惟證人陳美惠於警詢 證述:伊與甲○○徐娟娟於94年10月25日一同前往高雄, 伊與徐娟娟一同住在高雄市○○○路麗尊大飯店,甲○○並 未住在該飯店,甲○○當時有攜帶筆記型電腦到該飯店,並



利用伊等住宿的房間使用筆記型電腦,又伊未曾使用過dure cdv 及rcaburd 帳號登入上網存取資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8 至11 頁) ,而證人徐娟娟於警詢中證述:94年10月25日 有與陳美惠及甲○○相約於高雄市○○○路麗尊大飯店見面 ,當晚伊與陳美惠並住在該飯店,當時甲○○有攜帶筆記型 電腦到該飯店,並利用伊等住宿的房間使用筆記型電腦上網 ,又伊未曾使用過durecdv 及rcaburd 帳號登入上網存取資 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至16頁),觀諸證人陳美惠及徐娟 娟之證詞,足見被告確實有於94年10月26日攜帶筆記型電腦 前往麗尊大飯店之事實。衡以被告自承有將攜帶筆記型電腦 打開等情,倘被告不打算在該時間使用該筆記型電腦,又何 須大費周章將筆記型電腦打開旋離去,此顯與常情相違,是 被告辯稱,伊將電腦打開後就離開並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參以證人陳美惠及徐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究竟有無 於麗尊大飯店上網且是否放完行李旋即離開乙節,前後證述 有不一致之情形,證人陳美惠及徐娟娟於偵查中之證詞無非 係為迴護被告。綜上,足認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在麗尊大飯店 使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 信。
㈢有關durecdv 及rcaburd 帳號係於94年10月26日以麗尊大飯 店裝機同址之高雄市新興區○○○路105 號IP220.130.249. 187 註冊取得之情,此有YAHOO 奇摩函覆中縣警刑網字第09 40018627號文件1 件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 有以durecdv 及rcaburd 帳號使用伊所有筆記型電腦及公司 電腦以上開帳號登入存取資訊等情,則由前揭帳號是於94年 10月26才申請使用,而申請帳號時所使用之IP與麗尊大飯店 之住址相同,且被告有於麗尊大飯店使用其所攜帶筆記型電 腦,已於前述,又同行之陳美惠及徐娟娟均表示未曾使用過 durecdv 及rcaburd 帳號,僅有被告表示有使用過該帳號, 足見前述帳號係被告申請使用。被告雖辯稱:該帳號是網路 匿名者以手機簡訊傳給伊,要伊上網查看,又伊所有之電腦 很多人在用,電腦也曾經中過3 、4 次木馬程式之病毒,可 能會有人從遠端操控伊電腦云云,然其僅空言否認,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56條、第41條規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⑴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 施 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 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 ,自屬法律變更。⑶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多次誹謗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誹謗及恐嚇之內 容、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310 條第2 項 、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桐核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