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02號
TYDM,95,易,1702,200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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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二三二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 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 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數 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其得知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二七巷三弄四號四 樓址(屋主為甲○○),平日均無人居住,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不 詳鐵製物品,毀壞該址屬鐵製大門一部之門鎖後,進入屋內 行竊(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九十五年五月 間,連續以徒手開啟上址大門之方式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行竊三次,總計竊得甲○○所有之電視機、洗衣機 、電腦、錄放影機、熱水器各一臺。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上午十時許,甲○○返回上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 現場採得乙○○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連續行竊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相符,此外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桃警鑑字第○九五○○八三 八○三號函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



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連續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 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 係採分論併罰方式處斷,舊法論以一罪,自較新法數罪分論 併罰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舊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 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自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所謂之法律變更,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三、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 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 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 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五四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首次行竊時,係持 所有之不明鐵器,破壞屬鐵製大門一部之門鎖後,再進入屋 內行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雖被告用以行竊之不 明鐵器未經扣案,惟既足以將屬鐵門一部之門鎖破壞之,若 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 ,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述首次所為 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首認將該處大門 門鎖破壞後,復連續三天,以開啟該處大門之方式徒手進入 該住宅竊盜,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 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舊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三十餘歲,正值壯年之際 ,然不思循以自身勞力換取財物,反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所竊得物品之 種類、價值,以及檢察官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 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請求依刑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依罪刑相當之原則,本 院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係屬過重,又無確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自無從依 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附此敘明。末查,未扣案之不明鐵器一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該 不明鐵器業已丟棄等語,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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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