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彭永昌(亡)
關 係 人 郭足滿
彭耀德
彭雅瑄
簡彭秀梅
彭秀美
杜彭秀滿
彭秀會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彭永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彭永昌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彭永昌(男,民國51年7 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彭永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彭永昌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永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 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 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永昌(男,民國51年7 月30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 年9 月29 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惟因被繼承 人死亡後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 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不動產估價師欒中文被繼承人彭永昌 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 彭永昌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復 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 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 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 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 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 ,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 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 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故本院先函詢被繼承 人彭永昌之遺族即關係人郭足滿、彭耀德、彭雅瑄、簡彭秀 梅、彭秀美、杜彭秀滿、彭秀會,惟渠等均未表示同意,本 院復函詢臺灣桃園律師公會推薦被繼承人彭永昌所遺財產之 遺產管理人,桃園律師公會以106 年7 月7 日桃律仁字第07 0701號函回覆稱已公告會員周知,請有意願擔任者,逕向法 院聯繫等語,查桃園律師公會會員石佩宜律師於106 年7 月 20日陳報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彭 永昌尚有數十萬元之債務,並留有業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將來由民事執行處進行換價之可能性甚高,為確保被繼承 人彭永昌之遺產之換價程序合法、順利進行,雖聲請人推薦 不動產估價師作為管理人人選,然本院認執業律師熟稔法律 ,堪能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 是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彭永昌之遺產管理人較為 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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