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8
2 號、第19816 號、第20584 號),被告等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0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 簡字第五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四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四年 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 式,竊取乙○○、曾友信二人之財物。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 意,並與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竊取丁○○之財物(以 上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編號二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
二、甲○○、戊○○又另行起意,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竊取丙○○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
三、嗣因「德蘭托兒所」之職員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發現 托兒所失竊後報警處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警員在 上開托兒所內採獲竊嫌遺留之煙蒂後送驗,發覺為甲○○所 有,而首度查獲。繼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因丙○○發現 失竊後報警處理(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由警員調閱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循線查獲甲○○、戊○○,進而至桃
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五十號後防火巷內,起出丙○○失竊之 兩捆及兩條電線,而再度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分別坦承附表各項所示之竊盜犯行 不諱,核與證人乙○○、曾友信、丁○○、丙○○分別於警 詢中指述渠等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 0八二號卷第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四號卷第十 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六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 十一頁,乙○○四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此外,⑴警員在附表編 號一之失竊現場「德蘭托兒所」內採得竊嫌遺留之煙蒂,經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唾液之DNA結果, 認與被告甲○○之型別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刑 醫字第0九五00二三二九七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0八二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⑵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有被 害人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警員翻拍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所攝得之行竊過程照片二張、贓物照片二張附卷(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六號卷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及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由上事證,足認被告二 人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行竊時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 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連續犯之 處罰,新法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 。又該次雖然同時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處罰之範圍,及 第四十七條累犯處罰之規定,並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 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自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惟本案被告 甲○○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成立累犯,刑法第二十八 條更僅做文字修正,而本案被告二人所科處之刑期,並不會
超過二十年,故此部分條文修正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可資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五次 、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另按,被 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均僅成 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有科處 罰金刑之可能,惟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依連續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僅應 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並 無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詳如 後述,故並無比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刑輕重之問 題,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甲○○、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 時,係先由被告甲○○自該處屋頂移開遮掩之塑膠板後,啟 門與在外等待之被告戊○○會合行竊,其等所為,足以使上 開塑膠板失去類似窗戶之防閑作用,故應認係逾越安全設備 竊盜。核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 與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行為 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至 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行為時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 ,均應成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惟上開 二處失竊地點均係倉庫,此經被害人丁○○、丙○○分別於 警詢中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處有人居住,故公訴人此 部分指訴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甲○○、戊○○就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件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逾越牆垣竊盜罪, 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竊盜犯行,因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斯時已刪除連續犯規 定,自無法與其等先前在舊法時期所犯之竊盜犯行(即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合併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併予敘明。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數次竊盜罪,均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戊○○各 犯二個竊盜罪,犯罪手法雖然相似,惟犯罪時間、地點及行 竊對象均不相同,客觀上截然可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甲○○、戊○○行竊之動機,無非為缺錢花用,又懶於工 作所致,其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犯罪之動機、手段, 均無可取,被告甲○○行竊四次,被告戊○○行竊二次,犯 罪情節相對而言較輕,其二人竊得之贓物價值,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及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論罪法條: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方式│所竊財物 │
│號│ │ │ │ │ │ │
│ │ │ │ │ │ │ │
├─┼────┼────┼───┼───┼────┼─────┤
│一│九十五年│桃園縣大│甲○○│乙○○│趁該處門│現金二千元│
│ │二月二日│溪鎮僑愛│ │ │漏未上鎖│、電腦一台│
│ │不詳時間│巷六十號│ │ │之際,徒│ │
│ │ │「德蘭托│ │ │手啟門入│ │
│ │ │兒所」(│ │ │內,竊取│ │
│ │ │無人居住│ │ │財物。 │ │
│ │ │) │ │ │ │ │
├─┼────┼────┼───┼───┼────┼─────┤
│二│九十五年│桃園縣八│甲○○│曾友信│趁該處後│現金七百元│
│ │三月二十│德市豐德│ │ │門未鎖之│、筆記型翻│
│ │八日下午│街六十六│ │ │便,徒手│譯機(型號│
│ │三時三十│巷七號住│ │ │啟門入內│:CD816) │
│ │分許 │宅 │ │ │,竊取財│一台 │
│ │ │ │ │ │物。 │ │
├─┼────┼────┼───┼───┼────┼─────┤
│三│九十五年│桃園縣大│甲○○│丁○○│先由文曉│電鑽一台、│
│ │五月二十│溪鎮僑愛│戊○○│ │龍翻越該│電鋸一台、│
│ │六日凌晨│巷八號倉│ │ │處外牆,│電線四捆、│
│ │二時許 │庫 │ │ │並破壞作│釘槍一台、│
│ │ │ │ │ │為安全設│農藥噴霧器│
│ │ │ │ │ │備之門鎖│一台、抽水│
│ │ │ │ │ │後,再與│機一台、砂│
│ │ │ │ │ │戊○○共│紙機一台 │
│ │ │ │ │ │同入內竊│ │
│ │ │ │ │ │取財物。│ │
├─┼────┼────┼───┼───┼────┼─────┤
│四│九十五年│桃園縣八│甲○○│丙○○│先由文曉│車牙車一台│
│ │九月四日│德市僑愛│戊○○│ │龍自該處│、穿樑機一│
│ │晚間七時│新村五十│ │ │屋頂徒手│台、電鑽一│
│ │許 │號倉庫 │ │ │移去作為│台、電線二│
│ │ │ │ │ │安全設備│捆及兩條 │
│ │ │ │ │ │之塑膠板│ │
│ │ │ │ │ │入內後,│ │
│ │ │ │ │ │啟門與曾│ │
│ │ │ │ │ │金財會合│ │
│ │ │ │ │ │,共同入│ │
│ │ │ │ │ │內竊取財│ │
│ │ │ │ │ │物。 │ │
└─┴────┴────┴───┴───┴────┴─────┘
附 件
┌──┬───────┬───────┬──────────┐
│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
│法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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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
│犯 │:「連續數行為│六條 │ 犯意,連續數次犯同│
│ │而犯同一之罪名│ │ 一罪名之犯罪行為,│
│ │者,以一罪論。│ │ ,論以連續犯,僅以│
│ │但得加重其刑至│ │ 一罪論。 │
│ │二分之一」 │ │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
│ │ │ │ 續犯規定,故上開情│
│ │ │ │ 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
│ │ │ │ 論罪,再依數罪併罰│
│ │ │ │ 之例,定其應執行刑│
│ │ │ │ 。 │
│ │ │ │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
│ │ │ │ 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
│ │ │ │ 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