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1561號
TYDM,95,壢簡,1561,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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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4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黃怡琦之夫,緣民國88年2 月20日,黃怡琦因車禍 送國軍桃園總醫院(原名804 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由李 宏滿醫師診治,並於同月22日施行骨折閉鎖性整復,黃怡琦 於手術後併發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而屢次前往桃園總 醫院要求醫師李宏滿出面處理,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經該署以89年度偵字第95 98號對被告李宏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並就國軍總醫院 就醫療無疏失部分於94年7 月12日立具和解書,然乙○○因 認被騙而和解,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桃園 總醫院名譽之犯意,於95年3 月21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桃 園總醫院醫療大樓內,手持塑膠看板上載「骨折手術竟成植 物人」,經桃園總醫院醫勤組甲○○上尉請其至醫勤組會談 時,不予理會,並大聲口稱:「你們醫院把我家人醫成植物 人,現在還在4 樓治療,還找人恐嚇我,把我的車炸毀,我 要告訴大家」等語,足以毀損桃園總醫院名譽。又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手持上開塑膠看板,並先後於95年6 月 1 日15時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醫院內, 對當時至桃園總醫院做評鑑之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委員口稱: 「這是什麼爛醫院」等語,侮辱桃園總醫院。又於同年6 月 6 日下午16時30分許及同年月7 日下午13時40分許,均在上 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醫院內一樓門診區,對不特 定人口稱:「這是什麼爛醫院」等語,侮辱桃園總醫院。二、案經桃園總醫院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持上開塑膠看板一 節,惟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不記得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桃園總醫院醫勤 組行政人員丙○○於偵查中到庭指訴詳實,並經證人甲○○ 即桃園總醫院醫勤組行政人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598號被告李宏滿被 訴業務過失致重害罪不起訴處分、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書、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書立之和解書、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 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 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 ,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 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 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 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 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 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



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 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連 續犯,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 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 更。
(2)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 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 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合先敍明。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同條第三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而被告乙○○就桃 園總醫院是否有找人恐嚇伊,把伊的車輛炸毀一節,並無提 供相當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依卷附照片(偵查卷第20 頁),被告所有之汽車外觀仍完整,是被告乙○○於95年3 月21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大聲口稱:「你們醫院把我家 人醫成植物人,現在還在4 樓治療,還找人恐嚇我,把我的 車炸毀,我要告訴大家」等語,應足以毀損桃園總醫院之名 譽無疑。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95年6 月1 、日同年6 月 6 、日及同年6 月7 日三次大聲對不特定之人口稱:「這是 什麼爛醫院」等語部分,僅為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 指摘具體事實,核被告乙○○上述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人認該部分犯行應 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論處,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 先後於95年6 月1 日及6 月6 日與95年6 月7 日多次為上開 公然侮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連續於95年6 月6 日及6 月7日 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 起訴且認定有罪之95年6 月1 日該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全部事實加



以審判,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乙○○分別基於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犯意,其犯意個別 ,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 機係因其配偶黃怡琦與告訴人醫院發生醫療糾紛,伊覺其配 偶未受到完善之照料,希望與院方反應,惟均不得其門而入 ,竟不思以平和、協商途徑,向院方表達其意願,或提出書 面陳情等方式尋求回應,而以上開誹謗、公然侮辱方式為之 ,雖其動機尚善,無非希望其配偶得到更完善之照料,惟其 上開所為非是,已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仍為法所不許,犯 罪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品性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係專科、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5年3 月21日 、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5分、同年月29日下午手持塑膠看板 ,上載:「骨折手術竟成植物人」;又於95年3 月22日上午 10時35分、同年月29日下午,手持上開看板外,又口稱:「 我的行為有違法嗎?我寫的字有寫錯嗎?」,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均足以毀損桃園總醫院名譽,因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普通誹謗罪嫌云云。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手持看板上所 載之「骨折手術竟成植物人」之字樣,此部分記載,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9598號所載之客觀事 實,尚相符合,因被告所載內容涉及醫療之公益事項,且其 上亦未具體為指摘之行為,故揆諸前開規定,其手持上載「 骨折手術竟成植物人」之行為,尚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再查 ,被告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5分及同月29日下午許,分別 在上址處,持上開塑膠看板,口稱:「我的行為有違法嗎? 我寫的字有寫錯嗎?」,所述之言語,並無謾罵、指摘之用 語,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亦不構成誹謗罪。故 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上開已起且認定有 罪之誹謗犯行間,檢察官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 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行 為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6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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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