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
甲○○、乙○○、丙○○法人之代表人,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均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丙○○係均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里○○ 路489 號「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之重 整人,負責該公司重整期間之業務及有關勞工事務,為勞動 基準法第2 條所規定之雇主,其等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17條各款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竟共同自民國94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 以公司營運虧損而已資遣員工之必要為由,分別終止公司與 姚蘇等116 名員工(詳如附表所示)之勞動契約,僅給付法 定應發放資遣費之百分之30,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 資遣費,經桃園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後始悉上情。案經桃 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乙○○、丙○○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為被告 元富公司之重整人,於94年3 、4 月間與勞工簽立勞動契約 終止協議書,並約定僅發放資遣費總額之百分之30,嗣於94 年7 月7 日經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介入協調就其餘 百分之70資遣費達成協議,並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復於 94年9 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勞聲字第7 號就 上揭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情節,並辯稱元富公司已經沒有能力再營業要做一個
結束,我們在公司有限資產的範圍內,對員工的資遣,已經 做了最好的處理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達星及林煥禎於檢察官偵訊時(94 年度他字第830 號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證述甚詳,此外 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本院94年度勞聲字第7號 裁定 影本、桃園縣政府94年5 月30日府勞動字第0940144570號函 、元富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1 份、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影本2 份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經法院准予重整後,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 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 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 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經 法院認可准許重整後,為求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減少費用支 出,而縮減業務而遭資遣犧牲之人員,其因遭資遣而對公司 取得之債權,其性質自應與重整債務同視。本件被告乙○○ 、甲○○、丙○○雖辯稱資遣費之發放已盡力云云,惟查: 被告元富公司於90年10月22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 被告乙○○、甲○○、丙○○為重整人及林賢郎、李琮、徐 作聖為重整監督人後,雖經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多次提出重 整計畫草案及召開關係人會議,惟迄未將其所提之重整計畫 草案提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有重整人歷次提出之重整計畫草 案、陳報狀、關係人會議紀錄可稽,而重整人最後提出之重 整計畫草案,原預計將元富公司出售轉投資之瑞格資產公司 及其持有之上海金合利公司股份予美亞銅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及上海汽車有色鑄造總廠,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共一千五百五 十二萬美元,其中約合新台幣(以下除美金外,均同)二億 二千萬元保留為營運週轉金、約五千萬元為組織人力調整計 畫、約一億元則存入重整債權備償專戶用以償還重整債權, 但依重整人於93年12月9 日召開之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聯席 會議臨時動議之報告,除餘款美金四十萬零五百二十三點零 三元尚未取得外,其餘美金一千五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六 點九七元已陸續收訖,重整監督人表示斯時其始知悉重整人 收得之系爭買賣價金,並未依上開重整計畫草案將其中一億 元存入重整備償專戶、五千萬元作為組織人力調整計畫,卻 為營運上之需要,先行投入營業使用,但其資金運用方式顯 與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前決議及上開重整計畫草案之內容 不符,嗣重整監督人即於同年12月24日要求重整人應將所移 用之款項,依原決議儘速撥入重整備償專戶,並請致遠會計 師事務所查核系爭買賣價金之進出情形,經重整人回覆:經
評估明年公司營運計畫及重整計畫草案可行性,擬將移作營 運週轉資金所用之一億元於94年2 月底撥入重整備償專戶, 另五千萬元於同年4 月底前撥入備償專戶等語,據重整人表 示基於營運環境未見改善、匯率跌價、鋁料價格上漲,但成 品售價未提昇等因素,致無從於期限內將前開款項撥入重整 備償專戶,是元富公司已無力歸還前開款項,上開重整計畫 草案已不可行,其情況非重整監督人所能勝任,為免影響本 件重整,乃聲明辭任重整監察人等情,有重整監察人林賢郎 、李琮及徐作聖分別於94年1 月5 日及同年3 月9 日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及辭任狀可稽,足見重整人確有不依上開重整計 畫草案,挪用系爭買賣價金之情事,致本件重整無法繼續進 行等情(參見本院94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可見姚蘇等 116 名遭被告元富公司資遣之員工,受有未獲全部給付之資 遣費之損害,係肇因被告甲○○、乙○○、丙○○未依重整 計畫將出售股份所得之部分存入重整債權備償專戶,以致重 整債權人權益受損所致,被告甲○○、乙○○、丙○○就此 難辭其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 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其罰金刑最高度部 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 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甲○○、乙 ○○、丙○○係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舊刑法並 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有關刑罰 法律效果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等相關規定。另就易刑之標準,刑法於95年7 月1 日同 有修正,惟易刑標準,乃刑之宣告後之事項,與決定刑罰法 律效果之實體變更事項不同,自應另行比較新舊法之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再據以決定應適用何種易刑標準,兩者顯屬不 同層次之法律比較。茲查就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 條第2 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亦即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 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000元 、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顯然以修正後刑法第 42條第3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次按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 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 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公司法第2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公司重整人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執 行業務,如有違法情事,應以重整人為公司法定之代表人。 是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8條之罪。另被告元富公司係法人, 因其代表人甲○○、乙○○、丙○○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 ,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其等以一 行為接續終止姚蘇等116 人之勞動契約並均不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所侵害法益應屬單一,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甲○○、乙○○、丙○○3 人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 ○○、乙○○、丙○○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其終止勞動契 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影響勞工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丙○○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元富公司部分則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 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8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81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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