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789號
TYDV,106,司繼,789,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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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89號
聲 明 人 高鄭琴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高金(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所為桃院豪家慶106 年度司繼字第789 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 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 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 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 11 38 條、第11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 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 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 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 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高鄭琴係被繼承人高金之姊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高金於106 年1 月2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 子女高致娟朱裕蓉高崇仁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目前 因有待補正事項,故尚未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高金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次子朱育德之代位繼承人 黃榮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 足堪認定。顯見被繼承人高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即代位繼承次子朱育德黃榮志)尚未全體均拋棄繼承 權,且孫輩之繼承人亦未全體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高鄭 琴既為被繼承人高金之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 被繼承人高金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高鄭琴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高鄭琴 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倘嗣後第一順序繼承 人全體均拋棄繼承後,本院將以函文通知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屆時再依法拋棄繼承即可,毋庸提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聲 明,附此說明。至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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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