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13號
TYDM,94,訴,1013,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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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徐瓏賓」簽名壹枚、「戊○○」簽名、指印各參枚及偽造之「徐瓏賓」印章壹顆均沒收。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丑○○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變更高爾夫球練習場土地地目之意,因資 力不足且需金錢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概括犯意,於民國80年間自稱「徐瓏賓」,向戊○○佯稱 桃園縣楊梅鎮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土地可變更地目,變更 後利潤甚高,但需款項進行變更之相關事宜,若肯出借資金 ,可給予高額利息,致戊○○陷於錯誤,誤認乙○○之本名 即為徐瓏賓,有能力變更地目賺取高額利潤,而有資力清償 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應乙○○之要求自80年5 月間某日起至 81年間某日止,在臺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同市○○ ○路○ 段79之1 號10樓之2 等處,陸續交付乙○○現金共新 臺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乙○○取得上開款項後,除為 取信戊○○以利繼續向戊○○借款,而自80年8 月起至81年 12月止,支付所借上開金額中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之利息外, 餘均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而乙○○因無資力繼續負擔利 息,為安撫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利 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徐瓏賓」之印章1 顆,再



先後於82年2 月10日及同年9 月3 日,偽以「徐瓏賓」之名 義連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並在其上偽造 「徐瓏賓」之簽名、印文各2 枚後,再寄交戊○○收執而行 使之,作為給付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之用,但 乙○○並未給付上開本票金額,戊○○雖多次向乙○○催討 債務,然均遭乙○○以手頭不方便為由拒絕償還,爾後乙○ ○並更換電話銷聲匿跡,嗣於83年1 月14日戊○○始在桃園 縣中壢火車站前巧遇乙○○,戊○○見機不可失,乃要求乙 ○○簽寫還款承諾書,至此乙○○仍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反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偽以「徐瓏賓」之名義簽寫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承諾書1 紙,並在其上偽造「徐瓏賓 」之簽名1 枚,再交予戊○○而行使之。
二、乙○○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夥同與之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概括犯意聯絡之卯○○,先由卯○○向不知情之丑○○介 紹乙○○之名字為「戊○○」,有辦法處理土地變更事宜, 因丑○○亦有意與卯○○乙○○共同從事土地開發之工作 ,遂於86年5 月間帶領卯○○至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田遼子 23 號 (下稱:壬○○住處),卯○○即向壬○○佯稱可以 介紹一名很有辦法之人士協助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卯 ○○並於一星期後帶領冒名「戊○○」之乙○○至壬○○住 處,向壬○○介紹乙○○係「戊○○」,對土地變更很有辦 法,乙○○亦向壬○○佯稱其確有變更地目之能力,致壬○ ○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請乙○○卯○○及不知情之丑○○ 等人代為處理土地,而乙○○卯○○為取信壬○○,遂於 86年7 月17日推由不知情之丑○○與壬○○簽訂協議書,委 託丑○○辦理壬○○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楊梅鎮○○○○段 田寮子小段第133 、134 、135 、136 、136 之1 、136 之 2 、12 5、127 、127 之1 地號等土地變更用途預約買賣事 宜,簽約後乙○○卯○○旋共同先後於86年7 月5 日、8 月10 日 、10月13日、87年1 月5 日、3 月10日、5 月15日 、6 月20日、7 月15日,推由卯○○或由卯○○透過不知情 之丑○○,以電話向壬○○佯稱乙○○辦理地目變更需公關 費、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等款項,待誤信為真之壬○ ○備妥款項後,再由卯○○丑○○乙○○至桃園縣平鎮 市○○路125 號(下稱:壬○○居處)取款,共陸續向壬○ ○收取五百八十五萬元,而乙○○並另於87年11月11日,在 未告知卯○○之情形下,即自行向壬○○以公關費名目索取 四十六萬元。其間壬○○為確保債權,曾要求乙○○及卯○ ○簽寫借據,乙○○為避免真實姓名曝光,竟承前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7 月30日,偽以「戊○○」之名義



簽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1 紙,並在其上偽 造「戊○○」之簽名、指印各2 枚,卯○○亦以自己之名義 簽寫同一款項借用證明,表示戊○○與卯○○向壬○○借款 五百八十五萬元之意思,乙○○並將該款項借用證明交付壬 ○○而行使之,嗣乙○○另於87年11月11日偽以「戊○○」 之名義簽寫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1 紙,並在 其上偽造「戊○○」簽名、指印各1 枚,表示戊○○向壬○ ○借款四十六萬元之意思,並將該紙款項借用證明交付壬○ ○而行使之。因乙○○卯○○於取得上開六百三十一萬元 之款項後,乙○○即自87年底銷聲匿跡、避不見面,壬○○ 為追討債務,遂與丑○○共同極力找尋乙○○之下落,嗣於 88年6 月17日壬○○及丑○○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加油站尋 得乙○○後,即於同日邀同乙○○至壬○○居處,並通知卯 ○○、寅○○到場,共同討論還款事宜,而乙○○為推卸此 一債務,乃虛以同意清償壬○○本金、利息共八百萬元,惟 仍繼續隱瞞其真實姓名,並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偽以「戊○○」之名義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之本票各1 張,再將上開本票交付壬○○收執而行使之。嗣 因乙○○仍未償還債務且再次銷聲匿跡,壬○○追討無著, 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戊○○詐欺,經檢察官傳 喚戊○○到案訊問,壬○○始知係乙○○冒名「戊○○」對 其行騙。
三、乙○○因積欠某地下錢莊之債務未清償,於87年5 月26日遭 該地下錢莊之人員押走,遂以電話請求卯○○幫忙籌錢還債 ,卯○○乃聯絡丑○○幫忙想辦法籌錢,丑○○遂帶同卯○ ○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10號寅○○住處,由丑○○出 面向寅○○商借一百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約1 至2 個月,屆期即返還本金一百五十萬元 及利息五十萬元,惟至87年7 月份丑○○遲未清償上開借款 ,寅○○乃向丑○○催討,丑○○遂先行交付支票1 張(發 票人:陳京珠,票號:CG0000000 號,面額:二百萬元,發 票日:87年7 月10日,付款人: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予寅○ ○,惟該張支票亦未兌現,寅○○乃再次向丑○○追討,丑 ○○、卯○○二人遂於87年8 月10日共同簽發款項借用證明 及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寅○○供擔保,而丑○○ 因無力清償該筆借款,急欲尋找乙○○出面解決,終於88年 6 月17日與壬○○共同尋得乙○○,詎乙○○竟承前偽造有 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壬○○居處,冒用「戊○○」 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1 張,並在其上偽造 「戊○○」之簽名、指印各1 枚後,再交予寅○○收執而行



使之。
四、案經戊○○、寅○○、壬○○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壬○○、寅○○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 告乙○○卯○○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 ,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 陳述作為證據,而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同意證 人戊○○、壬○○、寅○○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言詞陳述得為證 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等犯行,被告卯○○亦矢口否 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係單純向戊○○ 借款,並未向戊○○表示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可由農、林用 地變更成工業用地,變更後有很高的利潤,而戊○○交付之 三百三十萬元是要共同購買臺北市○○路一筆國有土地,但 是買賣最後沒有談成,其有陸續匯款還給戊○○,且其有將 身分證影本交給戊○○,戊○○知道其本名是乙○○,偏名 是徐瓏賓;其與壬○○商談的內容是幫忙整合土地持分問題 ,整合完成後再進行買賣,並未提及變更地目的事情,其亦 未看過壬○○與丑○○簽訂之協議書,其與壬○○間之金錢 往來是在處理土地買賣時,由丑○○先向壬○○借款五百六 十五萬元,要以該款項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只是後來買 賣沒有談成,其並未以變更地目需要公關費、活動費等名義 向壬○○索取金錢,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的本票及 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是遭壬○○逼迫 下才一起簽發,壬○○知道其真實姓名為乙○○,但壬○○ 仍要求其以戊○○名義簽本票云云。被告卯○○則辯稱:其 與乙○○去找壬○○談的是土地買賣而不是土地變更,因為



處理這個事情要跑來跑去,需要很多費用,而壬○○稍有積 蓄,就向壬○○借錢,但並沒有壬○○所說的要公關費、環 保費等款項,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是其遭壬 ○○脅迫才簽寫的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 人壬○○、寅○○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協議書、桃園縣政府93年2 月 12日府地用字第0930025160號函、楊梅鎮農會函文所附定存 存提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彰化銀行有關溫羅金妹 定存解約明細、鼎旺建設公司苗栗頭份房地買賣契約書、計 算書等資料附卷可考。
四、被告乙○○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參酌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認識乙○○時,他 自稱徐瓏賓,我與他接觸時並不知他的本名是乙○○,偏名 是徐瓏賓,朋友介紹乙○○給我認識時,都稱乙○○為徐瓏 賓等語(見偵字第16487 號卷第3 頁背面、第122 頁、第20 8 頁、第239 頁),足見被告乙○○透過張偉英認識戊○○ 時,係刻意隱瞞其真名為乙○○,而對戊○○以假名徐瓏賓 自稱。另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乙○○ 有無對我自稱本名,但我沒有印象有聽過乙○○三個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 頁)觀之,戊○○顯然對「乙○○」之姓 名毫無印象,而戊○○既曾出借高達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予 乙○○,衡諸常情,戊○○若知悉乙○○之真實姓名,則戊 ○○在彼此間有龐大金錢往來之情形下,理應牢記乙○○之 真實姓名,以維自身之權益,豈有只記得徐瓏賓此一偏名之 可能?由此足徵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乙○○ 接觸時,並不知乙○○之本名之證述非虛。再者,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承諾書係被告乙○○取得戊○○出借之五百八 十萬元款項後,因未依約還款,經戊○○多次尋訪而尋得乙 ○○後,由戊○○要求乙○○簽寫該承諾書作為借款之憑據 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甚詳,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 ,則乙○○既已有未依約還款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戊 ○○顯已對乙○○產生不信任感而萌警覺之心,若戊○○確 知悉乙○○之本名,理應要求乙○○以本名簽寫承諾書以確 保自身之債權,豈有容乙○○再以徐瓏賓名義簽寫承諾書之 可能,稽此益徵被告乙○○確未曾向戊○○表明其本名為乙 ○○,是被告乙○○辯稱戊○○知悉其本名為乙○○云云, 不足採信。準此,堪認被告乙○○於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承諾書時,確有偽造有



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無訛。 ㈡被告乙○○曾向戊○○佯稱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可變更地目 賺取高額利潤,並以此名義向戊○○借款,並曾帶領戊○○ 前往該練習場實地勘查乙情,業據證人戊○○迭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其前後證述有關借款原因、 變更地目之標的及曾至該標的勘查等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 乙○○不僅自承其經營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亦未否認曾帶 同戊○○至該練習場察看,堪認證人戊○○所言非虛。而戊 ○○既願出借高達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予乙○○,亦足見彼 此間當無夙怨仇隙,且依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迄戊 ○○至本院作證時,乙○○僅積欠戊○○本金四十萬元未償 還,且戊○○亦表明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更足見戊 ○○與乙○○間之債務糾紛已解決,衡情戊○○當無於本院 審理時惡意誣指乙○○犯罪而令己觸犯偽證或誣告罪之必要 ,是其證言之憑信性自屬極高。此外,被告乙○○若非心存 不軌,理應光明正大以真實姓名與戊○○接觸、借款,豈有 在簽發本票及簽寫承諾書等事關信用之重要事項時,竟以「 徐瓏賓」名義行之之理。又「徐瓏賓」若確為乙○○之偏名 ,依一般社會常情乙○○對外理應皆一致使用該偏名,然參 以乙○○自承:我在外沒有使用偏名,只有對戊○○我才使 用徐瓏賓之名義,對於其他人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及被告乙○○與壬○○、丑○○接觸 時竟自稱「戊○○」而非使用其所謂之偏名「徐瓏賓」等情 ,足證「徐瓏賓」並非乙○○所謂之偏名,而係乙○○用以 行騙之假名甚明。
㈢被告乙○○雖另辯稱:其向戊○○收取之三百三十萬元,是 其與戊○○要共同購買國有土地之款項,但後來沒有成交云 云,然此不僅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全然不同,且乙○○ 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調查,所辯尚難遽予採信。而被告 乙○○向戊○○取得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後,僅支付其中一 百八十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約17個月,本金及其餘利息部分 則全然未依約給付乙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乙○○向戊○ ○借款時,並無資力償還高達五百八十萬元之借款本金及約 定之三分利息,竟以假名「徐瓏賓」向戊○○佯稱可變更地 目賺取高額利潤,以此誘騙戊○○出借款項,被告乙○○確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狀極明灼。 ㈣被告乙○○與被告卯○○共同向壬○○及不知情之丑○○謊 稱乙○○名為「戊○○」,有變更地目之能力,可代為處理 壬○○及壬○○家族兄弟共有土地之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事 宜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互核該二名證人對於乙○ ○、卯○○共同佯稱有變更地目能力之內容係屬一致,且依 卷附壬○○與丑○○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協議內容亦確 為先行辦理將現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辦理用途變更為丁種建 築用地或住宅區或甲種建築用地,變更完成後再以約定價格 購買變更後之土地,是證人壬○○、丑○○所述被告乙○○卯○○向其等宣稱可代為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事宜, 顯非杜撰之詞。被告乙○○雖辯稱:其未看過該協議書云云 ,然參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是否自86年 6 月間起,卯○○丑○○二人以農地變更地目需活動公關 費為由,陸續向壬○○索款八百萬元?)這個事業是我和卯 ○○、丑○○三人策劃的,後來沒有真的去做,因後來條件 談不攏」等語(見偵字第16487 號卷第202 頁),及被告卯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對協議書沒有意見,是乙○○跟 我們說可以找八、九甲土地,沒有問題,可以變更,再來成 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卷四第120 頁),堪認被告 乙○○卯○○對協議書係約定先處理地目變更再進行土地 買賣等內容均知之甚詳。稽上各端,足徵被告乙○○、卯○ ○確曾向壬○○表示其等有變更地目之能力,可代為處理地 目變更及土地買賣事宜無訛。
㈤被告乙○○卯○○共同徉以變更地目需公關費、水利會通 關費、土地環保費等虛擬名目,或由乙○○本人,或透過卯 ○○或丑○○,先後向壬○○借款共五百八十五萬元,被告 乙○○並另單獨向壬○○偽以變更地目需公關費為由,向壬 ○○借款四十六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壬○○迭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其就各項虛擬名目之相關內容 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其證詞當非憑空杜撰。且參酌證人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要用錢時,就透過卯○○找我 ,再找壬○○拿錢,要用什麼錢都是卯○○告訴我的,像是 水利會要打點,及呂秀蓮當選縣長要上任時說需要錢打點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亦與證人壬○○所述有關水利 會通關費、公關費等名目相符,益徵被告乙○○確有以上開 各項虛擬名目向壬○○騙取借款甚明。至被告卯○○雖亦係 依乙○○之指示,以上開名目向壬○○借款,然卯○○於本 院審理時既供稱:其與乙○○找壬○○只是要買賣土地;我 們土地根本沒有達到變更、送件的程序,還停留在土地產權 整合問題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4頁),足見被告卯○ ○主觀上確係知悉壬○○之土地並未進行任何地目變更工作 ,自亦明知並無支付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之 情事及必要,竟仍依乙○○之指示以上開名目向壬○○借款



,且將其中部分款項花費殆盡,堪認被告卯○○與被告乙○ ○二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㈥被告乙○○雖辯稱:其僅向壬○○借款二次,一次係其遭地 下錢莊強押索債時所借的一百五十萬元,另一次則僅借款四 十六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是其遭 壬○○強押時被迫簽寫的云云,而被告卯○○亦辯稱:款項 借用證明是被人押著簽的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 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是卯○○向壬 ○○借款五百八十五萬元,因為其當時要賠償這筆款項給壬 ○○,所以其才以戊○○名義與卯○○共同簽寫等語(見偵 字第269 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全然未提及款項借用 證明係遭人強迫下所簽寫。而被告卯○○於本院96年3 月12 日審理時則係供稱:五百八十五萬的款項借用證明上卯○○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認為是影印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0 頁),亦與其上開辯解不符,是被告乙○○卯○○嗣後翻 稱遭人強押脅迫才簽寫云云,自難遽信。且參酌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一次曾親自來向我借了四十六 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的款項借用證明指的就是這筆借 款,借款日期大概就是該款項借用證明上所寫的87年11月11 日,頂多差一、二天,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的款項借用證明 ,是卯○○丑○○乙○○陸續來拿錢,然後我叫他們算 ,算出來就是五百八十五萬,所以我叫他們寫借據,簽寫該 款項借用證明時,所謂的地目變更還在進行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53至55頁),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 簽本票的當天(指88年6 月17日)我記得沒有另外簽借據, 四十六萬元的借據我沒有看過,五百八十五萬元的借據我有 看到,是在乙○○簽八百萬元本票之前看過,該張借據壬○ ○也有拿來要我簽,我是簽後面保證人的部分,我簽名的時 間距離借據上所載日期87年7 月30日相隔約有半年以上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至70頁),上開2 紙款項借用證明 顯非於88年6 月17日乙○○遭壬○○尋獲後,始於同日在壬 ○○位於平鎮市○○路之居處所簽寫,準此,證人壬○○所 稱被告乙○○卯○○向其騙取借款之金額共計六百三十一 萬元(其中包含乙○○獨自騙取之四十六萬元),堪認非虛 。此外,觀諸卷附楊梅鎮農會函文所附壬○○定存存提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彰化銀行有關溫羅金妹定存解約 明細等資料,堪予佐證證人壬○○於86至87年間確有資力支 付被告乙○○卯○○向其支借之款項,況被告乙○○於檢 察官訊問時既自承:壬○○所指農地變更地目的事業是我和 卯○○丑○○三人籌畫的,後來沒有真的去做,因後來條



件談不攏,錢都是我收的,我願意負責償還這筆錢等語(見 偵字第16487 號卷第202 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我記得卯○○跟我說是向壬○○拿了五百六十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4頁),適足以證明證人壬○○所述非虛。 再者,被告乙○○為償還其向壬○○拿取之款項,曾商請鼎 旺建設公司負責人丁○○提供鼎旺建設公司所有之五間房屋 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過戶給壬○○,以抵償乙○○積欠壬 ○○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 詳,且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計算書在卷可考,若被告 乙○○未曾向壬○○收取六百餘萬元之款項,豈有平白無故 將價值五百五十萬元之房屋過戶由壬○○取得之理,稽此益 徵被告乙○○卯○○確曾向壬○○騙取高達六百三十一萬 元之款項(其中包含乙○○獨自騙取之四十六萬元)無訛。 ㈦參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向我介紹乙○○ 時是稱他為戊○○,我們就叫他陳董,後來乙○○到我家簽 本票時,我還不知道乙○○的真實姓名,一直到我告戊○○ 以後,才知道簽本票的那個戊○○其實是叫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5、86、100 頁),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卯○○向我介紹乙○○時是告訴我他叫戊○○,當乙 ○○到壬○○家簽本票時,我完全不知道乙○○的本名不是 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167 、168 頁),暨證人 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乙○○丑○○認識時, 並沒有告訴丑○○乙○○的真實姓名,我稱呼乙○○為陳先 生,但我知道他其實姓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堪認 被告乙○○係偽以「戊○○」名義與壬○○、丑○○接觸, 是被告乙○○辯稱壬○○知悉其真實姓名為乙○○云云,洵 無足採。又壬○○若確知悉乙○○之真實姓名,依一般經驗 法則,壬○○於要求乙○○簽寫款項借用證明此等重要文件 時,理應請乙○○以真實姓名簽寫,豈有同意乙○○以他人 名義簽寫之可能,抑且,乙○○取得款項銷聲匿跡後,壬○ ○係花費約半年之時間始尋得乙○○,斯時壬○○對於乙○ ○之信賴度顯已蕩然無存,則壬○○若明知乙○○之真實姓 名並非戊○○,在已無法信任乙○○之情況下,豈可能反要 求乙○○以戊○○名義簽發本票,是被告乙○○辯稱是壬○ ○要其以戊○○名義簽本票云云,不僅與證人壬○○、丑○ ○之證詞不符,亦與常情事理明顯相違。再者,依卷附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13日丙○守來他字第09191022 08號函所示,壬○○係對「戊○○」提出詐欺告訴,然衡諸 常情,壬○○若知悉乙○○之真實姓名,則其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理應以「乙○○」為其告訴對象



,豈有故意對乙○○之假名「戊○○」提出告訴,而不對騙 取其鉅額款項之「乙○○」提出告訴之可能,由此益徵壬○ ○確係至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後始得知乙○○之真實姓名。 ㈧壬○○、丑○○二人於88年6 月17日尋得被告乙○○後,即 請乙○○至壬○○家中商談債務問題,並無強押乙○○乙情 ,業據證人壬○○、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該二 名證人所述情節又屬一致,堪認屬實。至被告卯○○雖亦附 和被告乙○○辯稱:壬○○、丑○○強押我及乙○○到壬○ ○家中,本票是遭強迫下所簽發云云,然此與證人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找乙○○找了很久,找了第三、四次 才找到乙○○,是在幼獅加油站那裡找到的,然後請乙○○ 到我家中去,然後寅○○住在我家隔壁,才請寅○○跟壬○ ○一起來,因為我有這個義務幫壬○○把人找出來,當天我 、我太太、女兒、女婿、我弟弟加上寅○○都在,然後我們 就一起到了壬○○家中,然後卯○○就自己另外到壬○○家 中,是乙○○卯○○過去的,然後我們就協調債務要如何 處理,接著乙○○就說要給壬○○八百萬,壬○○也答應了 ,然後給寅○○兩百萬,都是用本票,只是票沒有兌現,就 一直到現在,乙○○開票都是他自願的,當時乙○○有問說 要給多少錢,然後是乙○○自己說要開八百萬,問這樣是不 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163 頁)不符,所辯尚難 遽予採信。且參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 ○簽本票當天,乙○○有叫一個好像大姐頭的人在場,那天 是怕吵架,所以有叫人來,乙○○叫一個秘書,然後那個秘 書有找一些人一起過來,因為怕打架,乙○○還沒到的時候 ,那個秘書就已經先過來等了,因丑○○也是四處找乙○○ ,找到後先帶去丑○○家中,並通知我說人找到了,要我過 去,我先去丑○○家中會合後,我們才一起去壬○○家中, 那天乙○○丑○○找到,然後先帶去丑○○家,乙○○是 自願跟丑○○回他家的,要從丑○○家中出發去壬○○家中 的時候,戊○○還以電話聯絡那個秘書,秘書有在本票上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59、68、69頁),亦與證人丑○ ○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本票背面 亦確有署名「董羿文」之人之背書,而被告乙○○復自承: 其簽發給寅○○、壬○○的本票是一位董小姐背書,是我請 她來幫忙,她來的時候帶了七、八個、十幾個人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15 至116 頁),足徵被告乙○○並非遭強押 始至壬○○住處。且被告乙○○既能聯絡「董羿文」到場, 並由「董羿文」帶同至少七、八人前往壬○○住處,顯係有 備而來聲援乙○○,以此形勢觀之,被告乙○○不僅非形單



影隻、勢力薄弱之一方,甚至其聲勢更勝壬○○、丑○○等 人,其豈有遭強迫始簽發本票之可能。況到場助勢之「董羿 文」既非上開債務之關係人,本來並無於本票上背書之義務 ,且「董羿文」又帶同至少七、八人到場,其聲勢之浩大可 見一斑,衡情「董羿文」豈有在明知乙○○遭強迫簽發本票 之情況下,不僅放任壬○○之惡行,更同意在本票上背書負 責,而讓壬○○予取予求之理,稽此益徵被告乙○○實係自 知理虧且無法逃避,始自願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 本票交予壬○○及寅○○,絕非遭人強迫始違反自己之意願 而簽發。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卯○○前開辯解均為卸責之飾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卯○○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 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 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 第525 號判例)。茲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 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 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 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 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 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 ,即採1 罪1 罰之原則。
㈤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 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 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㈥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卯○○有利,因 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六、核被告乙○○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並另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乙○○先後冒用「徐瓏賓」、「戊○○」之名義以偽作本 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內載明,就此自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 之法條,然對已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應予敘明。被告乙 ○○偽造印文、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 犯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分 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乙○○卯○○間,就對壬○○詐欺取財之 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 徐瓏賓」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卯○○先後多 次向壬○○詐欺取財,及被告乙○○先後多次向戊○○詐欺 取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被 告乙○○先後偽以「徐瓏賓」、「戊○○」名義,並均以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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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