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賴秋美
代 理 人 張世炎律師
被 繼承人 鍾胡玉蘭(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胡玉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鍾胡玉蘭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鍾胡玉蘭(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8 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鍾胡玉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遺產管理人及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胡玉蘭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鍾胡玉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 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文所稱「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 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 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 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鍾錦新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而第三人鍾錦新已於日 據時期昭和20年1 月3 日死亡,鍾胡玉蘭為第三人鍾錦新之 繼承人;然鍾胡玉蘭已於民國93年8 月27日死亡,而無其他
合法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任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今業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俾利上開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及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以 上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92 號卷宗),堪信屬實;又 被繼承人原為第三人戴坤存之養女,而原名「(冠夫姓劉) 戴氏玉蘭妹」,然依被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並無養父之 記載,且其已回復本姓而名「(冠夫姓鍾)胡玉蘭」,另依 關係人即第三人戴坤存之女戴滿妹亦稱並無見過被繼承人( 見本院106 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等情,則應認被繼承人與 原養父戴坤存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再查,本件被繼承人 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且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 遺產管理人及向本院報明等情,復經本院查明無訛。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則本件確 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 承人遺族,而聲請人亦請求選任鍾肇輝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惟聲請人所指之鍾肇輝為被繼承人之繼子,同屬被繼 承人之配偶鍾會福之繼承人而同為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故不適宜選任鍾肇輝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並無其他親眷,故無法選任被繼承人 遺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另據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 鄭崇文律師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其亦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是本院審酌關係人鄭 崇文既為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復有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尤可期其能秉持職業道德、專 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又經核無 其他不適任之原因,故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 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